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76號
TYDV,96,抗,76,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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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7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4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 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 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亦足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所擔 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新台幣1 億3 千萬元未還等語 ,有相對人提出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 暨退票理由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陳報之內容恐 與事實不盡相符等語。惟查,原裁定於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誤 ,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應係涉及其 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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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