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卷附同意書及返還信託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同安小段14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1地號土地)面積15.569坪 (原起訴
書誤載為11.2833 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於原告提本件訴訟後,旋即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0萬至80萬元之不詳金額出售予訴外
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並辦理移轉登
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顯已給付不能,嗣原告
於96年1 月18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
按原告信託登記之坪數15.569坪,以每坪最低售價即每坪70
萬元之價額計算,共計10,898,300元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481地號土地面積13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
原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丁○、丙○○、楊萬樹等人信託在被告
名下,其中原告之持分為18分之1 (即1/6 ÷3 =1/18) 等
情,業據被告自認:「原告於82年7 月29日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系爭土地產權固有22.569坪 (1343平方公尺×1/6 ÷3
×0.3025) 之數」、「…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
地22.569坪之產權。」等語無訛。又依被告發送予原告之說
明書第一段記載:「楊進地兄長82年7 月29日以前寄放菘富
持分,已處理面積桃園市○○段1481號面積0.1343公頃持分
6 分之1 ×3 各得22.569坪,進地交代其持分過戶至楊萬樹
派下寄放,進地與萬樹交易7 坪,進地剩下 (22.569坪-7
坪)=15.569 坪」等詞,顯見原告確有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
予被告。嗣原告於82年7 月29日,固同意被告將原告上開持
分面積22.569坪中之7 坪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萬樹,然
原告上開持分面積扣除7 坪之後,尚有15.569坪土地仍信託
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於87年5 月28日在原告書立之同意
書內,加蓋渠本人印章,表示同意將渠名下之系爭土地無償
過戶予原告及其他信託登記之訴外人丁○、丙○○、楊萬樹
等人。被告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然被告確有蓋章於同
意書之事實,有被告發送之說明書記載:「至於87年簽的同
意書,是你謊稱向人急借款要土地財產取信別人,用親情寫
好要我簽名幫忙,後來又沒借款,理該歸還同意書…」等詞
,顯見上開同意書之印文,確係被告親自用印。
(二)原告原尚有15.569坪土地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本應
依上開同意書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返還登記予原告,詎被告
竟於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於95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
70萬元至80萬元間之不詳金額出售予訴外人昇捷公司,並辦
理移轉登記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顯已給付不
能,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或賠償
其損害。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昇捷公司,其販賣
之價額,業經證人何銘銓即昇捷公司之員工到庭結證稱:系
爭土地售價為每坪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其實際售價應請被
告提出,證人基於保密原則,歉難提供等語在卷。茲被告既
於本件訴訟後,將原告信託登記之持分面積15.569坪土地出
售予該第三人昇捷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告自得按上開出售價之最低價即每坪70萬元計算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0,898,300元(即70萬元×15.569坪=10
,898,300 元),請求被告給付之。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業已出賣予訴外人昇捷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自有提出買賣契約之義務,若被告主張依同
條第2 項規定,拒絕提出時,依同條但書規定,本院亦得命
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
定原告關於上開買賣契約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即系爭土地
之售價為每坪70萬元至80萬元之間。
(三)被告應返還之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持分,因被告於訴訟後故意
另行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此乃被告故
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主張
抵銷。被告辯稱桃園市○○段1482號土地(下稱系爭1482號
土地)計139.15坪土地,係屬兩造及訴外人楊永順、楊明讚
等四人所有,竟遭原告於83年7 月25日變賣,顯已侵害被告
1/4 之產權即34.875坪云云。然系爭1482號土地持分1/3 ,
即面積46.38 坪(被告誤為139.15坪),係由兩造及訴外人
楊永順、楊明讚等四兄弟分配由原告個人取得之老家土地,
被告就該土地並無權利,有被告提出之「分產協議書」第⑪
所示:「…楊永順分現有舊屋、楊明讚分下分全部、楊進地
老家土地1/3 、楊添富 (即被告乙○○)內 壢全部」等詞可
茲為證;而由被告提出之說明書載明:「桃園市○○段未簽
結之土地為:1388、1389、1389-1、1389-2、1389-3、139
0 、1391、1392號」等詞,並未包括同段之系爭1482號土地
以觀,益徵系爭1482號土地早已由兩造等四兄弟分配完畢,
被告對該筆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存在,被告猶於本件訴訟主張
該筆土地有變賣其權利情事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又謂原告
就桃園市○○段1389號、1390號(重測前為埔子段1048-2號
、1048-10 號)土地二筆,於72年1 月20日以每坪3 萬元之
價額,出賣116.2 坪予訴人楊金龍,其中被告之權利有
29.05 坪,遠過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22.569
坪產權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且依被告
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亦無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金龍之情事,況上開二筆土地,其中1389號土地,原
登記為訴外人楊永順(即兩造長兄)之名義,面積為1677平
方公尺即50 7.2925 坪,另1390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父子
與訴外人楊永順等人名義,持分共計1/2 ,持分面積為1877
.5 平 方公尺即567.9437坪(原告父子登記面積為126.4619
坪),若依被告所述,上開二筆土地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楊永
順、楊明讚等四兄弟平分,則每人就上開二筆土地,所得分
配之面積為268. 8090 坪(即507.2925+567.9437) ÷4 =
268.8090),故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楊金龍間有上開買賣116.
2 坪土地之情事,顯未超過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所得分配之
坪數,自難認原告有超賣被告持分土地之情事可言。是被告
辯謂原告擅自出賣116.2 坪土地,其中1/4 即29.05 坪係屬
被告之權利,已遠超過原告信託之面積22.569坪,被告自可
主張抵銷云云,即屬有誤,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謂原告
有以每坪3 萬元出售上開1389、1390地號土地,並侵害屬於
被告之29.05 坪權利等情,縱令屬實,惟依其售價及面積計
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價金僅為871,500 元 (即30,000
元×29.05 坪=87 1,500元), 縱認兩造間有抵銷之情事,
被告亦只能在871,5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
15.569坪,已因被告以每坪至少70萬元之價額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
兩造並無抵銷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自得依信託、給付不
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土地持分之價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8,300元,並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1481地號土地11.2833
坪之土地產權,為其所有,並請求移轉該11.2833 坪產權。
嗣於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系爭土地產權已遭出售因情事變
更,而變更聲明,改請求「15.569坪」被出售土地之價款.
等節。惟被告嗣後變更請求15.569坪之相對價款一項,顯已
逾越原告原起訴請求之11.2833 坪之範圍,就逾越原請求坪
數部分,因本非最初之聲明範圍內,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 款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餘地。
(二)原告所提同意書,除經原告自認含被告之簽名部分悉為原告
所書寫,並未經被告親自簽名等事實外,證人丁○、丙○○
二人於亦証稱從未見聞被告有親自蓋章於前述同意書之事實
等情,堪証原告所提之同意書確非真正。
(三)原告於起訴前因超賣被告具1/4權利且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
389、1389-1、1389-2、1389-3、1390、1482多筆土地產權
,經兩造之兄楊永順作主將系爭1481土地原屬原告分得之產
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並早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殊無權再對
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1、桃園市○○段1389、1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子段1048-2
、1048-10地號)計116.2坪部分,為兩造與訴外人楊永順、
楊明讚等4兄弟與楊萬樹、楊萬楒(為兩造之叔父)等人依
分家協議,所分得之祖產,每人各具1/4之權利,有73年4月
22日為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特另立之協議書附表載明上開二
筆土地之分配取得人為甲方(即兩造及楊永順、楊明讚)一
節足憑。詎上開二筆土地於72年1 月20日即遭原告以每坪3
萬元之價,出賣兩造之叔父楊金龍,共116.2 坪,有原告書
立之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告於本院96年1 月24日調解時亦已
坦承確有該買賣合約。而該二筆土地嗣亦自77年間起陸續移
轉產權於第三人,且因原告早將產權價賣楊金龍,並經時登
記為所有權之楊永順(即兩造之大哥)見証承諾。故日後價
賣訴外人之價金,則由楊金龍直接收取。此揭事實,亦有楊
金龍堪為明証。就遭原告擅自出賣之上開共116.2 坪土地,
經核計被告所具1/4 之權利,即有29.05 坪(116.2 ÷4)
之多。兩造之兄長楊永順為求公允,故而作主要求原告應以
系爭1481土地原產權補償被告,始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被告
名下。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早經被告抵銷而不存在。
原告嗣辯稱依1389、1390二筆土地計算,每一共有人可分配
268.8090坪,縱其與楊金龍間有買賣116.2 坪之事,加上原
告父子登記面積126.4619坪,仍未超過可分配之坪數等情,
惟原告除價賣上開116.2 坪土地予楊金龍及登記126.4619坪
外,另於71年6 月10日挪用分割自1389之1389-1土地計50.2
15坪出賣予訴外人李呂千惠以及1389-2、1389-3土地中之25
坪經由楊永順價賣長榮集團之鄭深池,此對照原告於95 年9
月19日自行書寫予被告等4 兄弟對帳之明細表,載有「…(
減)永順25坪…一賣50.215坪…」等節,足認原告所辯價賣
部分及登記部分未逾應分配坪數等語,顯不可採。
2、系爭1482地號土地計11.595坪(460 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
之父親楊觀寶所留之遺產,於81年9 月17日以原告之名義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所提繼承分割契約書乃辦理繼承登記時,
全體繼承人為因應地政機關形式上登記所需而為之,顯非實
際分產契約),嗣遭原告於83年7 月2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石靜淑、許文龍、邱奕樹、陳希睿等4 人
名下,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告空言主張為其個人分
取之「舊厝地」一節,尚乏實據。依兩造及楊永順、楊明讚
等4 兄弟於65.4.4日之分產協議書(被証八第③點載明「一
切未分之公有財產照1/4 平分,稅金亦同」,此外4 兄弟從
未再書立任何分產協議足認系爭148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堪証被告就本筆土地亦具1/4 之權利,即應有11.595坪(
139.15÷4 ÷3) 之產權,惟亦遭原告於83年間價賣一空,
迄未獲原告為合理之解決。
3、被告就上開為原告擅自價賣之土地,總計已有59.4495 坪之
多,早經被告於兩造訟爭前主張抵銷,原告就系爭同安段14
81之土地實已無權利可言,原告逕為本件請求,顯非有理。
(四)原告起訴時僅依渠所偽造之87年5 月28日被告名義之同意書
,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33.85 坪應「無償過戶給楊
萬樹11.2833 坪、丁○、丙○○11.2833 坪、甲○○11.283
3 坪」等語,然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
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更未就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之「
正當原因」一節依法舉証,以証明信託契約之有效成立,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始無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因
價賣被告具1/4 權利之1389、1389-1、1389-2、1389-3、13
90筆土地權利在先。始由兩造之兄長楊永順做主將系爭土地
產權,自原名義人楊萬楒(即兩造之叔父)名下,直接移轉
至被告名下,以資補償被告之損失,此等事實參諸同為被告
列於同意書上之權利人即証人丁○、丙○○證稱「後來被告
向我父親拿印鑑証明去過戶」、「被告與他大哥去辦」、「
(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
已經過戶到他名下,但是沒有信託登記」等語,堪認系爭土
地顯非基於兩造間「信託登記」契約之約定而移轉產權於被
告名下,被告誤陳「信託登記」一詞,確與事實不符,無容
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 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1481
地號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至丁○、丙○○、楊萬樹、甲○○之
名下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之
(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可參)。又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據提出載有: 「本人楊崧富登
記名下桃園市○○段壹肆捌壹地號同意無償過戶給丁○、丙
○○、楊萬樹、甲○○,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同
意書,被告則坦承上開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然否認於該同
意書上用印。查原告主張簽立同意書時,丁○、楊萬樹、丙
○○均在場,其中楊萬樹已死亡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4日
言詞變論筆錄),而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 與系爭土地有無關係?)本來是我父親的土地,後來有協
議要過戶給甲方四個兄弟,楊進地、乙○○、楊明讚及楊永
順。庭呈協議書影本一件。(問: 後來有無過戶給這四個人
?)後來是被告向我父親拿印鑑證明去過戶。(問: 他如何
辦理過戶?)被告與他大哥去辦,我們不清楚,那時我父親
在生病,我們兄弟忙著照顧,沒有管他們如何辦理。(問:
你完全不清楚被告如何辦理過戶?)是的。(問: 證人有無
將系爭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沒有。(問: 提示原證一號
,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因當時我不在場。(問: 你不
清楚這是誰寫的?)是的。也不清楚是否為被告親自蓋章。
」(見本院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是否知道系爭同安段同安小段14
81地號土地?)知道。(問: 與系爭土地有無關係?)是我
父親楊萬思的名字。(問: 你的父親是否與證人盛的父親相
同?)是的。(問: 這塊土地後來如何移轉?)當然我父親
生病,他把印鑑章交給楊淞富的大哥,在我們兄弟及父親都
不知情的情況下,移轉到被告名下。(問: 為何印鑑章要交
給被告的大哥?)因分家產時,有部分土地是分給被告的兄
弟,但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他們當時要求要辦理過戶到他
們四個兄弟的名下。(問: 他如何辦理過戶?)不清楚。(
問: 證人有無將系爭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已經過戶到他
名下,但是沒有信託登記。(問: 提示原證一號,有無看過
?)沒有。(問: 是否知道是誰寫的?)不知道。(問: 是
否知道這是何人蓋章?)不知道。(問: 被告有無答應要歸
還?)被告有同意要退還原本屬於我父親的22坪,但實際上
多餘的部分沒有說要還給原告。(問: 被告有無答應要將14
81地號土地還給原告?)沒有聽到這麼講。這是他們兄弟的
事情。」(見本院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二證人
僅證述其自身參與部分,內容中肯,且所為證言內容互核相
符,自不得恝置勿用。原告主張被告親自於同意書用印一節
,有證人可證云云,然依證人之證詞,已與原告主張相左,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已屬可疑。又依證人所述,彼等間因親
屬關係,及原告為代書身份,曾將印章交予原告,是被告主
張原告擁有其印章或印文,亦難謂不可能。又衡以被告非不
識丁之人,倘若系爭同意確為被告之意思,實無被告未親自
簽名之理,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已難遽信為真。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按受託人因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
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481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一節,
固為被告於自認後又否認,惟姑不論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是否
為真,然查原告起訴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以口
頭或書面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按諸上開最高法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未告終
止。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即
被告將原系爭土地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甚或主張
系爭土地所賣得之款項給付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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