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京鼎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因業務不振、虧損 連連而結束營業,於101 年間經公司股東選任陳立凱為清算 人。清算人陳立凱前清查聲請人所有債權、債務後,發現聲 請人除已遭動產擔保設定及禁動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6966-GU 號、6561-VR 號之自小客貨車3 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嗣於105 年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將聲請人 所有前開3 輛車予以執行拍賣,拍賣金額扣除執行拍賣必要 費用後,尚有餘額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稅款新臺幣(下同)37 萬5,000 元。聲請人現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負債之總金額 則為330 萬4,606 元,是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第148 條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宣告破產須 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 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公司之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亦無任何債務 人,有聲請人所提106 年5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京鼎富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負債 為367 萬9,606 元(尚未扣除聲請人主張已清償之37萬5,00 0 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桃園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101 年8 月7 日桃稅法字第1010124318號函、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1 年7 月20日健保桃字第1013040980號函、勞工保
險局101 年7 月17日保財欠字第10160115310 號函所檢附之 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 證。準此,足見聲請人公司並無財產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如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及財團債務(如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 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其他破產債權人自亦無從藉 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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