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4號
TYDV,95,選,4,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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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4號
原???告 乙○○?住桃園縣八
??????????號
訴訟代理人?潘麗茹 律師  ?
被???告 己○○?住桃園縣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稱選
  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可明。查被告為95年桃園縣各
  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里長候選
  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
  於95年6 月16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經公告為95
  年桃園縣八德市第4 屆大同里里長當選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桃選一字第
  0950750399號公告暨所附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
  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依選罷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5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參與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第4 屆里長選舉,原告為編
  號1 號、被告為編號2 號候選人,另有編號3 號候選人即訴
  外人張琦霞共同參選,95年6 月10日經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
  ,被告以總得票數407 票當選,原告則以406 票即1 票之差
  落選,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上開選舉結束後,
  選務人員進行候選人得票數唱票過程中,唱票人員有誤將圈
  選2 人以上即構成選罷法第62條第1 項之無效票記為被告之
  有效票,即同時於編號2 號及編號3 號候選人圈選欄位上圈
  選,應記為無效票卻反計成編號2 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
  ,以致被告之得票數多原告1 票,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被告之當選得票數既有不實,其當選應屬無效,
  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
  名單之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事實,有投票當天
  至各投票所為原告監票之證人丙○○、丁○○等人足以為證
  ,並請本院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上開選舉封存之選票進
  行驗票即明。
㈡、本件開票結果,原告、被告得票之有效票僅差1 票,惟依證
  人戊○○及甲○○之證詞,爭議票至少有2 張以上,且確實
  有如原告起訴主張於同一張選票上分別有2 候選人之圈選欄
  位各有1 個戳記,而遭認定為有效票之情事,導致現場觀看
  民眾爭議,發生爭議之原因依證人所述係因為印泥過濕滲透
  所導致,惟該爭議之選票是否因印泥過濕所致?其沾染情形
  是否仍可辨認圈選何人?誠屬可疑,實有勘驗選票確認事實
  之必要。另依投開票所及開票工作人員手冊中有關認定無效
  票之認定程序規定:「選舉票有無效情事者,主任管理員應
  會同主任監察員,依法認定並當場為之。不得於其他選舉票
  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予以認定」,惟依證人甲○○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判斷選票上疑似兩個戳記是印
  泥太濕滲透所造成?)選票上若有兩個戳記,原則上先擱置
  一旁,另行作認定。用肉眼判斷戳記的印泥顏色、戳記的人
  字形位置」之語,可見其未立即認定有效、無效票,而先擱
  置一旁之處置,其程序顯然違反前開規則。尤其在本件原告
  、被告當選票數相當之情形下,未及時認定有效、無效票,
  對民眾顯有產生監票人員依其支持某方候選人之傾向而為解
  釋,認定有、無效票之疑慮。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因兩造僅相差1 票,兩名主任為求慎重,於請示上
  級後,決定重新驗票1 次,並於現場民眾,包含證人丙○○
  、丁○○在內監視下,重新唱票、驗票,於全體均無異議後
  ,方才依法包封、簽章,完成全部投開票全部程序云云並非
  屬實,實則開票當日之所以第2 次計數選票,乃因第1 次計
  票結束後發現總票數少了1 票,為了再次核對票數而再次統
  計票數,惟僅單純統計票數,並未再逐一就每一張選票重新
  認定有效或無效票,即當日並無所謂「驗票」之情事。此可
  傳訊證人丙○○及丁○○,證明當日第2 次計票時並未如被
  告所辯逐一驗票、計票之事實。
⑵、又選罷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關於選務機關在進行開票
  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效力爭議認定之程序,並非排除選
  舉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當選票數不實時」
  之事實認定權限,於選舉訴訟繫屬法院時,法院仍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不受選務機關前開認定之影
  響及拘束,否則選舉訴訟即無存在之必要。而當選票數是否
  不實,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開箱驗票」即為證明
  當事人主張事實是否為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被告以爭議選
  票既經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一致判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
  ,其判定合於程序,不能以任何理由為相反之認定,亦無開
  箱驗票之必要云云,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當選為桃
  園縣八德市大同里第4屆里長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舉證人丙○○、丁○○等人,是原告選派為其監票之
  人員,係與被告對立之人,且丙○○為原告之子,其等說詞
  本有不實性質存在。且依選罷法第57條第4 項之規定,投票
  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
  ,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交
  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其領取以1 份為限。本件選舉於95年6 月10日開票、唱票
  完畢後,確實依上開規定做成開票結果之書面,交付候選人
  或其指派之人,被告因此而持有「大同里里長得票數統計表
  」,原告亦同樣執有上開統計表,是原告或其指派之人必然
  在現場親聞親見開票、唱票之過程及結果,若有不公之情事
  ,必定會提出異議,而不接受得票數統計表。且95年6 月10
  日下午開票之結果,兩造之得票數僅有1 票之差,兩名主任
  為求慎重,於請示上級後,決定重新驗票一次,故於現場民
  眾,含證人丙○○、丁○○在內監視下,重新唱票、驗票,
  並對在場人士之疑問逐一答覆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理由,於
  全體均無異議後,方才依法包封、簽章,完成全部投開票程
  序,是顯無原告所謂問題票之存在。另依選罷法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
  定;認定有爭議時,應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
  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則若本次選舉在95年6 月
  10日開票、唱票之過程中出現所謂之問題票時,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必定會共同認定應否列為無效票,而投
  票所兩名主任均一致認定非無效票,則顯然為有效票,故即
  令有問題票之存在,經過上開認定程序後,選罷法均加以承
  認而賦予法律效力,依法即不再有所謂無效票之存在,故已
  經法律明白認定為有效票、無效票後,司法機關若再以判決
  之方式否定原先認定之結果,則有司法權侵及行政權之虞。
㈡、本件系爭大同里第308 號投開票所,於開票時固有因印泥太
  濕而發生選票上認定之疑義,惟依證人即主任監察員戊○○
  與證人即主任管理員甲○○之證述可知,本件系爭大同里第
  308 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開票、計票程序均無任何違法之處;
  且主任監察員及主任管理員於認定有無效票時,均依相關選
  務法規為認定並無疑義,如現場有人異議時,均會會同現場
  的選務工作人員及主任監察員再重新認定後,再亮票,並向
  民眾加以說明,故本件並沒有選票上圈選兩位候選人而被認
  定為有效票之情形發生,本件並無開箱驗票之必要。且依上
  開證人等之證詞,渠等於開票時若遇到現場民眾有疑義時即
  停止唱票,並將有疑義的選票提出,會同現場之選務工作人
  員及主任監察員再重新再加認定,故絕無有如原告所述,未
  立即認定有、無效票,而先擱置在一旁之情形發生,因此本
  件選務工作並無任何違反任何選務規則之情形,原告所述已
  難採信。又依證人甲○○之證詞:「…開完票後,因只差1
  票,及統計票數差1 票,立即向選務中心請求加派警力及選
  監小組人員(庚○○)到現場進行第2 次的檢視,檢視後發
  現編號3 號候選人的有效票計票時少算1 張,其他並無異動
  。第2 次檢視時縮短開票與在場民眾間之距離,避免現場民
  眾質疑開票人員於開票過程之公正、公開公平性…」,可見
  本件於確定有進行第2 次之驗票,並就有疑義之選票再向民
  眾說明認定有效、無效之依據,故絕非如原告所述,第二次
  之驗票僅為單純計算票數,此等事實,可於選監小組人員到
  庭作證時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琦霞均為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第4
  屆里長候選人,原告為編號1 號候選人,被告為編號2 號候
  選人,訴外人張琦霞則為編號3 號候選人。開票結果,原告
  得票數為406 票,被告得票數為407 票,訴外人張琦霞之得
  票數則為100 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選舉公報
  影本、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16日桃選一字第09507503
  99號公告暨所附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
  選人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而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里長選舉
  僅以第308 號投開票所舉辦投開票作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第308 號投開票所知主任管理員甲○○
  於本院95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兩造前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㈠、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就選票有效與否認定有錯誤,是否屬實?
  亦即開票當日有無疑似選票有於編號2 號及編號3 號候選人
  欄位均圈選之情形?選務人員就此類選票之認定,是否有錯
  誤?
㈡、選務人員第二次檢視時是否有就所有選票重新檢視?或是僅
  重新計算票數?
㈢、選務人員開票當中遇到民眾爭議時,有無依程序當下作判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
  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
  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
  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
  之票數,如:⒈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
  ⒉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⒊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
  誤。⒋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
  ⒌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
  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
  低票數等情形。
㈡、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外,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
  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
  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應
  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
  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各開票所書面
  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
  內容為準;又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
  投票匭密封,並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開票應公開為之,逐
  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選罷法
  第57條第4 項、第5 項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6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各該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有
  各該候選人之支持者在內之多數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係屬
  常態,而選務人員開票過程中,除經選務人員彼此檢視外,
  復有多數民眾在場注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候選人得票
  總數之計算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以開票所主任管理員
  與主任監察員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宣布之開票結果,應先推
  定為正確。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使候選人得票
  數計算不實,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為舉證。
㈢、又關於選舉訴訟,法院固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就選務人員前
  依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開箱驗票,以驗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正,惟法院究非選舉機關之選票複驗機
  關,且重新開箱驗票,對法院、選務機關及兩造當事人而言
  ,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選務人員先前所為之開票計票程
  序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業如前述,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選務人員關於選票之判讀或計算顯有錯誤情事,在尊重選務
  人員之專業性前提下,應推定該選務人員所進行之開票計票
  程序具有一定正確性,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重新開箱驗票
  」,亦應就其所爭執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
  票數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應
  認當事人所陳之詞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法院自無須重新開箱
  驗票,以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
㈣、本件原告主張開票過程中,選務人員與當場民眾間就選票是
  否為有效票之判讀有所爭議,選務人員將圈選2 以上候選人
  之選票計入被告之有效票,以致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惟開票
  過程就選票有效與否之判讀有爭議,不必然等同於當選票數
  不實,原告既係以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為由,請求本院判決
  被告當選桃園縣八德市第4 屆大同里里長無效,其舉證之程
  度,自應達於使本院對於被告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懷疑之程
  度。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將同時於編號2 號及編號3 號候選人
  圈選欄位上圈選,應記為無效票之選票反計成被告之有效票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為舉證。
⑴、經查:①證人即系爭第308 號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開票之時確實有因印泥太濕,選票折
  疊後發生沾染的問題,但均經由主任監察員及主任管理員依
  選務相關法規加以認定。且現場民眾有疑義時就停止唱票,
  將有疑義的選票再加以認定。在開票過程中將同1 張選票上
  圈選2 位候選人之選票認定為無效票,現場有民眾表示異議
  ,選務人員立刻將有疑義的選票會同主任管理員作認定,第
  2 次認定後,如果仍然認定為無效時,現場就無人再提出異
  議。於開票過程中並沒有將圈選兩位候選人的選票認定為有
  效票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②證人即
  第308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甲○○則證稱:開票之時確實
  因印泥過濕滲透沾染選票,而發生有效無效票認定之爭議。
  有發現1 張選票上出現2 個戳記之情形,但選務人員會判斷
  是否是因印泥太濕滲透所造成,以認定是否為有效票,若發
  現是蓋2 個戳記,會將選票向在場的民眾亮票,並向民眾說
  明依照有關公布的有效票、無效票之圖例,此種情形應認為
  無效票,再擱置一旁;如果是屬於印泥滲透所造成的,於亮
  票後亦向民眾說明應屬何位候選人之有效票。滲透所造成的
  疑似兩個戳記之選票,並未認定為無效票。現場支持民眾異
  議時,則會同現場的選務工作人員及主任監察員重新認定後
  再亮票,並向民眾說明為何認定為某位候選人的有效票,說
  明後現場即無人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③證人即原告之子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
  稱:開票時有發生有效票、無效票認定之爭議,伊有當場表
  示異議,選務人員有當場說明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理由。
  而伊所謂有爭議之選票係指:疑似有兩個戳章的選票及只蓋
  1 個戳章,但是圈選處有類似手指紋路痕跡之選票等語(見
  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④證人丁○○於95年10
  月2 日亦證稱,開票時有對於疑似有2 個戳記之選票是否為
  有效票,向選務人員表示異議,選務人員認為是沾染的情形
  而認定是被告之有效票。當時兩造都有支持人員在場,原告
  之支持者認係無效票,被告之支持者則認定是有效票,選務
  人員就做了判定,並說是選票折疊或是市民代表的選票拓印
  到里長的選票上之故,但沒有實際把選票拿來示範,伊想再
  異議也沒有用,就沒有再爭執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綜合上述證人之陳述固可知,前開投開票所
  於開票過程中,確實對於疑似重複圈選之選票是否為有效票
  有所爭議,然就選票上之圈選內容係沾染或重複圈選所致,
  各該選務人員確已依卷附95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投
  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
  之認定圖例』中有效票圖例20與無效票圖例判定,並逐一對
  於在場民眾說明。
⑵、再者,被告抗辯因為原告之得票數與被告之得票數僅1 票之
  差,為慎重起見選務人員便重新驗票之情,亦據證人戊○○
  證稱:「因開票結果原告與被告之得票數只差1 票,故開票
  完後有就所有的選票重新再確認過,前後2 次認定結果並無
  不同」之語;證人甲○○證稱:「開完票後,因(兩造)只
  差1 票,及統計票數差1 票,立即向選務中心請求加派警力
  及選監小組人員(庚○○)到現場進行第2 次的檢視,檢視
  後發現編號3 號候選人的有效票計票時少算1 張,其他並無
  異動。第2 次檢視時縮短開票與在場民眾間之距離,避免現
  場民眾質疑開票人員於開票過程之公正、公開公平性,第2
  次檢視時,對於無效票、有效票的認定並未發生不一樣的認
  定」、「(第二次檢視時是否有就所有選票重新檢視?)有
  ,且從三號候選人的票重新檢視」之語屬實。證人丙○○及
  丁○○雖均陳稱選務人員只是重新計算選票數量,否認有前
  開重新檢視選票之事實,然證人戊○○與甲○○與兩造均無
  利害關係且現場開票計票過程又係完全公開,其二人自無法
  刻意偏袒兩造中任何一方,且證人丁○○嗣後又已證稱:「
  第2 次計票時先就編號3 號候選人得票數量先為確認,其得
  票張數為100 張,但是只統計99票,並且有就每位候選人的
  選票重新再唱一次,唱票的過程中有將選票重新提示給民眾
  看,但是時間很短暫」之語(見本院95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7 頁),可知證人丙○○證稱第2 次記票只計數量未
  重新認定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前開所辯堪予採信,系爭投
  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第1 次開票完成後,確有就全部之選票
  為第2 次審驗無訛,是選務人員確已就選票有效與否審慎為
  認定。
⑶、再佐以國內選舉競爭之激烈,在場民眾均得見選票所圈選內
  容,若選務人員作業有疏失,現場民眾均得提出異議,進而
  使選務人員加以更正,就證人丙○○先表示選務人員未說明
  有些票他們為何認定為沾染的或為何認定為重複圈選。嗣後
  又稱:「我認為他解釋的不清楚」、「(開票過程中,選務
  人員有無區隔沾染的票與圈選的票?)有判斷,但是我認為
  他判斷的標準不明確」、「(最後你是否仍然無異議的讓選
  務人員繼續開票?)我心理還是覺得他解釋不清楚,但是當
  時沒有機會表達」等語可知,本件選務人員遇有選票認定之
  疑義,已提出相關之說明,是不得以其解釋不合於民眾個人
  主觀之期待,即逕認其關於選票有效與否之判讀有誤。故堪
  認前揭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皆依法定程序完成選務計票工作
  ,渠等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屬正確,原告主張本次選舉因選
  務人員判讀選票有誤,致使當選人之得票不實,並不足採。
㈤、又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特定之當選人為被告,其事由則僅限於
  影響特定人是否當選之事由,訴訟目的則在於否定特定人當
  選之效力,準此,當事人爭執之理由若係超越特定人是否應
  該當選的問題者,則應係選舉無效訴訟,而非當選無效訴訟
  。選務人員是否依前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
  履踐爭議選票認定之程序等情事,已涉及選務機關辦理系爭
  選舉是否違法,該項事由應認已超越特定人是否應該當選之
  問題,而涉及整體選舉之效力。本件原告雖另主張選務人員
  執行選務工作遇選票是否有無效情事,未當場認定,而於其
  他選舉票全部唱票完畢後始一併認定,有違前開投票所及開
  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之規定,然證人戊○○已證稱:「開票時
  我們認定沒有問題的才開始唱票、計票,現場民眾有疑義時
  就停止唱票,將有疑義的選票再加以認定」之詞(見本院95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
  疑,惟不論其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以此部分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
㈥、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對被告「當選票數
  不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要屬其
  主觀臆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重新複驗選票
  亦無必要。
六、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選舉結果當選人之當選票數不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訴請判決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
  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八德市大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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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