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陳彧
李文陽
曾綉純
被 告 陳梨雪
陳明煇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志昌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志昌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按應繼分例 為原物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6 年6 月22日聲明變更為:「請鈞院准就被繼承人陳阿 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陳志昌、及被告陳 梨雪、陳明煇、陳明煌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被告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其前後 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志昌(下稱陳志昌)於93年 間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19,371 元及利息、違
約金,伊已取得鈞院93年度促字第2263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 ,是伊對陳志昌確有債權存在。又被告與陳志昌於102 年1 月20日繼承陳阿松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所示建 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其等雖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未進行分割。 伊為實現債權,然因系爭遺產未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伊即債權人對於 陳志昌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伊乃代位陳志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 被告與陳志昌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就附表二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 64條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次按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阿松之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現戶、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 第1 類、第2 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院93年度 促字第22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 、系爭土地、建物估價報告等件(見本院桃簡卷第7 頁至第 4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4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函附被繼承人陳阿松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見本院桃簡卷第83頁至第87頁)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㈢本件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共有人陳阿松死亡後,繼承人即陳志 昌及被告迄未就陳阿松所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與陳志昌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松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查原告對陳志昌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陳志昌與被告係基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 及動產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陳志昌自 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參以於 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陳志昌仍未行使 其遺產分割權利,且除了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外,陳志昌並 無其他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堪認確積欠原告債務 ,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其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告代位行使陳志昌 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亦屬有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系爭遺產如按陳志昌與被告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均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避 免變價分割對於除陳志昌以外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俾 利各分別共有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日後使用收益處分方式, 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等,認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陳志昌應就被 繼承人陳阿松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建物辦理繼承登 記,並主張陳志昌怠於行使對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之分割 請求權,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陳志昌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 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被告於分 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原告及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
建物部分:
桃園市○○區○○○段00 ○號,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附表二:
土地部分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被代位1人及被告3人│
│ ├───┬────┬───┬──┤ 地號 ├────┤權利範圍│(應繼分分配比例)│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陳志昌1/4 │
│ 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 1340 │ 46 │ 5分之1 │ 陳梨雪1/4 │
│ │ │ │ │ │ │ │ │ 陳明輝1/4 │
│ │ │ │ │ │ │ │ │ 陳明煌1/4 │
├──┼───┼────┼───┼──┼───┼────┼────┼─────────┤
│ │ │ │ │ │ │ │ │ 陳志昌1/4 │
│ 2 │桃園市│ 桃園區 │ 西門 │ │ 1064 │ 104 │ 5分之1 │ 陳梨雪1/4 │
│ │ │ │ │ │ │ │ │ 陳明輝1/4 │
│ │ │ │ │ │ │ │ │ 陳明煌1/4 │
└──┴───┴────┴───┴──┴───┴────┴────┴─────────┘
建物部分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被代位1人及被告3人│
│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應繼分分配比例)│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朝陽里31號、40號 │ │ 陳志昌1/4 │
│ 1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45 │ 39 │(門牌整編後更改為朝│ 5分之1 │ 陳梨雪1/4 │
│ │ │ │ │ │ │ 陽街46巷10號) │ │ 陳明輝1/4 │
│ │ │ │ │ │ │ │ │ 陳明煌1/4 │
├──┼───┼────┼───┼──┼────┼──────────┼────┼─────────┤
│ │ │ │ │ │ │ │ │ 陳志昌1/4 │
│ 2 │ │ │ │ │ │ 永安路295 號 │ 1分之1 │ 陳梨雪1/4 │
│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陳明輝1/4 │
│ │ │ │ │ │ │ │ │ 陳明煌1/4 │
└──┴───┴────┴───┴──┴────┴──────────┴────┴─────────┘
動產部分
┌──┬───────────────┬───┬─────────┬─────────┐
│編號│ 第三人 │ 種類 │ 數量/單位 │被代位1人及被告3人│
│ │ │ │ │(應繼分分配比例)│
├──┼───────────────┼───┼─────────┼─────────┤
│ │ │ │ │ 陳志昌1/4 │
│ 1 │ 桃園信用合作社 │ 股金 │ 50股 │ 陳梨雪1/4 │
│ │ │ │ │ 陳明輝1/4 │
│ │ │ │ │ 陳明煌1/4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