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尚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岳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冠群,於訴訟中變更為 杲中興,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 人採購「抑燃性金屬方格子胚布」(下稱系爭採購標的), 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就系爭採購標的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D00182P895PE 號,採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2,600 元,系爭契約定分1 批交貨驗 收合格後分1 次付款。上訴人第1 次交貨於101 年7 月2 日 ,因採購標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有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 合格,並予退貨;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第2 次交貨,因 系爭採購標的之「抑燃性」經測試後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 即合格標準為「餘焰時間小於、等於2 秒;餘燼時間小於、 等於2 秒」,然測試結果均為「61.8」秒,而判定不合格並 予退貨,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退貨並請上訴人 限期改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第3 次交貨,系爭採購 標的除「抑燃性」仍不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符系爭契 約之約定,按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以2 次為限,上訴人改 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驗收規格之貨品
,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12條 第10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契約,係屬合法有 據,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125,130 元。又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 1.1 款、第1.2 規定,逾期交貨,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改正如逾期交貨,亦應按逾期 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交貨期 限為101 年7 月2 日,而上訴人第1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總計逾期31日,是違約金23 2,742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502,600 元0.00 3 31日=232,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不發還 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125,130 元=107,612 元)。雖 系爭採購標的「抑燃性」之檢驗方法(BSEN531 CodeLetter A )在國內既然無法獲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協會(下稱TAF )授權之認證機關,則要求該檢測項目需由TAF 授權之認證 機構出具之約定即不適用,況系爭採購標的第1 次、第2 次 之檢驗均係由雙方會同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下稱紡研所)進行儀器化驗之性能測試,查紡研所就紡織相 關產品已獲得TAF 多項測試認證,上訴人並未就紡研所之資 格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亦認可紡研所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 通知上訴人檢測不合格應予改正或因檢測不合格通知退貨, 又第3 次之再驗測,更係依據雙方於102 年11月27日達成之 再驗測之協議,重新抽樣後,分別再送雙方同意之全國公證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檢驗公司)及立德國際商品試 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德試驗公司)進行再驗測, 驗測結果不合格,是以系爭採購標的「抑燃性」之檢驗項目 均未曾合格,被上訴人根據雙方會同送驗貨經協議之檢驗機 構所出具之檢驗結果通知上訴人改正及解約,當屬合法有據 。又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係約定廠商改正次數上 限及改正期間之計罰,上訴人改正次數已達契約規定之上限 2 次,而本件系爭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完全不符系爭契約 之預定效用,且主次要規格與驗收不合格無關,故被上訴人 亦不同意減價驗收,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1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上訴人遍搜世界軍火強國 (含瑞典、英國、日本、美國、俄羅斯、以色列、德國及中 國)所用寬頻多功能偽裝網之阻燃性之性能要求,皆無如系 爭契約如此嚴格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採購負責人員有疏失在 先,將購案內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協會 認證」,當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致重新選驗檢驗單 位繼續執行檢驗,白白浪費而遲延3 個多月。上訴人所提交 之胚布樣品送往鑑定之機關紡研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公 證檢驗公司均非TAF 授權之認證機構,是以被上訴人即不能 以上訴人所提交之胚布貨品,就「抑燃性」此部分,已送請 就胚布之「抑燃性」檢驗方法(BSEN531 Code Letter A ) 得到TAF 授權之認證機構鑑定不合格為由,予以解除契約。 又系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之規定僅係規定「如何計 算逾期違約金」,並非被上訴人可據以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 於101 年9 月19日第3 次出貨,經被上訴人認定有瑕疵,然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必須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於一定期間內改正,但上訴人卻未於該一定期限內改正, 被上訴人方可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然 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改正,逕以上訴人已有系 爭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罰則」之「2 次瑕疵」為由 ,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自與系爭契 約第17條第9 款之規定未合。退步言之,上訴人所交付之貨 品縱有「抑燃性」方面之瑕疵,因其並非屬「主要規格」之 瑕疵,而僅屬「次要規格」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亦不能逕行 解除契約,而僅能減少給付價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7,61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採購標的,兩造於101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D00182P895PE 號,約定履約 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採購金額為2,502,600 元,系爭契 約約定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 58頁),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 ㈡上訴人第1 次交貨於101 年7 月2 日,因採購標的原產地為
中國大陸地區有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合格,並予退貨(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3日第2 次交 貨,因系爭採購標的之「抑燃性」經測試後未達系爭契約之 約定,即合格標準為「餘焰時間小於、等於2 秒;餘燼時間 小於、等於2 秒」,然測試結果均為「61.8」秒,而判定不 合格並予退貨(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退貨並請上訴人限期改正; 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第3 次交貨,系爭採購標的除「抑 燃性」仍不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以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以2 次 為限,上訴人改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契約 驗收規格之貨品為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通 用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9 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 ,並於103 年8 月21日由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解除(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0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 之約定,遭退貨2 次仍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 、第12條第10項第2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 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 人於103 年8 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後,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不足部分,請求上訴人逾 期違約金107,61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 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抵觸之處,依下列優 先次序適用之:1.決標紀錄。2.招標單。3.採購明細表。4. 附加條款。5.規格說明。6.藍圖及照片。7.本契約通用條款 。」(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系爭採購標案XD00182P895P E 號之招標文件中之採購明細表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份, 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應符合採購明細表所約定之品名料號及 規格(見原審卷第55頁及背面)。復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者。」;第12條第10項第2 款:「除另有規定外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原審卷第25頁 背面至第第26頁、第23頁背面)。查上訴人第1 次所交付之 系爭採購標的,於101 年7 月2 日,因採購標的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地區有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合格,並予退貨。又上訴 人於101 年7 月13日第2 次交貨,因系爭採購標的之「抑燃 性」經測試後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合格標準為「餘焰時 間小於、等於2 秒;餘燼時間小於、等於2 秒」,然測試結 果均為「61.8」秒,而判定不合格並予退貨。嗣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19日第3 次交貨,系爭採購標的除「抑燃性」仍不 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 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主要規格為:1.材質:大 項內之c 小項不鏽鋼金屬纖維佔混紡紗含量及3.密度:②金 屬紗: ①經項密度,②緯項密度,及7.胚布雷達波反射衰減 ,其餘為次要規格(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足認上訴人第 1 次交付貨物,因其所提出之採購標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 區有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合格,並予退貨,而第3 次交貨, 系爭採購標的除「抑燃性」仍不合格外,其材質:經紗嵌條 30,緯紗嵌條29.7,不符契約約定之棉紗支數為33~39支雙 股,及密度:金屬紗經項總密度10.6條/ 吋;緯度總密度10 .0條/ 吋,不符契約約定≧11條/ 吋(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足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判定不合格 ,並限期改正(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惟上訴人所再 交付之貨物,仍欠缺系爭契約採購明細約定主要規格之品質 ,而未通過驗收。從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依據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第2 款之 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購案內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協會認證」,當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自不得以 此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固有約定將樣品送 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授權之認證機構依「檢 驗項目及合格標準表」中對1 ~4 點所包含之項次實施儀器 化驗(見原審卷第56頁),然國內並無經TAF 授權之認證機 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再徵得上訴人同意改送 公證檢驗公司、立德試驗公司檢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約定之內
容,兩造既已同意送公證檢驗公司、立德試驗公司,自應接 受上開公司檢測之結果,而上訴人所提交之貨物,經公證檢 驗公司、立德試驗公司以「抑燃性」之檢驗方法(BSEN531 Code Letter A )檢測均未合格(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 ),是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扣除履約保證金後不足部分,請求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107,61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如期履約,系爭契約於10 3 年8 月21日已合法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使 解除契約,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依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約定: 「賣方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 ,應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56頁),兩造既約明採行以日計罰方式,此項 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 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通過驗收,給付遲延之情 ,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辯稱世界其他軍火強國所用 寬頻多功能偽裝網之阻燃性之性能要求,並無如系爭契約如 此嚴格之約定云云。惟查,契約之約定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契約約款之拘束。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契約,上 訴人應於簽約時考量己身之履約能力,又系爭契約亦未悖於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不 得以他國家之軍火採購契約無如此嚴格為由拒絕履約。又上 訴人辯稱未達阻燃標準者為次要規格並非主要規格部分,應 可減價驗收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除抑燃性不 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合格,此為主要規格之瑕疵,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 物,已有主要規格之瑕疵,且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 辯稱應減價收受,即無可採。
⒉本件上訴人給付遲延之違約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解除契約,並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 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經查,上訴人交貨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而上訴人 第1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 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 總計逾期31日,每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
算,是違約金232,742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50 2,600 元0.003 31日=232,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是以上訴人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125,130 元 =107,612 元),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翌日之7 日內即103 年10月6 日前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9日 受送達後仍置之不理,此有103 年9 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0 30005254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7 日,亦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7,61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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