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羚(即陳定榮之繼承人)
陳家森(即陳定榮之繼承人)
陳閩騏(即陳定榮之繼承人)
陳卉芸(即陳定榮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477 元,核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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