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徐忠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房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溪字第一一六二九五字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以伊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8 月24 日(應為25日之誤)以溪字第116295字號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8 月24日起 至84年2 月24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經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迄105 年1 月8 日止,僅餘34萬8,610 元未經伊清償,另 被告應負擔該案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又於系爭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被告另持鈞院90年度執票字第8273號本票裁定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171 號強制執行案受理(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案),並於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每月強制 執行取得伊薪資計17萬360 元,此筆款項未經系爭確定判決 計算在內。是核算後伊尚積欠被告17萬2,850 元款項未償( 34萬8,610 元-5,400 元-17萬360 元=17萬2,850 元), 伊乃於106 年1 月23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函知 被告上情,並請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還款,其後,伊 於106 年1 月25日將上開未償餘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已清 償完畢。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所擔保之債權亦已 確定,且經伊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 狀況不符,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確定判決、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4 日士 院彩104 司執康字第17171 號通知、106 年1 月23日桃園東 埔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暨其回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 憑條及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6、35至51、61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 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之存續期間倘已屆滿,且所擔保 之債權復因清償而消滅,則為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即失所附麗,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8 月25日至84年2 月24日,其存 續期間已屆滿,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業經原 告全數清償完畢,已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 所附麗,惟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塗銷登記,對於原告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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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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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復興區爺亨段│1949 │40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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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973 │3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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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2086 │29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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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2123 │32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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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