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9號
TYDV,106,訴,649,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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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慶煌
      張財茂
      張竣翔
      張桂媛
      張朝敬
      張朝盛
      黃柏凱
      黃渝茹
      張叔茹
      張慶輝
      張長誠
      張萬益
      楊張富良
      張家豐
      張冬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慶煌與被告張財茂張竣翔張桂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楊張富良張家豐張冬容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張財茂張竣翔張桂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楊張富良張家豐張冬容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張慶煌為被告,聲



明為:被告張慶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卷第4 頁,下稱桃簡卷);嗣於民國10 6 年2 月16日具狀追加其他共有人即張財茂張竣翔、張桂 媛、張朝敬張朝盛黃柏凱黃渝茹張叔茹張慶輝張長誠張萬益楊張富良張家豐張冬容等14人為被告 (見桃簡卷第107 頁);復於106 年2 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 法按應繼分比例各1/15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桃簡卷第114 頁 );又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更正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 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至於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 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楊張富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慶煌積欠原告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 )216,964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 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張慶煌張石金之繼承人, 張石金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 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慶煌等15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實現債權,且被告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顯見被告張慶煌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慶煌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楊張富良到庭表示其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張 冬容於106 年7 月21日具狀表示被告張慶煌之應繼分應僅1/ 30,而非原告所述1/15;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7196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張石金繼承系 統表、張石金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張石金遺產稅申報資料、所得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



楊張富良係到庭表示同意分割、被告張冬容所提書狀僅爭執 被告張慶煌應繼分比例,並未爭執其他事實;其餘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 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張慶煌為共 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張慶煌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伊 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 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張慶煌亦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 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張 慶煌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茲張慶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張慶煌 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張石金之遺產後,迄今未協議分割,且 張慶煌名下除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已無其他收 入或財產,堪認張慶煌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慶煌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供 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代位張慶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僅為求得就張慶煌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院斟酌 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慶煌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 原告之債務人張慶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 八德區 │青溪段│ │ 60 │建│ 275.72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全部 │
├─┼───┼────┼───┼──┼───┼─┼─────┼──────┤
│2 │桃園市│ 八德區 │青溪段│ │ 61 │建│ 35.20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全部 │
├─┼───┼────┼───┼──┼───┼─┼─────┼──────┤
│3 │桃園市│ 八德區 │青溪段│ │ 86 │雜│ 95.96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張冬容 │1/5 │
├─┼────┼─────┤
│2 │張萬益 │1/5 │
├─┼────┼─────┤
│3 │楊張富良│1/5 │
├─┼────┼─────┤
│4 │張慶輝 │1/30 │
├─┼────┼─────┤
│5 │張家豐 │1/30 │
├─┼────┼─────┤
│6 │張慶煌 │1/30 │
├─┼────┼─────┤
│7 │張財茂 │1/30 │
├─┼────┼─────┤
│8 │張竣翔 │1/30 │
├─┼────┼─────┤
│9 │張桂媛 │1/30 │
├─┼────┼─────┤
│10│張長誠 │1/25 │
├─┼────┼─────┤
│11│張朝敬 │1/25 │
├─┼────┼─────┤
│12│張朝盛 │1/25 │
├─┼────┼─────┤
│13│張叔茹 │1/25 │
├─┼────┼─────┤
│14│黃柏凱 │1/50 │
├─┼────┼─────┤
│15│黃渝茹 │1/50 │
└─┴────┴─────┘




附表三:
┌─┬────┬─────┐
│編│ 姓名 │分擔訴訟費│
│號│ │用之比例 │
├─┼────┼─────┤
│1 │張冬容 │1/5 │
├─┼────┼─────┤
│2 │張萬益 │1/5 │
├─┼────┼─────┤
│3 │楊張富良│1/5 │
├─┼────┼─────┤
│4 │張慶輝 │1/30 │
├─┼────┼─────┤
│5 │張家豐 │1/30 │
├─┼────┼─────┤
│6 │張財茂 │1/30 │
├─┼────┼─────┤
│7 │張竣翔 │1/30 │
├─┼────┼─────┤
│8 │張桂媛 │1/30 │
├─┼────┼─────┤
│9 │張長誠 │1/25 │
├─┼────┼─────┤
│10│張朝敬 │1/25 │
├─┼────┼─────┤
│11│張朝盛 │1/25 │
├─┼────┼─────┤
│12│張叔茹 │1/25 │
├─┼────┼─────┤
│13│黃柏凱 │1/50 │
├─┼────┼─────┤
│14│黃渝茹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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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