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丙○○
張凈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
18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桃交附民字
第10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4 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6日17時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竟貿然駕駛車號3A-9815 號自小客 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 東匝道入口處時,疏未注意而追撞由訴外人李國丞所駕駛搭 載原告之車牌號碼6V-6457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丙○○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凈瑜受有右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及 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原告丙○○為國光汽車客運司機,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休息 10日,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723 元、薪資損失2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71,723元之損害。原告張凈 瑜為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淨利約900 元,因系爭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134,723 元、醫療用品1,255 元、看護費用240,90 0 元、停業7個月損失189,000 元,並受有勞工保險標準第9 級之脊柱遺存運動障礙,被告自應給付伊殘廢賠償252,000 元、永久勞動能力減損955,773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2,286,275 元。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6年1 月26日函復本院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係針對有無醫療疏失為鑑定方向,並非
針對原告張凈瑜所受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而為鑑定, 且系爭鑑定書錯誤引用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 )89年4 月10日、26日之病歷及X 光報告,疏漏原告張凈瑜 提供之93年4 月1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時所照之 X 光片,況於中山醫院93年4 月17日、24日、28日原告甲○ ○之病歷中,均有提及為外傷所造成之傷害等語。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丙○○71,723元、原告張凈瑜2,286,275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凈瑜僅手腕受傷,且受傷後仍繼續開計程車,原告丙 ○○受傷後亦仍駕駛大客車為業,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與 其等所受之損害並不相當。又系爭鑑定書所示,原告張凈瑜 之第4 、5 腰椎滑脫屬脊椎退化性病變,並非外傷造成,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其右尺神經麻痺、右手舟狀骨折均非 系爭車禍所致。
二、原告張凈瑜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並未證明有支出之必 要。被告多次至醫院探視原告張凈瑜,均未見有聘僱看護, 且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原告張凈瑜住院期間始有聘僱 看護之必要,況其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有雇用看護,則其自不 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張凈瑜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營業額,其請 求停業損失之金額顯屬過高,另其並無殘廢或減損勞動力之 情事,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均屬 輕微,其等請求之精神為撫金金額顯過高。另原告因系爭車 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共3,056,5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4 月16日晚間於飲用酒類後,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後沿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欲 返家,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東匝道入口處之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 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由訴外人李國丞所駕駛搭載被告丙○○
、甲○○之車牌號碼6V- 6457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前開交岔 路口停止等待綠燈直行之狀況,被告仍貿然駕車前行,致其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李國丞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被告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亦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及右手舟狀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駕車疏失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94年度交簡上149 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 事案卷宗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不慎而撞及原告, 造成原告2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是否均應允許,則審酌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付醫療費134,72 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抗辯有關原告甲○○ 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 查,依據原告甲○○之病歷記載,伊於89年4 月10日、同年 4 月26日即曾至中山醫院就診,當時即主訴數年前曾有外傷 及有腰痛症狀,X 光報告顯示,其第四、五腰椎滑脫屬於脊 椎退化性病變,並非外傷造成一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 月26日北總骨字第09600021 69號函覆之系爭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 。綜上足認有關原告主張之前揭金額134,723 元至少應扣除 至中山醫院脊椎骨科就診之費用共1,710 元(即本院卷第16 0 頁附表編號9 、11、12、13、14、17、18),是原告甲○ ○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33, 0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255 元, 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諸其購買之物品包括手腕 關節托帶、背心帶,均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關,金額亦 屬相當,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60,900 元,而出院後,日常生活之起居仍需他人照顧,另支出看護 費用180,000 元乙節,被告則抗辯:應以住院期間為限始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所載:原告甲 ○○於住院期間有必要請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無必要等語, 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9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無必要,不應准 許。
④停業損失:原告主張伊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因本件車禍受 傷致有7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伊每日營業淨利900 元,並 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6頁),故請求賠償停業期間之薪資損失共189,00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 個月云云,惟參 諸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甲○○於開刀後半年內無法駕駛計程 車等情,而原告甲○○係於93年7 月6 日接受尺神經減壓手 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是其主張於93年4 月16日車禍後有 7 個月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189, 000 元(7 ×30×900 =189,000),應屬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 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 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右手腕挫傷、下背挫傷、右側尺神經麻痺等傷害,嗣後並 因接受手術治療,可見原告之精神上確受到不小之痛苦,而 衡諸兩造之經濟情況,原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 屋一棟,被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負債200 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等觀之,本院 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故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殘廢賠償、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 所受之傷害,已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9 級之殘廢等級,且 受有永久之勞動力減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甲○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參諸系爭鑑定書所示意見 :原告甲○○所受右尺神經麻痺部分,於手術後一個月應已 恢復功能;又右手舟狀骨折部分,雖為外傷造成,但疑屬長 期慢性骨折之變化,且該退化不會造成四肢不能恢復之障礙 等語。準此,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殘廢賠償252,000 元、勞
動力減損955, 773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⑦再者,原告甲○○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75,48 2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告主張原告甲○○應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保險理 賠金175,482 元,自屬有據。
⑧綜上,原告甲○○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58,686 元 (即醫療費133,013 元+醫療用品1,255 元+看護費60,900 元+停業損失189,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保險給付 175,482 元=258,686 元)。
㈡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付醫療費 1,723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為有理由。
②停業損失:原告丙○○主張伊擔任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司機,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請假10天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 萬元 ,並提出請假單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有所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同上之慰撫金審酌標準,參酌原告丙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又其為 客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一棟、山坡地約3 甲等情,是以兩 造之社會地位及資力等觀之,本院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 償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審酌後認被告應賠償5,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故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 回。
④綜上,原告丙○○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6,723元( 即醫療費1,723 元+停業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26,723元)。
㈢雖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係針對醫療疏失鑑定,鑑定方向根本 錯誤云云。惟查,參諸榮民總醫院回函主旨固然記載「鑑定 有無醫療疏失案」等語,然系爭鑑定書確係針對本院囑託鑑 定之事項即原告甲○○之受傷情形詳為鑑定,與醫療疏失無 涉,是該醫院前揭回函主旨之誤載,應不影響系爭鑑定之正 確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原告2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甲○○258,686 元、原告丙○○26,723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依被告聲請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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