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3號
TYDV,106,訴,62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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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古文省
被   告 古秀崇
      古秀訪
      古秀份
      古羅秀春
      古文林
      古文筆
      古文昇
      徐李雄
      張素琴
      古娘杏(遷出國外)
      陳登貴
      陳湧霖
      陳鼎翰
      陳玟源
      陳玟憲
      古文帥
      古美琴(遷出國外)
      古桂玲
      簡君良
      許春元
      范國全
      古浿錩
      徐菖鴻
      徐李志
      連偊晴
      馮月霞
      劉淑清
      蘇耀廷
      蘇耀明
      蘇麗珍
      徐李淼
      尤碧海
      呂學波
      呂如涵
      李黃寶琴
      古秀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876 、893 、899 、903 、1020、1040、1041、1043地號等8 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及古秀崇等36人共有,系爭土地除1040地號土 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外,其餘7 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 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止分割之 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判決分割 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 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 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 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 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古 娘杏,係民國前4 年12月30日生,於53年9 月2 日出境巴西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古娘杏於本件起訴時,是否仍生存或已死亡,要非可考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5日命原告查報被告古娘杏是否已死 亡,若已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為何人?有幾人 ?有無拋棄繼承?若無繼承人,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供參辦(見本院 卷第130 頁)。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6日陳報稱:經由楊梅



區戶政機關查詢被告古娘杏於53年9 月2 日出境巴西後未再 入境,其全部子女亦全出境,無法知悉是否死亡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 頁)。查被告古娘杏係民國前4 年12月30日生, 計算至今,現已高齡109 歲,顯已逾國人平均壽命甚多,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時仍健在生存機會不大,應有其法定繼 承人繼承,惟被告古娘杏之配偶古彩鸞(民國0 年0 月0 日 生)、長男古秀彥(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古秀光(昭和 14年5 月21日生,昭和15年6 月2 日亡)、三子古丈義(民 國30年6 月1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其中古彩鸞、古秀彥、古丈義,亦已分別於52年、53年 間出境巴西迄今,3 人現年齡業已103 歲、81歲及76歲,目 前是仍生存或已往生,有無再轉繼承情事,均屬不明,準此 ,無法查知被告古娘杏繼承人有幾人,究由何人繼承及有無 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有無再轉繼承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原告僅以包括被告古娘杏在內之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 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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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