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黃啟瑞
丁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借款契約書而為主張,依 該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3 萬4,235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5 月 25日(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啟瑞前於94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丁佩汝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48個月,並簽
訂有借款契約書,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8 %計算,借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如遲延繳納,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且借款契約書第7 條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自95年3 月14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故被告黃啟瑞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佩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 萬4,235 元,及自 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 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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