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盈瑄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盈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下稱消債清卷 )裁定自105 年1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 序。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大牛稠小段28
-8、28-9、28-10 、28-12 、28-13 、28-19 地號土地(均 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6 筆土地)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256,878 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解繳前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256,878 元 進行分配後,於106 年2 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 年3 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106 年3 月15日保國二字第106100 12470 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其申 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之效 果,即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免責,按前開函釋,其未受清償 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請依 法審理,未便同意。
㈡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 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256,878 元,卻未能與債權人還款方案 ,逕聲請免責,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財產狀況不真 確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並非無價值或無法變買,倘許其 免責則對於債權人顯有不公。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為享榮眷身分未謀 正職,顯無竭誠還款之意,且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償 還債務,始為公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 土地未經變賣分配予各債權人,顯未盡力清償,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8 款之事由。況債務人年僅51歲正值壯年,仍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 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 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 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
㈡經查,債務人每月以打零工方式維生,收入約為20,000元, 並領有遺屬年金每月約4,600 元及低收補助2,695 元等情, 有105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及年金補助款入帳存摺影本可稽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5 頁;見本院卷47-50 頁),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乙節,堪可認定。 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10月 止計算,雖債務人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僅分別記載所得為53元、0 元,然按債務人所提出之收 入狀況報告書所載,上述期間債務人均以打零工為業,每月 收入約為25,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頁),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自2 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 元【計 算式:25,000元×24=600,000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 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中予以認定每月26,787元【計算式 :電費1,200 元+水費200 元+瓦斯費200 元+電話費470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278 元+國民年金439 元+膳食費5, 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房屋租金12,000元+子女扶養費 用4,000 元=26,787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計642,888 元【計算式:26,787元×24=642,888 元】;職 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600,000 元, 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42,888 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600,000 元-642,888 元=-42,808 元】,顯低 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分配總額256,878 元,足見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㈢至於債務人雖仍有系爭6 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惟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債權人是否同意代墊相關訴訟費用由本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提起遺產分割訴訟,除債權人元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表示不同意代墊訴訟費用,可見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6 筆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且分割後債務人就各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少於3 分之1 ,變價後扣除費用,是否尚 有餘額足以清償債權人並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6 筆土地返還債務人,並無不妥,復不與消債條例第133 、 134 條之不免責規定相違,尚難以此為不免責裁定。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敘明如下: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業已陳報名下有份以其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 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等資料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58-67 頁),此亦與裁定開始清算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函詢富邦人壽保現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結果相符(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191 頁);又債務人固於清算程序中始陳報 繼承取得系爭6 筆土地,惟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4頁)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名下確無任何財產,可徵系爭6 筆土地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債務人不知其繼 承系爭6 筆土地,亦與常情無悖,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債 權人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 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 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