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 訟 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勇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𨶒淑禎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勇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28日、103 年11月21日邀同 被告𨶒淑禎、楊永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 度各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5 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 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簽有授信 契約書為憑。㈠被告勇盛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分別向原告 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 52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但加碼幅度則不 變),於每月24日計付,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 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 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 立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及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可證。㈡被告勇盛公司再於105 年9 月23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於106 年3 月22日 清償,利息分別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 、1.1%(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但加碼幅度則不變
),於每月23日計付,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 契約書第7 、8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 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可稽。詎被告勇盛公司僅繳納利息或本金至105 年10月 23日即未依約還款,且被告𨶒淑禎至106 年4 月17日止,發 生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張數達10張、金額合計830 萬 元,於105 年12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被告楊 永盛至106 年4 月17日止,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之 張數則達63張、金額合計高達53,369,964元,並已於105 年 11月25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故依據授信共通條款 第6 、7 條(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及第7 、8 條(週 轉性支出專用),被告對原告一切債務已於105 年10月23日 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5,288,762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2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亦足參照)。經查,被告勇盛公司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借款未清償,而被告𨶒淑禎、楊永盛又為被告勇盛公司向原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附表 所示之借款與被告勇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 到期日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2,000,000元 │119,624元 │103 年11月24日│106 年11月24日│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4│
│ 1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3.60%計算之利息。 │10,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000,000元 │179,438元 │103 年11月24日│106 年11月24日│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4│
│ 2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3.60%計算之利息。 │10,及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000,000元 │1,995,880元 │105 年9 月23日│106 年3 月22日│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4│
│ 3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4.175%計算之利息。 │10,及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 │3,000,000元 │2,993,820元 │105 年9 月23日│106 年3 月22日│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4│
│ 4 │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3.775%計算之利息。 │10,及自106 年4 月23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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