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干信
陳干同
陳干孝
陳得榮
陳得華
游陳愛玉
蔡陳美惠
邱陳美麗
陳美足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美鳳
陳清肇
陳清宏
邵陳美玲
陳美珠
陳美瑛
陳美卿
陳美莉
吳延欽
張吳錦慈
吳錦好
林吳錦敏
簡吳錦瑟
陳吳錦娩
吳陳麵
吳誠
吳得
吳燕輝
吳雅慧
吳浩維
吳怡妮
徐聖峰
徐政榮
徐政光
徐政和
徐政平
黃徐信惠
李玲雅
徐仁潔
徐仁翰
葉燕華
葉華蓉
葉富美
葉明智
蔡豐澤
蔡昇穎
蔡昇熹
蔡佩君
蔡佩蒨
吳希敏
吳慧齡
李吳慧瓊
吳慧善
姚正信
黃于瑄
黃建華
呂學鎮
黃文達
黃美玲
呂美惠
黃世達
黃詩邦
黃麗珠
黃志文
黃宜君
黃宜菁
吳陳美蘭
吳肇志
吳肇基
楊吳玫媛
李吳玟嬡
吳玟卿
黃吳玫秀
吳娳娜
吳雄
吳俐俐
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 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73 、76、78、78-2、79、187 、188 、189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等人之祖父、父親持續耕作,至原告等人之 父親陳干萬於61年10月3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耕作 迄今。系爭土地由陳干萬於42年5 月31日經政府依據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徵收辦理放領,陳干萬繳清地價稅賦,依法應 由陳干萬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詎料主管機關竟將系爭土地 放領予死亡達兩年多之原告等人祖父陳樹生,並完成放領登 記,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狀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 陳美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美鳳等情,現 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審理中。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且法院就該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僅受讓系爭 土地而未繼受該法律關係義務之人,且其訴訟標的又非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