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5號
TYDV,106,訴,475,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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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徐愉棚(原名徐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徐愉棚於民國93年5 月25日邀同訴外人江春霜,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並 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料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02 年2 月21日,即未再行付款,現尚有借款本金 63萬9018元未獲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 條規定,任何一宗 債務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帳呆帳查詢表等件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經核尚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 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 借款本金63萬9018元及上開所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自應全部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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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