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莊網星
莊傳勝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莊峻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211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 、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 造之被繼承人莊徐梅妹所有,然於民國82年間,相對人以欲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假意向莊徐梅妹稱要蓋農舍,請 莊徐梅妹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暫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實則相對人從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與莊徐梅妹),嗣 相對人完成興建農舍所需之相關申請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予系爭土地,莊徐梅妹因相對人係其疼愛之么子,不疑 有他,而與相對人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地政主管機 關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利相對人申請建 築農舍。詎料,相對人完成興建農舍所需之相關申請後,並 未立即返還系爭土地,莊徐梅妹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土地時, 相對人亦僅一再口頭承諾會歸還,並未有任何作為,且相對 人為取信於莊徐梅妹,除系爭土地仍由莊徐梅妹耕作外,桃 園市平鎮區農會補助系爭土地之稻穀款、秧苗款、肥料款、 休耕款均維持讓莊徐梅妹全額領取,讓莊徐梅妹相信相對人 沒有侵吞系爭土地之心,而僅向聲請人等其他兒子口頭告知 上開借地蓋農舍之事,加上當時莊徐梅妹年事已高,身體狀
況不佳,而未積極以法律行動催討。嗣莊徐梅妹於104 年8 月2 日過世後,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回 莊徐梅妹名下,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遭相對人藉詞推託拒不 辦理。故莊徐梅妹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聲請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免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土地現正訴訟中而 為受讓,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且該訴訟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莊徐梅 妹開設於桃園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 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重 訴字第21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7,74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 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 為5,652,345 元【26,087,748元×5%×(4 +4/12)=5,65 2,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5,652,345 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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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地號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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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平鎮區中庸段561 │ 8,553.36 │二分之一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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