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辰○○
辛○○
戊○○
乙○○
卯○○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玄○○即子○○
A○○即子○○
黃○○即子○○
丙○○○即黃宗
申○○即黃宗勳
未○○即黃宗勳
巳○○即黃宗勳
午○○即黃宗勳
宙○○即寅○○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桃園
亥○○○ 住桃園
丑○○ 住桃園
酉○○ 住桃園
戌○○ 住桃園
天○○ 住桃園
地○○ 住桃園
宇○○ 住桃園
己○○ 住桃園
庚○○ 住台北市○○○路○段175號6樓之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黃全興之後代,被告則均為黃全發之 後代,黃全發與黃全興為兄弟關係,兩造先祖為黃振生,黃 振生派下有三房兒子,為黃丹榮、黃明成、黃屘春,各繼承 黃振生三分之一之財產,黃明成該房繼之由黃全發與黃全興 2 人共同繼承前開黃振生三分之一之財產。㈡查坐落於桃園 縣桃園市○○段1891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 段1527號),面積1,426 平方公尺;同段1875號(原地號桃 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之0001號),面積1,634 平 方公尺;同段1880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 1530之0006號),面積771 平方公尺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3 筆土地)即兩造先祖黃振生遺留之財產,於日據時代由 黃振生派下三房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其中就 黃明成該房所繼承之土地,於民國7 年(日據時期大正7 年 )雖僅以黃全發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惟實 際上係由黃全發與黃全興2 人因繼承而共有該土地,其所有 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黃全興就系爭3 筆土地確實有與黃 全發相等之權利,此有日據時期昭和4 年9 月15日黃全發與 黃全興2 人所立之土地分配承諾書可證,其中明載:「前記 之土地業主權全部黃全發之名義待雙方債務一切會算清楚然 後在立鬮書贈與過名」等語,日據時期昭和5 年6 月7 日黃 全發與黃全興2 人所立之鬮書亦明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 (契仔坡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豐 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 額」等語可證,而鬮書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 之額)」即今日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此亦有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出版之「泛桃舊藏」(桃園市百年映象)可資參照 。又上開鬮書確為真正,其上所載土地均為日據時期舊名, 原告無從偽造,且依日據時期昭和8 年1 月20日黃全發與黃 全興2 人所立之「持分賣渡證書」亦記載就上開鬮書所載之 「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土地40坪等物,權利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由黃全發出賣予黃全興等事,益證上開鬮書之真實 ,復查上開鬮書所載黃全發與黃全興2 大房共得之土地,其 中桃園街中路段323 番地,即今之桃園縣桃園市○○段91號 ,業已由黃全發之繼承人,於民國84年5 月13日依鬮分書之 約定,移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黃全興之後代,由 此更見黃全發之後代知悉該鬮分書之存在。㈢查系爭3 筆土 地於日據時期大正7 年以黃全發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實係黃全發與黃全興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
為六分之一,此由系爭鬮書載明「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益 明,而依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物權之設 定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 是黃全興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即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㈣光復後,於民國69年5 月18日,黃全發 之後代即黃宗煥、黃宗勳、被告癸○○、子○○、己○○、 庚○○6 人就登記為黃全發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 之一,惟其等實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僅為三十六分之一 。嗣系爭3 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 民小學用地,該6 人於民國80年間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一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每人實 領新臺幣(下同)2,223,606 元(下稱徵收補償金)。㈤黃 全興已經死亡,派下有4 房,即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 原告辰○○,其中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均已死亡,其等 權利依序由①原告丁○○、辛○○等2 人;②原告戊○○、 乙○○、卯○○、壬○○等4 人;③原告黃宗佑等分別繼承 。㈥原告本不知有上開鬮書存在,然宗族間之黃丹榮及黃屘 春等人之後代就黃振生遺留之土地,均有領得土地徵收補償 ,為何黃明成之後代,僅有黃全發該房後代領有土地徵收補 償,而黃全興之後代卻無?經原告遍尋黃全興之遺物,始見 鬮書,為此黃全興之後代由原告辰○○、原告丁○○、原告 戊○○等3 人為代表為申請人,以黃全發之後代:黃宗勳、 被告癸○○、子○○、己○○、亥○○○(黃宗煥之遺孀) 、庚○○等6 人為相對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申請調解,申請事項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先祖因分家所簽訂 之土地分配承諾書,經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以94年 民調字第01463 號受理,並對相對人寄發民國95年1 月3 日 之調解期日通知,惟被告相應不理,嗣原告發現系爭3 筆土 地業經政府徵收屬給付不能,黃全發之繼承人就系爭3 筆土 地於民國80年間應僅得各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之比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超出此範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而有使黃全興之後代即原告等7 人受有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原告已依上開調解申請對被告請求,並經桃園縣 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函達該請求意旨,是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黃宗煥已經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之規定,其所負返還之義務,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亥○○○及 子女即被告丑○○、酉○○、戌○○、天○○、地○○、宇 ○○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癸○○、子○○(
此部分已由被告玄○○、A○○、黃○○聲明承受訴訟)、 黃宗勳(此部分已由被告丙○○○、申○○、未○○、黃培 廷、午○○、寅○○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寅○○死亡後,該 部分由被告宙○○聲明承受訴訟)、己○○、庚○○各應返 還原告1,10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亥○○○、丑○○ 、酉○○、戌○○、天○○、地○○、宇○○應連帶返還原 告1,10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乙、被告則以:㈠否認民國18年(日據時期昭和4 年)土地分配 承諾書、民國19年(日據時期昭和5 年)鬮書、民國22年( 日據時期昭和8 年)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查黃全發於民國 43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係埔子信用組合長(即現今桃園 農會理事長),黃全興則於民國53年1 月26日死亡,生前曾 競選新竹州議員,其2 人均為飽讀詩書之人,若該鬮書為真 正,則黃全興理應於黃全發死亡時即主張其權利,或將鬮書 之事告知自己後代子孫,惟原告自承未曾知悉該鬮書之存在 ,迄今始知悉等語,原告主張該鬮書為真正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至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1地號土地為溜地,係原告因 耕種用水之故,由黃宗煥及被告癸○○、子○○、己○○以 買賣為由移轉予黃恭祥等人,詎上揭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訴外人王張敏慧主張優先購買權,黃宗煥及被告癸○○、子 ○○、己○○即將該土地回復所有權,再以贈與方式將前揭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恭祥等人或其指定之人,此移轉行為與 所謂之鬮書完全無關。又縱該鬮書為真,然查其上所載「桃 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 厝子埔心字海豐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 大房均分共得之額」,未見系爭3 筆土地地號載列其中,則 系爭3 筆土地非屬鬮書約定分配之範疇。㈡就系爭3 筆土地 以黃全發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69 年由黃宗煥、黃宗勳、被告癸○○、子○○、己○○、庚○ ○為繼承登記,每人權利範圍均為十八分之一,民國80年間 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黃宗煥、黃宗勳、被告癸○○、 子○○、己○○、庚○○等6 人依上開登記狀態,各領取補 償金2,223,606 元,均係本於個人權利取得補償款,並非不 當得利。㈢又縱認上開鬮書為真正,則黃全興應於上開鬮書 訂立後即民國19年起15年內請求黃全發回復所有,惟直至光 復後之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黃全興對系爭3 筆土地之登 記狀態均無意見,亦未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則黃全興後代
對土地回復所有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 之日期為民國80年2 月11日,原告既未曾請求回復所有權登 記,又遲至民國95年3 月3 日始起訴為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 ,其權利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主張其曾向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亦不 可採。蓋以是項調解申請,原告並非均為申請人,且申請事 項係請求履行土地分配協議而非請求徵收補償金返還,被告 等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不知悉原告申請調解之內容為何 ,故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生中 斷時效法律效果。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黃宗勳業於民國95年9 月1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丙○○ ○、申○○、未○○、巳○○、午○○、寅○○於民國95 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被告寅○○又於民國96 年1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宙○○亦於民國96年4 月13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子○○於民國96年3 月24日死 亡,亦經其繼承人玄○○、A○○、黃○○於民國96 年4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 求為判命被告癸○○、被告子○○、被告黃宗勳、被告己 ○○、被告庚○○各應返還原告辰○○590,902 元、原告 丁○○147,725 元、原告辛○○147,725 元、原告戊○○ 73,863元、原告乙○○73,863元、原告卯○○73,863元、 原告壬○○73,8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亥○○○、 丑○○、酉○○、戌○○、天○○、地○○、宇○○應連 帶返還原告辰○○590,902 元、原告丁○○147,725 元、 原告辛○○147,725 元、原告戊○○73,863元、原告乙○ ○73,863元、原告卯○○73,863元、原告壬○○73,8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 月8 日提出書狀請求
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黃明成 繼承其父黃振生財產而取得,黃全興與黃全發為兄弟,均 為黃明成之繼承人,對於黃明成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利,民 國7 年(日據時期大正7 年)登記為黃全發所有,惟黃全 發與黃全興於民國19年(日據時期昭和5 年)訂立鬮書, 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其2 人均分,依 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 條規定,黃全興即取得系爭3 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且不待登記即取得該物權 ,但因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仍登記為黃 全發所有,嗣黃全發死亡,其6 子即黃宗煥、癸○○、子 ○○、黃宗勳、己○○、庚○○於民國69年間辦理繼承登 記並各登記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民國80年間系爭3 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其等6 人 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均逾其等所有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所 得領取之金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前詞置辯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 在案。惟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係指依我國土地法 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 現為登記之所有人或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全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 承人黃全發於民國19年(即日據時期昭和5 年)訂立鬮書 ,雙方各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乙節 ,縱然屬實。惟查:
1.依原告之主張,黃全興與黃全發之父黃明成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民國7 年(即日 據時期大正7 年)該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黃全發所有,嗣 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仍登記為黃全發所有,並於 69年間由被告癸○○、子○○、己○○、庚○○及黃宗煥 、黃宗勳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 等情,足認黃全興縱然於民國19年(即日據時期昭和5 年 )因分產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惟其及其繼承人始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登記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事,應可認定。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說明,黃 全興及其繼承人關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被侵奪時,其所 有權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鬮書既係黃全興與黃全發於日據時期 昭和5 年簽訂,黃全興於是時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惟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 ,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 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 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若原出賣人或其 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 ,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 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 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 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 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意旨,本件黃全興縱已 於民國19年(日據時期昭和5 年)取得上開所有權,惟黃 全發已於民國35年6 月11日辦理系爭3 筆土地總登記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情(見本院一卷第38 頁至第6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黃全興之所有權 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民國35年6 月11日起算至民國50年 6 月10日時效完成。而被告主張黃全興並未於上開時效完 成日前向黃全發或其繼承人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黃全興之繼承人即原告則遲至 民國94年12月27日始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請求履行土地分配承諾(見本院卷二第33頁),縱認 上開請求有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意思,惟其等之請求權 時效已經完成,其上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 告抗辯原告之上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 消滅乙節,即為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 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 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黃全興之所 有權回復請求權既於民國50年6 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黃全發之繼承人即黃宗煥、癸○○、子○○、黃宗勳
、己○○及庚○○於是時即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回復 所有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其等雖受有利益,但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不負有返還該利益之義務,又被告玄○○ 、A○○、黃○○為子○○之繼承人,被告丙○○○、申 ○○、未○○、黃培廷、午○○為黃宗勳之繼承人,被告 宙○○為黃宗勳之再轉繼承人,被告亥○○○、丑○○、 酉○○、戌○○、天○○、地○○、宇○○為黃宗煥之繼 承人,其等自亦得於原告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時,為上開時 效完成之抗辯。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系 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民國80年間被徵 收,且經黃宗煥、癸○○、子○○、黃宗勳、己○○及庚 ○○於民國80年2 月11日各以其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 分之一領取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此時黃 宗煥、癸○○、子○○、黃宗勳、己○○及庚○○所負回 復所有權之義務已經給付不能,且上開給付不能係因政府 機關徵收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依據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即免除該回復所有權之義務,又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雖非不得請求黃宗煥、 癸○○、子○○、黃宗勳、己○○及庚○○交付其等自徵 收機關領取之地價補償費,然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定之 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 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 利益之償還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 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 權定之。本件黃宗煥、癸○○、子○○、黃宗勳、己○○ 及庚○○所負回復所有權之義務既於民國50年6 月10日時 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其等自亦得據此拒 絕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從而,被告抗辯其等受領 本件徵收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即為可採。 四、縱上,被告受領本件徵收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如其等聲明所示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