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76號
TYDV,95,重訴,176,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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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即
主參加訴訟被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受告知人  乙○○
受告知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主參加訴訟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告即主參
加訴訟被告 范振星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范日紅,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范振星 ,揆諸前揭說明,范振星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之。
二、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80年度存字第 671 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在12,971,120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 受取權不存在;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擴張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對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有新台幣 (下同)147,389,975 元之債權存在,惟查受告知人乙○○ 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已於90年5 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受告知人甲○○乙○○均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外, 其餘繼承人朱志珍、朱志娟、朱志苑均業已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獲准備查在案。
㈡因受告知人乙○○甲○○二人被繼承人朱克振生前曾受讓第 三人即主參加訴訟原告與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於 77 年9月12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受讓本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 屋小段459 、459-1 、460 、460- 1、461 、461-1 、462 、467 、467-1 、467-2 、468 、468-1 、4 68-2、468-3 、468-4 、468-5 、468-6 、468-7 、468-8 地號土地,其 中第一期土地價款已由主參加訴訟原告付1,500 萬,嗣受告 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請求本祭祀公業履 約,惟因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死亡後,續任之管理人范日紅拒 絕履約,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遂對 本祭祀公業起訴請求履行契約(即本院80年度訴字第517 號 ,下稱前案原審),聲明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 地,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3,500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在案,訴訟繫屬中,受告 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受告知人為限定繼承並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則為拋棄繼 承。惟因訴訟中,另有第三人范炳垣、范振湘、范振有、范 振爐、范振修主張係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承租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受告知人乙○○甲○○ 二人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請求權,經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均不存在確定。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69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係因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依約移轉及交付土地,本於誠信原則, 被告即不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受取系爭提存物,竟仍聲請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其領取系爭提存物,原告遂依民法第25 6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就 前開土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即已 消滅,原告本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取回提存物,然因被告執有准予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裁 定,致受告知人取回該提存物之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且被告 迄今仍認其有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縱被告辯稱因前開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給付不能者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主張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解 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為真,然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 定,原告亦同免給付義務,系爭提存物被告亦無受取之權。 姑不論給付不能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明知其給 付不能,仍以清償提存受取人之身分自居,致原告對於系爭 提存物之取回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 本件確有以確認判決予以去除危險之必要。另主參加訴訟原 告亦主張其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 法終極解決提存物之歸屬,是否有確認利益仍屬有疑,然系 爭提存物之提存人既為被繼承人為朱克振,在程序上主參加 訴訟原告即無權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雖其所提主 參加訴訟並無理由,然不影響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 。
㈤查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本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於77年 9月12 日出售於主參加原告,嗣管理人范揚平死亡後,主參 加訴訟原告乃於80年間將買受人權利讓與予受告知人乙○○ 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由朱克振以信託其叔父朱慰 孺之名義受讓,並將權利轉讓之事實,通知本祭祀公業之繼 任管理人范日紅,旋因朱慰孺年邁不願受託,雙方遂終止信 託關係,再將被繼承人朱克振承受主參加原告之權義通知前 任管理人范日紅,嗣因范日紅不願履行契約,受告知人乙○ ○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方對被告提起前案原審訴訟 ,且於前案訴訟歷審中,主參加原告亦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 訟,卻從未否認受告知人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經前案 原審判決認定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按提存物為代替物者,其所 有權於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 債權人;若提存物為不代替物,則提存所僅占有提存物,並 未取得其所有權,提存物之所有權係直接自提存人移轉於債 權人。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提 存之系爭提存物為現金(即屬代替物),其所有權於提存時 係移轉於提存所,而債權人即被告迄未受取,自難謂已取得 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
㈥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清償提存如為合法,被提存人 固取得提存物之受取權,但若事後發生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法提存人得聲 請返還提存物,此時被提存人之提存物受取權即消滅,故此 二種權利不可能併存而同時有效,提存人僅須依提存法規定 ,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即可,無庸另行經過訴訟程序 確認。故在清償提存之場合,既使清償提存為合法(如本件 前述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為給付買賣價金而提存),嗣若 提存後發生提存原因消滅之事由(如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則提存事件原所依憑之法律關係消 滅,在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尚未被領取前,提存人自得依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此時被 提存人因原提存之原因法律關係消滅,縱使原清償提存之初 為合法,被提存人亦不得主張受取。次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 之意義,在於債權人有遲延或其他事由,債務人不能向債權 人及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則使債務人寄存清償之標的物而免 其義務,是提存本身之意義在於避免清償人因債權人之受領 遲延,致其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故清償人在依法提存後,雖 與提存所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寄託契約,而使被提存人取得提 存物受取權,但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既就提存原因消滅 規定為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因之一,此屬有關提存 事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被告在原告代位受告知人 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後,仍執意主張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 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確認被告受取權不存在之訴。 ㈦次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則受告知人 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該買賣契約所為提存 即屬非為債清償,被告何能主張有受取權?亦即雙方間自始 即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 人朱克振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清償提存即屬出於錯誤,依提 存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提存人自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 物,被告就系爭提存物亦無受取權。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 真正與否,抑或受告知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請求



權存在與否,或系爭提存物因提存出於錯誤或因提存之原因 已消滅,而得由清償提存人聲請返還等理由為何,被告均無 任何受取之權利。縱依提存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逾期聲請返 還提存物,其提存物屬於國庫者,其不利益亦應由清償提存 人自行承擔,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應由其先行領取,俟釐 清受告知人與主參加原告孰為真正權利人之後,再由其將系 爭提存物轉交云云。然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相關提存物若 先由其受取保管,日後因其個人因素致無能力返還或藉故不 還,豈非須另行訴訟解決,況原告於提存屆滿10年之前,即 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物,是並無歸屬國庫問題存在 。
㈧縱認系爭提存物於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 克振依法為清償提存之時,即已生給付之效力,則原告代位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使如被告所辯稱系爭買賣契約 無法解除,然被告之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 被繼承人朱克振亦同免給付價金之義務,依同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 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佃農即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雖於 80年8 月1 日即發函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因被告自始即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而否認其真正,或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作廢,抑或主張佃農所承租者非為耕地,無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適用等爭執,致衍生出被繼承人朱克振訴請被告移 轉及交付土地之前案訴訟,另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亦訴請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渠間履行契約訴訟迄至94年2 月3 日, 經前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受告知人上訴駁回,始終局確定受 告知人對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交付請求權不存 在,並確認佃農就前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此之前,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尚屬未定,受告知 人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其請求權時效自亦 無法開始進行,是被告辯稱消滅時效應自80年8 月1 日佃農 發函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起算,顯無理由。
㈨被告另主張原告未說明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義務, 與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提存人取回權,二者關係 為何,又如何適用法律以避免被告面臨重複求償之危險云云 。倘此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6 條代位受告知人行使解除契約權;若受告知人乙○○ 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為之清償提存尚未發生給付 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若已生給付之效 力,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提存物及其利息返還受告知人,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或此給付不能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受告知人及被告均同免給付義務 ;若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為之清 償提存尚未發生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提 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 物,若已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亦得代位受告知人依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提存 物及其利息返還受告知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㈩末查被告前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受取系爭提存物時,受告知人 竟於94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本件提存(指本院94 年度 聲字第898 號)並無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付 之條件,為無條件受領提存物,則受取人(指本祭祀公業) 請求領取,陳報人(指受告知人)自無意見,依法受取人即 有受取提存物之權利。嗣被告之聲請被鈞院提存所駁回,被 告不服聲明異議,亦遭釣院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聲明時,受 告知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年10月26日抗告狀略以 :況提存物之3,500 萬元係為給付土地價金之第一期款,亦 是訂金,當然應該由出賣人即本祭祀公業收取等情,顯見受 告知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 已無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受告知人而為給付不能,卻 仍於被告聲請受取提存物之際,積極配合被告向法院為同意 被告受取之陳述,顯見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則原告依法自有權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要無所疑。 因同段467、468-13(分割自同段468-1地號)地號土地,雖 經前案原審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予受告 知人,惟其中同段468-13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 遭桃園縣政府徵收而為給付不能,則受告知人即免給付該筆 土地價金之義務。至同段467 地號土地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審理中,已由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被告已無法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受告知人而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解除與被告間就同段467 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本件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無受取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依266條第2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提存所80年度存 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被繼承人朱克振所清償提存之擔保金 在3,500 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受取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3,500萬元,及按本院80 年度存字第 671 號提存事件代理國庫之銀行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件原告既主張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 克振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朱克振已將買賣 價金3,500 萬元,依法提存予本院提存所作為清償,自已發 生消滅價金債務之效果,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應歸由被告 享有。至系爭買賣契約事後解除與否(被告仍否認違約及原 告有權代位解除買賣契約),並不影響被告受取系爭提存物 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其代位解除,被告應 無受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其主張欠 缺一貫性,亦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代位受告知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 存物之提存原因既已消滅,即得依提存法向鈞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提存物云云。則依原告前述主張,原告既得請求鈞院提 存所准許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卻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其對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又主參加訴訟原告就系 爭提存物亦另訴主張應由其受取,故原告如此主張並不能除 去其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而殘存後訴訟之可能,對於 紛爭之解決,亦非最直接、有效之手段,是本件訴訟欠缺訴 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
㈢次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不存 在,嗣起訴後逾越半年即95年11月14日後始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受告知人3,500 萬元,顯已構成訴之變更、追 加,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不同意該訴之變更、追加外 。至原告主張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 ,惟原告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據包括民法第266條第2項、 第259 條規定,不僅為起訴時所未主張,且該規定之構成要 件事實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別,實難謂本件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查佃農早各於80年8月1 日、同年8 月5 日發函被告及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 被繼承人朱克振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被繼承人朱克振至 遲於80年8 月間已知系爭買賣契約因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 給付不能,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自 斯時起已得主張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開始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惟原告卻遲至95年11月間始主張代位受告知人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是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第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為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范 振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惟 非確認兩造間權利關係之存否,故本件訴訟屬請求確認他人 間權利關係之不存在,原告僅以他人間權利關係之一方當事 人即范振星即本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並未以該權利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權人 僅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始得代位主張權利,惟原告自 稱為受告人之債權人,而受告知人曾各別於94年3月25 日、 同年8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 萬元云云, 故受告知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即不得代位受告 知人起訴向被告為請求,本件先、備位聲明均欠缺當事人適 格。
㈤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主參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該買賣契約係遭偽造。雖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認定主參加原告與本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之拘束云云。惟該案之訴訟標 的僅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判決之既判力 客觀範圍亦僅及於此,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意旨,該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之論斷,僅屬判決理 由之判斷,不發生既判力。
㈥再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 約當事人云云。惟查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並未與 主參加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乃係偽造,且原 告亦否認朱慰孺於80年4月30 日書立之切結書之真正,並否 認被繼承人朱克振與主參加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惟同件 買賣契約,主參加原告卻對被告提起返還定金訴訟(即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下稱另案原審),並於訴訟中,主張 其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已解除與受告知人間對於 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移轉讓與關係,又主參加原告本件參 加訴訟起訴主張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提存物係其向法 院提存以代給付,應由其領回系爭提存物云云。可知被告就 同件土地買賣,同時遭原告代位受告知人及主參加原告主張



權利,被重複求償,原告自應證明受告知人確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始得代位行使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又原告 援引前案原審訴訟之卷證資料,主張受告知人乙○○甲○○ 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本件與前案訴訟係不同訴訟事件,原告以前案訴訟之卷 證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自應將之提出於本院並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始為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況前案原審判決業經 上訴審法院撤銷確定,故原告以經撤銷確定之原判決為主張 ,洵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代位受告知人解約云云。經查,縱令 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其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 付不能,蓋佃農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本係佃農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最高 法院55 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 795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洵無理由。
㈦復同段467 地號土地雖曾經前案原審民事判決認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所 有,惟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受告知人乙○○甲○○ 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及受告知人相繼於訴訟中減縮不為請 求,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第84年度台上字第 2325號判決意旨,就前開聲明減縮部分,原有之訴訟繫屬溯 及消滅,原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判決就同段46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部分,當然失其效力,受告知人對 被告公業就同段467 地號土地即再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存在。
㈧末按清償提存乃係提存人與提存所訂立具有第三人利益之私 法寄託契約,提存人因提存不合法而對於提存所享有之「提 存物取回權」,與被提存人因合法提存而對於提存所享有之 「提存物受取權」,二者係不同權利,不應混淆。本件原告 既主張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與被告 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受告知人乙○○甲○○二人 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依法提存3,500 萬元買賣價金予法院提存 作為清償,則系爭提存物自屬合法提存,進而發生消滅價金 債務之效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29 條規定受取系爭提存物 ,而有受取權存在。至依提存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以提存 出於錯誤為提存人之提存物取回權之要件,依據體系解釋方 法,可知提存人之提存物取回權確以自始提存不合法為要件 ,原告既主張合法清償提存事後所發生提存原因消滅,提存 人仍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縱若原告主張合法清償提存



因契約解除事後發生提存原因消滅時,被提存人之提存物受 取權消滅者,則被提存人一方面不得受取提存物,他方面因 合法清償提存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就該提存物之清償,被提 存人又可能遭受提存人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之追索 ,應將所收取之定金返還,被提存人將遭受重複求償之危險 ,顯非合理。再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得否解除或被告受取系爭 提存物應否返還受告知人,乃屬別一問題,無論如何均不影 響系爭提存物清償提存之效力,被告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 亦不因此而不成立或消滅,況被告對於該提存物受取權,與 受告知人對於該提存物取回權,二者乃不同權利,受告知人 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限制被告不得受取該提存物,原告當更 無權利可代位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受告知人則以:
查系爭提存物係被繼承人朱克振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為給 付之第一期價金(即定金),因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拒絕受領 而為提存。按清償提存者,乃以消滅債務為目的之行為,其 效力可使債務消滅,與清償之效力同,是以受告知人既已依 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不再負遲延責任。嗣系爭提存物 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被告領回後,系爭提存物之受取 權人即確認為被告,應無再爭訟之實益等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77年9月12 日與本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揚平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買受本祭祀公業所有前開土地,並約定訂約同 時由伊給付5,000 萬元定金予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嗣范揚 平兌領1,500萬元後,餘3,500萬元之定金未及兌領即因病死 亡,詎繼任管理人范日紅竟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而拒不 收伊前已提出予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受領3,500 萬元之定金 ,斯時因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有意 與主參加原告合作共同開發前開土地,雙方曾於80年4 月14 日簽定權利讓與契約書,將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虛偽 讓與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指定信託 名義人朱慰孺,嗣經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 朱克振終止對朱慰孺之信託關係,受讓人乃回歸於受告知人 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之故,即以朱克振名義 將買賣土地定金3,500 萬元(即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復為證明雙方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之真意在於共同開 發原告所購買之前開土地,遂再於80年4 月30日由被繼承人 朱克振以其叔朱慰孺出具切結書,其上第1 條、第2 條約定



各載明:雙方所訂立「權利讓與契約書」純屬雙方共同開發 土地,因提起土地轉移請求訴訟之需,而立此契約實為表見 契約行為;待請求土地移轉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扣除應給付 土地價款及法定稅賦外,土地共同開發權利雙方各半即各二 分之一,義務亦同。是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 人朱克振雖為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惟係應主參加訴訟原告 之要求而具名提存,實際系爭提存物,乃受告知人乙○○甲 ○○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以隱名合夥人身分對主參加原告 之出資,亦屬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之一部分,在性質上為主參 加訴訟原告之利益,向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為給付,與民法 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利益歸由主參加原告,亦即伊 乃為系爭提存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00 條、第702 條規 定及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應由原告受取系爭提存物。 ㈡雖系爭買賣契約經前案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成立生效,然因前 案訴訟審理中,另有第三人范炳垣等五人主張係前開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行使優先購買權, 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採認確定。因第三人主張對前開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致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無法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9 條約定履行如公業財產有出租情事時,應負責理清 塗銷,不得影響主參加原告產權移轉登記之保證條件,移轉 土地所有權予主參加原告,或同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辦 理耕地三七五租約塗銷(撤佃)之義務,此項給付不能之原 因係可歸責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伊前除已依民法第256 條 、第226 條規定,通知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外,並再以本件主參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主參加被告祭 祀公業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後,主參加 被告祭祀公業范開蘭非但無權再受取系爭提存物,抑且更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附加利息返還已收定金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名義上雖載 為「權利讓與」,但於該權利讓與契約書其上首開載明:「 甲方(指主參加原告)77年9月12 日與祭祀公業范開蘭公前 任管理人范揚平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享有之一切權利 義務,概括轉讓與乙方(指被繼承人朱克振)承受」。縱認 受告知人乙○○甲○○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已概括受讓系 爭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因性質包括契約上權利之讓與 及債務之承擔,係屬契約承擔。而主參加訴訟被告祭祀公業 既已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及受告知人乙○○甲○○



二人之被繼承人朱克振並無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權利義務,則主參加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疑。 而主參加訴訟被告華僑銀行既仍主張對系爭提存物有受取權 ,自亦對主參訴訟加原告私法之地位構成侵害。且系爭買賣 契約因可歸於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參 加原告並已通知依法解除契約,據此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殊 無再行對系爭提存物主張受取權之權利。詎主參加被告祭祀 公業猶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系爭提存物,前開行為顯已侵 害主參加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取回定金之地位 。故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0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 例意旨,足認私法上之地位即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合於 提起確認之訴之條件。本件主參加訴訟被告主張對系爭提存 物均有受取權,對主參加原告已構成具體之侵害,因此,主 參加訴訟原告對主參加被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足以同時排 除主參加訴訟被告對系爭提存物,依提存法第9 條第2 項之 規定主張為提存物受領人及同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 領取提存物。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立法理由載明主參加之要件有三:其 一須他人兩造之訴訟,已有訴訟拘束之發生。其二就他人間 之訴訟物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其三須本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起訴。據之,合於前開條件者,即應 認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查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而該受取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為主參加原告所有。因此主參加被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 本訴,無論判決結果為何人勝訴,均將侵害到主參加原告之 權利。況於本訴審理中,主參加訴訟被告亦俱認本訴判決之 結果,將影響主參加訴訟原告之權利,始在本訴繫屬後即告 知主參加訴訟原告參加訴訟。次按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各為 獨立之訴訟,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準用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故僅可合併辯 論而非可合併裁判(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4 號、48年台 上字第4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訴之兩造均主張就系爭提 存物有受取權,而事實上受取權依法應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所 有,易言之為保護此受取權,故自有以主參加被告為共同被 告,請求合一判決之必要。
㈤本件主參加訴訟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 約及前開權利讓與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均為有效云云。查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前案最高法院終局判決確認有效成立,另前 開權利讓與契約書,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 決認係契約之承擔,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范日



紅亦明白表示不同意,則權利讓與契約對現任管理人不生效 力。是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既經最高法院終局判決分別認定 ,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主參加被 告祭祀公業即不得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主張其就系 爭提存款有受取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自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主 參加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 項請求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返還定金,洵屬正當。 ㈥基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主參加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 解除權之論據,而同法第259 條規定則為伊行使解除權後, 請求確認受取系爭提存金,即返還定金之論據。至同法第17 9 條規定,為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主參加被告祭祀公業拒 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收受之定金,構成不當得 利之條件,主參加原告亦可依此規定請求返還,惟此請求權 與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實有兢合關係,主參加原 告僅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即為已足。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就本院80年度存 字第671 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朱克振、受取人范振星即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所清償提存之擔保金3,500 萬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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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