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91號
TYDV,106,訴,89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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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吳素珠
      郎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 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 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游國治,嗣於106 年7 月13日變更為翁文祺,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素珠於82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郎三旺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2 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最長為20年,應按月繳納本息 ,利率按原告銀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2.25%機動計算 ,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吳素珠就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89年8 月6 日即未履行,嗣 經部分受償後,迄今仍積欠本金997,951 元及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6 月20日 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948220 號函、房屋修繕貸 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及債務受償明 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皆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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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