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受分配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於96年3 月22日擴張起訴聲明如主文,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5 月16日簽定債權讓與書,被告願將其於鈞 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新 台幣(下同)3,950 萬元(含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 邱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 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 萬之本票 1 紙,及另紙面額400 萬之本票1 紙)全部讓與原告,並其 已經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 秀雄。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6 年 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與另筆 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併同聲請鈞院以89年度執字15688 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 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6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本件本票債權3,950 萬元列入系爭分 配表次序欄第4 順位及執行費用278,194元列入分配。 ㈡原告於執行法院第1 次作成系爭分配表時,曾向鈞院陳報被 告未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更正分配表,並於94年7 月22日向 鈞院表示上開錯誤,書記官亦已作成筆錄,嗣第2 次作成之
系爭分配表仍因未更正上開錯誤,其乃於同年9 月16日期限 內,業以口頭方式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表示異議, 嗣執行法院亦有於同年8 月2 日函覆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
㈢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裁判意旨,債權讓與乃係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一經兩造合意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後,即發生效力,不論 其原因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亦 即被告於簽定系爭債權讓與書後即喪失上開本票債權權利, 被告嗣若再執已讓與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債務人祭祀公業 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主張票據權利,洵非有據。且若系爭債 權讓與書其上內容如係遭偽造者,絕無可能容下兩造所協商 約定之內容,並依序簽名於後,故依論理法則判斷,該債權 讓與書確屬真正無虞。
㈣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債權讓與書後,被告竟又將系爭本票讓與 第三人李剛,並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 書,嗣再經原告向李剛買回系爭本票債權,並在李剛準備將 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當時,亦曾先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告 是否願意行使買回權未果,始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竟仍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參與分配 ,俟分配期日屆至前,卻遲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到院及繳 納執行費。縱若被告嗣已因李剛先將系爭本票以500 萬元讓 與原告,後又違約以800 萬元讓與被告取得,惟在此情形下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已在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後,依法顯 已逾時提出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之虞。姑不論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究係讓與何人取得,惟被告現已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而 喪失票據權利,卻猶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 請參與分配,並鈞院在未加詳查被告已無系爭本票債權之情 形下,卻仍逕將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中,顯然 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合法,原告未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對執行法院於94年7 月6 日所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列被告之本票債權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1 日前,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反逕於94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同年8 月2 日再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此 先以起訴後再聲明異議並陳報起訴證明之對系爭分配表之異 議處理方式,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式不相符合。 ㈡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係其偽造而成,且係其與訴外
人黃兆根藉以幫被告代向金主調錢為由要求虛立應付,而使 被告陷於錯誤,並該債權讓與書上固有被告簽名及蓋用印文 ,然於簽訂該債權讓與書當時其上並無文字內容。況於鈞院 88 年 執字第156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參加 分配之債權僅有400 萬元,其根本無本票面額共3,950 萬元 之債權存在。若原告確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何以未通知債 務人?並在執行法院已拍賣2 次減價下,猶未以其本身已執 有3,5 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受讓之上開本票債權,聲明承 受?復於執行法院停止拍賣程序,發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 時,何以原告未收到上開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另於同一債 務人以同一不動產,請求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時,何以原告未執上開本票債權 ,聲請參與分配?次於92年4 月15日原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債 權時,何以未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其所有之債權內?再於94 年3 月1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重行分配時,何以指稱被告尚有 400 萬元之債權可參與分配云云。縱認原告稱已受讓上開本 票債權屬實,惟原告迄未明確說明,其究以若干代價向被告 受讓上開本票債權?至原告雖各於88年6 月11日、同年9 月 20日,交付3 萬元、90萬元予被告,然其所收原告交付之93 萬元,係其與黃兆根合夥投資昆明西藥生意之投資款,與系 爭債權讓與書之受讓對價無關。
㈢被告會將系爭本票交予李剛收執,係因於88年6月10 日為委 託李剛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及代墊執行費用及參與強制執行之 分配程序,為保證被告事後定會依約償還李剛委任期間所代 墊相關訴訟上、訴訟外之各項費用,而簽定權利轉讓契約書 ,並將其持有之另紙本票及業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 義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暫交予李剛收執作為擔保之用 ,並李剛亦應簽發面額3,550 萬元之本票作為反擔保,詎李 剛並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本票惡意扣留拒絕歸還,屢經被 告寄發存函催告返還,惟均不置理,甚更將系爭本票無償讓 與原告持有,則被告怎可能再於89年5月16 日與原告簽定系 爭債權讓與書,將上開本票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且該債權讓 與書內載明之讓與債權金額為3,950 萬元,與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僅3,550 萬元並不相當。嗣被告亦已解除與李剛間之委 任關係,並於95年7月12 日與李剛簽定和解書,李剛言明將 返還其所保管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其業已將取回之系爭本票 ,並提出予執行法院表彰本票票據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217號、44年台上字第1216號、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 例意旨,原告既非持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基上,益見原告所稱多係其虛構捏造而成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被告抗辯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 號執行案件,定94年8 月17 日分配,但原告於94年8 月1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 ,並於94年8 月2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分配予被 告之金額不同意,並陳報起訴狀之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情。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先起訴再異議 之情」並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 有上開瑕疵。惟起訴後,執行法院就原告對上開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未更正分配表,且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亦不同意,則 上開起訴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 議而治癒,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合 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 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 219887號、面額3,550 萬之本票1 紙,及另紙面額400 萬之 本票1 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另筆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憑證,併同聲 請本院89年度執字1568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 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 月6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本件本票 債權3,950 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4 順位,及執行費 278,194 元列入優先分配次序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分配表、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 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5 月16日簽定債權讓與書,被 告願將其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本票債權3,950 萬元(含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 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 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 萬之本票1 紙,及另紙面額400 萬之本票1 紙全部讓與原告,並其已經 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 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讓與 之事實,辯稱:債權讓與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為真正,但 被告是於空白紙上簽名,債權讓與書上之內容是後來寫的, 當時有許武薰在場可作證,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 經查:
(一)證人許武薰到庭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寫2 張文件 ,要走的時候,黃兆根拿1 張空白的十行紙說到時候
要跟金主借錢請被告簽名,其他的等到借到錢以後再 填上去,所以被告就簽名了,我當場有罵被告,這樣 簽的話會出問題。」、(法官問:是否能確定被告所 簽的空白文件就是債權讓與書?)「上面有寫字,所 以我不能確定。」等情,是證人許武薰雖證稱被告有 簽空白文件,但證人無法證明被告所簽之空白文件與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係同一紙文件。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債權讓與 書上被告「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在無法提出 反證之前提下,依上揭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書應推定為 真正。系爭債權讓與書既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本院應斟酌為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 能證明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茲敘明如下: 1、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上載明「甲○○(債權金額 新台幣參仟玖佰萬伍拾萬元)願將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六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之債權金額全部讓與乙○○○(受讓人)並由 乙○○○出面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 邱秀雄...中華民國89年五月十六日」之情, 應可證明有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讓與之3,950 萬元之債權,即係本 件被告執之聲請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 行之債權:
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強制執行卷 (附於本院89年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案件內 )可知:
①該案(88年執字第15646 號案件)係因前案即 本院86年執字第5496號債權人吳榮城於86年12 月20日撤回後,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曾文呈、 被告等人,而於88年10月18日另分88年執第15 646 號案件繼續執行,嗣於89年10月12日減拍 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②本院86年執字第5496號係因前案即本院85年執 字第1465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尚 有參與分配債權人吳榮城及被告(於86年2 月 18日以400 萬之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 ,另於86年12月2 日以前揭3,500 萬之本票裁 定參與分配)等人。
則被告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強制執行案件 確有債權3,950 萬元。與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記載 相符。另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於89年5 月16日所立 ,亦於本院88年執字第15646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 行期間(88年10月18日至89年10月12日)。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則 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3,950 萬之本票債權讓與予原 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讓鉅額債權所給付被告之 代價為何?又根據何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云云。本院認被告 抗辯均係債權讓與原因有效或無效之問題,對債權讓與契約 之效力無直接之影響。
蓋債權讓與係無因契約,債權讓與由各種原因而生,原因為 無效,而得利益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即對於債權 受讓人有利得返還之債權請求權,受讓之債權依然為受讓人 之債權。況本件就「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是偽造之情」舉證責 任在被告,原告縱無法證明係何代價取得債權讓與,仍無解 於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八、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將系爭3,950 萬元(含執行費用278, 194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前開89年執字第15688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即94年6 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書 及通知該案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管理人邱秀雄已債權 讓與之存證信函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94年7 月6 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時,即應將系爭3,950 萬元(及執行費278,19 4 元)之債權人更列為原告,然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 仍列被告為系爭系爭3,950 萬元(及執行費278,194 元)之 債權人,而受分配,即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將伊對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 人邱秀雄之前揭3,950 萬債權讓與其,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而主張判令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八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 列被告受分配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應予剔 除。並應將前開新台幣壹仟零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分配給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