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呂雪詩
相 對 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9 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地號土地,業經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38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然伊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民事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2號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現由本 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各該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 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 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2 萬元,再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 3 年4 個月,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6萬8,300 元(1,02 0,000 5 %3.3 年=650,000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