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84號
TYDV,95,簡上,184,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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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丙○○○
      己○○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上訴人  辛○○
      乙○○
      甲○○
      壬○○○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王年鉞於民 國37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09之00 01地號土地(面積三台甲)出租予王萬爵,雙方訂有中鎮新 字第23號耕地租約(下稱第23號租約);嗣上開土地因重測 而分割改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0001之0001、0001 之0002、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 06、0001之0007、0001之0008地號土地(均為都市住宅用地 ),及同市○○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 地)。而原承租人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於48年2 月15日因協議分家而訂 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承租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耕 ,耕作土地面積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王年霄則分耕其他土 地。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其分耕之土地由其繼承人 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 月28日死亡後, 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即被上訴 人乙○○甲○○壬○○○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及被上訴人辛○○繼承耕作。(二)嗣王興皋等人於74年間



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農地由王興 皋、王興璽及被上訴人辛○○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 分地、王標評分耕八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 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 按每分地之租穀270 台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 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 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 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被上 訴人辛○○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辛○ ○承租(分耕)之土地即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 另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 公尺,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 積169.41平方公尺,則係被上訴人乙○○甲○○、壬○○ ○、丁○○之繼承王興璽與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所共同 承租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 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就所分耕之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亦經鈞院83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603號租佃爭議事件認定在案。(三)上訴人等人雖於80年 12月17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請求終止租約, 嗣經租佃雙方協調,但無法達成協議,桃園縣政府乃以82年 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准予終止租約,上訴人乃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 院93年度聲更 (一)字 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 2876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現由 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查兩造間 已於77、7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租約,原由王年鉞 與王萬爵成立之上開第23號租約已歸於消滅,則上訴人於80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請求終止上開租約,已無終止之標的。況 且,兩造間於77年、78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的耕地租約 ,而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者乃上開第23號租約,而非上開新 的耕地租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究不受影響, 則上訴人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事件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租賃權。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上訴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之後即未再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新租約。(二)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王興璽等人前因不服內政部83年5 月6 日台83內訴字 第8301578 號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時曾主張上開第23 號租約於80年終止租約前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竟 反於原有主張,陳稱上開第23號租約已於77、78年間消滅, 並另成立5 個新的租約,顯然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且若兩 造就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另成立新的租約,則上開租約成 立確實之年月日、在何地與何人簽訂、租約之具體內容各為 何。(三)鈞院94年度壢簡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上 開第23號租約,其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 日止等語,與事實不符,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才開 始公布實施,該判決顯然將實施日期誤為終止日期,嗣後於 40年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上開第23號租約才變更為現 今之耕地租約。再上開第23號租約經上訴人終止前,始終仍 為定期租賃契約,此有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等行政機關 及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等協議分家,訂 定鬮分合約書,各別分耕系爭土地云云,乃其內部之法律關 係,上訴人否認知情,此亦與上訴人無關。(四)又鈞院83 年度訴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 第21 7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事件所審判之範圍僅 及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之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二者 之地目不同、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同。且上開新興段土地, 地目為田,上訴人係以承租人等積欠租金主張終止租約;至 於系爭土地,業經土地都市計畫編為建築用地,故上訴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76、77、78條規定之程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經桃 園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准予終止租約,上訴人並依桃園縣政 府核定應各給予新臺幣(下同)808,820 元之補償被上訴人 辛○○,至於應補償被上訴人乙○○甲○○壬○○○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璽之補償費亦依法提存在案,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經完全消滅,自無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之理等語作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聲更 (一)字 第1 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王興皋等人返還上開振興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 、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 01之0007、0001之0008地號土地,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94年3 月14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六字第2122號執行命 令附卷可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民事裁定並未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即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與上 訴人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有不定期之租賃關 係;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同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 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以及同段0001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亦有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均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有足以妨礙上訴人 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 。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 查: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 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
(二)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為 共同被告(下稱該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該案共同 被告共同承租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 01地號(嗣分割為同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 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 01之0007、0001之0008、0510、0510之0001、0510之0002 及0510之0003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市○○段0317、03



17之0001地號土地,而該案共同被告截至79年度止積欠租 穀22,747台斤,累計積欠租穀已達2 年之總額,且有廢耕 等情事,爰終止租約,並請求:確認該案兩造間就上開03 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共同被告 應返還上開土地,並連帶給付租穀22,747台斤;該案共同 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王萬爵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協議分耕,上開土地由 王年銀及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七分及二甲三分 ,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由王興掠王標評繼承 耕作,王年銀於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 即王興皋、王興璽(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壬 ○○○、丁○○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及本件被上訴人辛○ ○繼承耕作,嗣王興皋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本件 被上訴人辛○○各分耕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 評分耕八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 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早已知 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 分地之租穀270 台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 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 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 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 及原告辛○○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既已成 立新的租賃契約,自應依該租約內容決定契約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等語作為抗辯。案經本院83年度訴更 (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三)字 第217 號審究兩造 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認定:該案共同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王萬爵與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上開土地所訂租約 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王年 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已 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於48年2 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 定上開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二人耕作(各為七分地、 二甲三分地),王年宵則分耕其他土地,並約定王年銀及 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銀耕種 上開七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 台斤達14年,至62年 4 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二甲三分地,按比 例每年繳租6,210 台斤達5 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



為止,王年銀及王連枝為上開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 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 標評2 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 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辛○○三人繼承分耕。王興皋等 五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 租榖270 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租 約之繼承人即該案原告丙○○○等人如數受領。嗣於74年 間王興皋等5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 等分耕之上開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辛○○3 人各分耕 五分地、王興掠分耕七分地,王標評則分耕八分地,但至 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而出租人王 年鉞及該案原告丙○○○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 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 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上 開土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 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 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 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 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 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辛○○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 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 ,則已歸於消滅。(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嗣經 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丙○○○等4 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76 頁)。
(三)基上可知,就該案而言,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而本件 被上訴人辛○○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其餘被上訴人則為 該案共同被告王興璽之繼承人,且該案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係以其與該案共同被告是否有分耕上開土地之事實且 就其分耕土地是否已與該案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 約為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2 件 及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惟 上開資料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資 料,自難認係新訴訟資料;另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 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主張上開第 23號租約於82年終止前仍然存在等語,惟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者,係為保護



佃農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 登記,始能生效。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 力。依上訴人提出之44年及50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均係由 王年銀及王連枝申請,王萬爵之另一繼承人王年宵不在其 列(見原審卷二第76頁、第77頁),足見王萬爵死亡後, 其繼承人確有如上述分耕之事實,參以王年銀及王連枝均 各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至其等死亡時,且王年鉞亦 均按彼等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亦見於王萬爵死 後,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 耕地租賃契約;又王年銀及王萬枝死亡後,亦係由其部分 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續耕,於80年間更僅有王 興皋1 人為申請(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1頁),參以原 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 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 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等情,足認就王年銀 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 辛○○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應認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資料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應解為在本件兩 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分耕之土地,其中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本院83年訴 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F)所示部分 ,面積為0.004588公頃;而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興 璽分耕之土地,其中位於上開0001之0001地號土地者即如 同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面積為0.153886公頃,另 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者則如同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 分,面積為0.016941公頃等情,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民事 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118 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請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測結果,被上訴人辛○○承租之土地,其中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45.88 平方公尺;其餘被上訴人承租 之土地,其中位於同地號土地內者即如附圖(B)所示部 分,面積1538.86 平方公尺,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 者即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五)綜上,被上訴人辛○○主張其與上訴人就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段0001之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所示部分( 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間已成立新



的不定期租約;其餘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間就位於 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1538.86 平方 公尺)之土地及另位於同段000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 所示部分(面積1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7年、78年 間已成立新的不定期租約等情,應為可採。
(六)又桃園縣政府以82年9 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准予收回自行 建築而終止之租約,係上開第23號租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為可採。上開依法終止之標的既係已不存在之第 23號租約而非兩造間嗣後另成立之上開新的不定期租約, 則上開新的租約即未因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乙節,應可採信。
(七)另上訴人主張於81年9 月9 日分別為辛○○及王興璽之利 益而分別提存終止租賃契約之補償金808,820 元,故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應為終止。查上訴人於81年9 月9 日分別為 辛○○及王興璽之利益而分別提存808,820 元,然系爭提 存案件,業因提存期間超過10年而依法解庫,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81年度存字第1714、1716號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領取上訴人就渠等終止租 約而提存之補償金,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已將被上訴 人應得之補償金提存,故渠等不得再主張租賃關係,委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 被上訴人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 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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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