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6號
TYDV,106,訴,57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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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
      羅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羅國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源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在被繼承人陳源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國強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陳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在被繼承人陳源進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立 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下稱 房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10及18頁),本件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各宗債務而為請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國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源進生前民國89年1 月27日邀同羅國 強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9年2 月11 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之違約金,伊已撥付款項,陳源進羅國強 嗣於97年5 月7 日與伊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利息自 97年6 月11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05% 計息(現 為3.21% ),詎陳源進自105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本付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5,16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陳源進復於102 年1 月10日與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伊 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12 年1 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伊2 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5% 機動計息(現為 3.22% ),如不依約繳付本息,加計同上所述計算方式之違 約金,伊已撥付款項,然陳源進自105 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3萬3,957 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㈢陳源進另於102 年1 月30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債務人未依信用卡消費對 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結帳日翌日起,按信 用卡申請書第8 條計付分級循環利息15% ,且應按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為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為300 元 ,延滯第3 個月為500 元,惟陳源進於105 年7 月7 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積欠消費款項1 萬969 元及其中9,66 8 元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與前開兩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而陳源進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 繼承,並由鈞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選任鄭崇文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源進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鄭崇文律師)自應於陳源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 負清償之責。又羅國強為系爭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部分:
鄭崇文律師辯稱:陳源進死亡前均正常繳納本息,係因陳 源進死亡方遲延繳付,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無可歸責 事由,原告不得就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請求違約 金。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陳源進若未因死亡而可如 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實際上就是利息,是 以,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有利息之 額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羅國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 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6、 48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1 2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屬無訛,且為鄭崇文律師所不 爭執。又羅國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筆債務 及第二筆債務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則為鄭崇文律 師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請求系爭違約 金?㈡如可,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系爭違約金?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以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限定繼承時,繼承 人當然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再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 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 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從而,借款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即應負有 依約清償本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若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於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 產管理人即有清償債務之義務。
2.經查,陳源進羅國強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 款及 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立約人 為自然人,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 本院卷第8 至9 、15至16頁),復依借據第4 、5 條及房 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4 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5 、15頁)。是以,陳源進於105 年5 月30日死亡時, 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即視為到期,若未立即償還 ,即應支付違約金,該等約定既係經陳源進無異議而為簽 署,其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 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同樣之義務。鄭崇文 律師以陳源進死亡,而無可歸責之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云 云,顯與上開契約約款不符,不足為採。又本件陳源進前 於89年1 月27日邀同羅國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 爭第一筆借款,復於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第二 筆借款,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積欠原告系爭第三筆借款 ,因陳源進死亡,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上揭所述之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鄭崇文律師既為陳源



進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陳源進遺產範圍 內清償系爭借款暨利息、違約金、手續費。而羅國強既為 系爭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鄭崇文律師就該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故屬法院之權限,惟法院行使此權限 ,仍應考量司法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倘 非顯然違背契約正義之情形,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私法制 序之安排,避免過度介入私法自治。職此,法院審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 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 ,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乃係約定:陳源進如遲延繳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未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 ,而兩造間簽立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 及房屋貸款契約,亦別無陳源進違約時,原告併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 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諸系爭 違約金約定之計付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銀行貸款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 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縱以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 額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 之限制 ;復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之事實,乃生催收帳款行政成本 等損失;且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 ,應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主債務人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自應受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 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 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綜上,衡諸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 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系爭違約



金之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為酌減 乙節,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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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