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46號
TYDV,106,訴聲,4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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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桂雲
      陳仁欽
      陳仁俊
      陳秀珠
      陳葉雪枝
      陳桂香
      陳仁亮
      陳秀娥
      陳秀珍
      卓憲旲
      卓慧芳
      盧國堯
      盧瑞棻
      盧國裕
      盧瑞鈺
      卓憲旴
      陳靖蓉
      陳仁健
      陳黃禮妹
共同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先祖陳阿全所遺留之財產,並由其子陳仁相登記為所有權 人,陳仁相死亡後,再由陳嘉正辦理繼承登記。惟經陳阿全 傳下四大房子孫確定系爭土地應係四大房子孫依應繼分比例 共有,且由四大房各派代表,以其各房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份,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相對人名下,各房並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若要出售,應以過半 數決議為之。近日發現相對人逕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 ,除否認有簽署切結書外,更對外宣稱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 之出租、出賣事宜等情。聲請人等為保權益,遂提起本件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聲 請人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 契約既業已終止,則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 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 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 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此部分訴訟標的權利 之性質屬「債權」,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 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且該權 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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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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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3000分之2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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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32分之8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32分之8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32分之8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2880分之15 │
├─┼────────────────┼───────┤
│6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 │2880分之15 │
├─┼────────────────┼───────┤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80分之15 │
├─┼────────────────┼───────┤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880分之15 │
├─┼────────────────┼───────┤
│9 │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 │2880分之15 │
├─┼────────────────┼───────┤
│10│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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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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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