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怡靜
被 告 廖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聲明減縮訴之聲明為16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9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9頁背面),核其訴之聲明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9 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大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下稱系爭肇事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之 規定,以致訴外人即請求權人艾寬繞越系爭承保車輛進入 車道行走時,適遭行至系爭肇事路段之訴外人石光榮,駕 駛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該車所有權人為:旺業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所撞擊,致其 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
、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
(二)請求權人艾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 條、第27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6條第 2 項規定,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請 求強制險理賠,新安公司於104 年1 月8 日匯付請求權人 艾寬111 萬3,268 元整(其中殘廢給付為107 萬元)。復 因請求權人艾寬因本事故造成右上臂肘上截肢,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11-3項「一上 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第5 級,為此新安公司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5 款規 定賠付請求權人艾寬殘廢給付107 萬元,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8 月10日匯款53 萬5,000 元(計算式:1,070,000 ÷2 =535,000 )予中 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強制險共保小組進行攤賠。(三)又查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 ,又因被告為部分過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過失比例 為3 成,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賠付之保 險金16萬500 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區1040599 案鑑 定意見書、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新安公 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告105 年8 月10日匯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第22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64頁)及本院10 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 第17號卷宗,經核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以致艾寬繞越系 爭承保車輛進入車道行走時,適遭行至系爭肇事路段之石 光榮,駕駛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 況所撞擊,致其受有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 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 害,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物附卷為憑。是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艾寬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艾寬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洵屬有 據。
(二)次查被告為無照駕駛(見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卷第66 、67頁),而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於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給付53萬5,000 元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強制險共保小組就艾寬殘廢給付107 萬元部分進 行攤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艾寬對被 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又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本院斟酌雙方之肇事情節,認被 告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停車線上, 其過失責任較輕,應負30%之責任,而石光榮駕駛營半聯 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 狀況,與艾寬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儘靠路邊行走, 同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較重,應同負35%之責任,是 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艾寬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自僅就 其肇事責任30%之範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53萬5,000 元,是原告代位請求權 人艾寬對被告請求賠償16萬500 元(計算式:535,000 × 0.3 =160,500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自屬無據。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 1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款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 元及自 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 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