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號
TYDV,106,訴,7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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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蘇志穎
法定代理人 蘇文慶
      蘇文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蘇文峰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罹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受監 護宣告,早年由兩造之母、兄即訴外人蘇蕭完蘇文慶照料 原告,並由蘇蕭完任原告之監護人,代為管理原告之財產。 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蘇蕭完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之 3 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19 萬6,791 元出售予原 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嗣向原告提議以原告之存款出資,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73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之2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由原告將系爭建物以每月3 萬元出租予被告,供被告經營汽 車美容店之用。詎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蘇蕭完死亡後即未依 約給付原告租金,迄至原告於105 年6 月終止租約為止,已 積欠1 年之租金36萬元,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應自105 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萬元 。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支付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之增值稅37 萬元、贈與稅21萬元及其他借款210 萬元,合計268 萬元,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蘇蕭完於104 年6 月間死亡後,生活頓失 依靠,被告即負責照料原告之日常生活,不定時給予零用金 ,多次帶原告前往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等,爰以前開費用抵充 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 萬元,故原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 又被告代墊系爭建物之申請水電3 萬5,000 元、申請執照及 相關費用12萬1,500 元、3 期之廠房造價211 萬元、移除號 誌及人行道樹3 萬8,000 元、保存登記費用2 萬2,000 元及 代書費3 萬5,000 元,合計236 萬1,500 元。加計系爭73之 3 地號土地之尾款219 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455 萬1,500 元,是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68 萬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187 萬1,500 元,此業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3日確認簽收 無訛,被告則於翌日收訖簽領,故被告業已清償該268 萬元 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原告之監護人蘇文慶蘇文河為兄弟;原告前因精神 耗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89年9 月27日以89 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其母蘇蕭完為原 告之監護人;原監護人蘇蕭完嗣於104 年6 月11日死亡,原 告之兄蘇文慶蘇文河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 監宣字第166 號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12日將實際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蘇蕭完) 之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以1,019 萬6,791元出售予原告。 ㈢被告以每月租金3 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4079建號即系爭建物,目前作為汽車美容店面使用。 ㈣原告為被告代墊支付增值稅37萬元、贈與稅21萬元。被告向



原告借款合計2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68萬元。 ㈤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67 4 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法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並給付一年未繳付之租金,及應按月賠償至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約應每月繳納租金3 萬元,惟自104 年6 月起迄今均未繳付租金,現仍占用系爭建物,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其於蘇蕭完死亡後即負責照料原告之 日常生活並給予零用金、支出原告之醫療住院費用等,以前 開費用抵充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3 萬元云云,但原告否認 之,並主張係因被告未固定提供原告三餐,原告始於105 年 3 月5 日即入住私立文德康復之家迄今等語,復提出原告之 入住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就其自104 年 6 月起迄今每月支應原告生活費用用以抵充租金之事實,自 應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初爰以其岳母曾品蓁為證,嗣又當 庭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4頁),而 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 法條所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信屬實。而被告既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均未依約繳付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 ,原告方於105 年6 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74 號存證 信函予以催告,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前所積欠1 年之租金合計36萬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有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 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即105 年6 月15日屆 滿而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仍占 有系爭建物而未遷出,是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
⒉另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6 月6 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674 號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前所積欠1 年之 租金合計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個月=36萬元),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 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即105 年6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再按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 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 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有依約按時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返還系 爭建物,受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 額請求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是以原 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5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68萬元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由被告自行記載之 系爭建物工程費用明細表第11頁有:「(志穎部份)志穎幫 文峰代墊款項:媽媽借款:﹩1700000 。志穎借款:﹩ 400000。增值稅:﹩370000。贈與稅:﹩210000。總金 額:﹩2680000 」(見本院卷第14頁)交予原告收執,且系 爭買賣契約附註亦載有:「①文峰向媽借入170 萬元正。② 文峰向志穎借入40萬元正。③志穎代繳增值稅37萬元正。④ 志穎代繳贈與稅21萬元。四項合計268 萬元。」,被告並於 文末處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而被告既不爭執 上開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268 萬元債務自堪 可採。
⒉被告雖自認積欠原告款項,惟抗辯謂其曾代墊系爭建物之申 請水電、申請執照及相關費用、3 期之廠房造價、移除號誌 及人行道樹、保存登記費用及代書費共236 萬1,500 元。加 計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之尾款219 萬元,原告合計應給付被 告455 萬1,500 元,上開金額於扣除系爭借款後,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187 萬1,500 元,此復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3日在 該系爭建物工程費用明細表第11頁簽名確認,故伊已清償系 爭借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原告因精神耗弱致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於89 年9 月27日以89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 於102 年10月13日簽立該系爭建物工程費用明細表第11頁簽 名時之監護人為其母蘇蕭完,然蘇蕭完並未於上開明細表上 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被告雖 謂原告簽立上開文件時其監護人蘇蕭完亦在場,僅係因為兄 弟間之借貸,蘇蕭完始未於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此情與 原告於此段期間與金融機構往來,均由原告先行簽名後,再



由監護人蘇蕭完併為簽名蓋章之情狀相違,此有原告提出之 定存單、交易傳票、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已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稱在該明細表簽名時精神狀況 不佳,只是聽從被告所說就簽名等語,尚非無據,且果若該 明細表所列之結算結果,原告於該明細表簽名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4日理應僅須給付被告187 萬1,500 元,然原告卻係 將325 萬元(含系爭73之3 地號土地之尾款219 萬元)匯入 被告配偶林珮琦之帳戶,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匯款金額顯 與明細表所列結算結果並不相符。尚難僅以原告曾於該明細 表上簽名即認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迄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另就其已代墊上開款項或已清償系爭 借款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⒊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 原告負清償責任,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以原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 第674 號存證信函到32日內起算,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8 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105 年 6 月8 日起32日即105 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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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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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 地│建 物│建築式樣主要│面 積│權利│所 有│
│號│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坐 落│門 牌│屋層數 │平 方 公 尺│範圍│權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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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蘆竹區 │桃園市蘆│桃園市蘆竹│店舖、辦公室│總 面 積:181.12㎡ │全部│蘇志穎
│ │五福段4079建號│竹區五福│區五福一路├──────┤層次面積: │ │ │
│ │ │段73-2、│5 號 │鋼骨造 │ 一層:126.55㎡ │ │ │
│ │ │73-3地號│ ├──────┤ 二層:54.57㎡ │ │ │
│ │ │ │ │2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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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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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