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桃園縣楊梅鎮○○段45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 建號、無門牌號)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㈠原告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孟輝公司)之負責人,因公 司營業上之需要,於民國69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段454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由原告出資蓋有倉庫一間( 下稱本件建物),建物至今均供孟輝公司使用,因本件建物 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應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因積 欠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資產公司) 債務,致本件土地及建物遭第三人新昌資產公司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查封,雖新昌資產公司事後已撤回對本件建物之強制 執行,然被告始終否認本件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告,故原告有 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訴訟之必要。
㈡兩造先父胡水松於78年間死亡後,經原告等繼承人簽訂遺產 分配協議,由被告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惟本件建物並非 先父胡水松之遺產,故未列入上開協議範圍,是被告稱伊亦 繼承本件建物云云,顯然不實。
三、證據:提出孟輝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等影本 各一份、照片七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昌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土地原為先父即被繼承人胡水松所有,而本件建物亦為 胡水松於72年以前出資興建,因胡水松於生前經營建材公司 ,須要使用倉庫,故將本件建物當作倉庫使用,之後胡水松 過世後,本件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因體諒原 告經營公司之需要,特將本件建物暫借原告作為倉庫之用。 ㈡原告稱伊為孟輝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本為 先父胡水松,原告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本件建物並
非原告出資興建,故原告非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胡阿生。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 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複丈 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於95年2 月2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係以新昌資產公 司為被告,請求撤銷新昌資產公司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助 字第17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嗣 於95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 本件建物為原告所有,另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期日撤回對 新昌資產公司之起訴;因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請求部分,與 起訴時所述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 無法依建物所有權登記而認定其所有人為何,而原告主張本 件建物係其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建物所有權屬於己,即得藉此除去就 本件建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一事 ,應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之本件土地上蓋有本件建物一間,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及本院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四、本件建物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故應由原始出資建 築之人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主張伊出資建造本件建物,故原 始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對此則否認之。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既主張伊為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本件建物建造時之出資人,並請求證人劉昌增 到庭證明本件建物為伊出資所建,惟證人劉昌增到庭證稱: 「本件建物係孟輝建材行老闆即原告、被告的父親要蓋倉庫 叫我去幫他蓋的。錢是建材行付給我,我不記得是兩造的父 親或是別人付的,蓋房子的時候,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是建 材行公司拿給我的。本件建物是公司出資的,不是原告。」 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原告亦 承認劉昌增確實是到公司處領取報酬,由公司會計將報酬交 付劉昌增(見同上期日筆錄),是由證人劉昌增之證詞及原 告所自承之事實,均知本件建物之出資建造人並非原告,故 原告稱以證人劉昌增之證詞可知本件建物為伊所有乙節,即 非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乙○○到庭陳稱:「(問:東流段454 地號土地原來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父親的。(問:後來 何以由被告繼承?)答:因那塊地由被告依分配後繼承而來 的。(問:土地上之地上物是何人出資興建?)答:是我父 親於二十幾年前蓋的。(問:你父親蓋此建物做何用途?) 答:是建材行放建材用的。(問:當時建材行為何?)答: 孟輝建材行。(問:你父親過世前,有無說系爭土地房屋由 何人繼承?)答:沒有提到,因父親是突然間車禍過世的, 沒有交代。(問:你如何得知該房屋是你父親出資興建?) 答:因當時是我父親掌管建材行,我家裡所有開銷都是由我 父親來掌管,連我上班的錢也是交給他處理。直到77年我賺 的錢才不用拿出來,然後也發薪水給原告他們(見本院96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另外,證人即兩造另一兄 弟胡阿生到庭證稱:「(問:系爭房屋是何人蓋的?)答: 是我父親蓋的。(問:孟輝建材行原來負責人為誰?)答: 我父親成立建材行時是萬隆建材行,過三年即69年時才改成 孟輝建材行。一直到我父親過世都是我父親在經營建材行。 但是公司的名字誰去變更的,我不清楚。是到我父親過世時 ,建材行才由原告經營。(問:父親過世時,系爭房屋有沒 有說要給誰繼承?)答:我父親是在送貨中車禍死亡,建材 行有庫存建材、車子二輛,並沒有指定給誰繼承,因我是長 子,是我請求長輩來協調,協調由原告、大弟、妹妹三個人 繼承,因我大弟乙○○在中科院上班,無法來建材行幫忙, 最後協調建材行交給原告經營,包括二部卡車、所有材料、 銀行存款,但當時土地還沒有辦繼承,而系爭房屋是違章建 築,所以系爭房屋也沒有約定給誰(見本院96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由乙○○及胡阿生之證詞可知本件
建物係由兩造之父親胡水松於經營建材行時出資興建至明。 ㈢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為本件建物之出資建造 人,其非原始起造人甚明,而原告除以上開劉昌增之證詞外 ,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建物確為其出資興建,縱認被告無 法證明本件建物為伊繼承取得,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建物為伊單獨所有,自不能以被告之舉證有瑕疵,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本件建物為伊出資建造,伊為 所有人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稱本件建物為伊所有,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故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件建物 為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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