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5031號
TYDV,96,票,5031,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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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羅金有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路豐貨運有限公司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部份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上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 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金有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業  已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  查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  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之。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吳爭奇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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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