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呂李彩英
代 理 人 呂銀豐
呂學儀
相 對 人 呂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呂李彩英代受監護宣告人呂文貴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腦內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832 號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與他人共有之耕地,相對人權利範圍為6分之1,相 對人生病前即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就該土地申請新設水路、變 更編定並進行分割為單獨所有,依照目前進度,欲作新設水 路以利灌溉排水,該部分地目由農牧用地變更為水利用地, 未變更地目之土地擬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 宣字第832 號裁定、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政 府105 年9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50188043號函、桃園市政府 水務局105 年5 月10日桃水行字第1050018192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局105 年11月25日桃地籍字第1050056194號及105 年 11月3 日桃地籍字第1050051710號函、共有耕地共管及分管 協議書、分割後所有權人面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前 開監護宣告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本件相對人雖已因病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其104 年9 月12
日生病前即與附表所示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就該土地之使用定 有分管協議,顯即有意各自就特定部分土地分別為使用收益 ,共有人並陸續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前開新設水路及水路行經 土地變更地目申請,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之若可分割為單 獨所有,有利於土地交易之便利,自有助於土地價值提升, 非但與相對人初衷無違,亦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行為,加以 聲請人所出部分割方案顯示,相對人分得土地面積佔全部土 地面積比例與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約略相當,堪認處 分(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准許分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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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標 的 │相對人之 │面 積 │備註 │
│ │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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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6 │2700.83 平方│特定農業區│
│ │ │ │公尺 │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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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