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38號
TYDV,96,聲,538,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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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票號第JH○○○一二一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第1 期債票,票號第JH000121號,面額100 萬元券1 張 )為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4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1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 字704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4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 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全聲字 第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各 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46號假扣押裁定、94 年度執全字第3915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4745號擔保



提存、95年度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聲字第2026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 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 本院95年度聲字第202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4 月13日投院霞 民科字第07237 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23日北院 錦文人字第0960002810號函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19至20 頁、第23至24頁)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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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