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01號
TYDV,106,監宣,10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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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古平德
相 對 人 古育杰
關 係 人 古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育杰(男,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古平德(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育杰之監護人。
指定古玉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 105 年1 月22日起因車禍腦部開刀,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父親古平德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古玉霞即相對人之姑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 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 師余男文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古育杰古育杰面 對點呼及詢問有反應,但回答問題多數不正確,且記憶力變 差,有本院106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 述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1 月22日車禍導致腦部出血後,造成昏迷,雖經急救恢復 生命徵候以及將近一年之復健,其語言功能、運動功能部分 恢復,然認知功能仍明顯缺損。㈠身體與精神狀態:⒈理學 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 命令,多屬可理解,但卻無法正確回答。對於數學計算亦無



法回應,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⒉臨床檢查 :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雖有反應,但正確 表達能力呈現嚴重缺損。⒊精神狀態:相對人對家人之定向 感尚可,但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時好時壞。其計算能力缺 損,抽象功能亦呈缺損情形。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相對人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部分需大部分仰 賴照顧者提醒但尚可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已無法 辨認鈔票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之能力。⒊社會性:相對 人言語表達能力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 社會判斷力缺如。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 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 或照顧者部分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 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 事務及照顧。由於相對人主要是腦傷後之認知功能障礙,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 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28日(106 )院法字第02 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 對人古育杰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 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古育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回復之可能性偏低,應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古育杰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 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腦部重創,具自主行動 能力,然需他人留意並提醒慢行,以防止跌倒,有語言表現 ,然無自謀生活、複雜事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且短期記憶 能力顯有不足,故有旁人照顧及代為處理事務之需求。聲請 人為代理相對人提出車禍刑事與民事賠償訴訟及後續賠償金 保管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 係人古玉霞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聘有1 名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主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醫療與受照顧安排,相對人之生活費及照 顧費用,均由相對人工讀之物流公司提供之車禍賠償金支付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選,選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 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 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3 月1 日桃劉字第1061 48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古育杰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均由聲 請人統籌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受照顧事宜,如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渠之最佳利益,而關 係人古玉霞為相對人之姑姑,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古平德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古育杰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古玉霞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古育杰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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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