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6號
TYDV,106,消債清,6,2017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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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金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 商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 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稱目前為市場臨時工,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322,01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桃園 市大溪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5 年9 月間向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9 月8 日105 年民調字第69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96-101 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2,424 元(見本院 卷第142-144 頁);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額 為11,824,937元、4,911,296 元(見本院卷第122-141 、20 2-207 頁),總額為16,736,233元,是聲請人債務總和為16 ,968,657元(計算式:232,424 元+16,736,233元=16,968 ,6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有機車1 輛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2 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及國泰人壽 國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9 -20 、212-213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則自陳現擔任市場 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認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 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餐費6, 0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家庭雜 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3,500 元),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邱OO(87年生), 每月支出13,000元之扶養費用,其分攤費用7,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女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 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0、155-15 7 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亦 無所得收入資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未成 年子女並未領有補助,並提出成功大學繳費收據等以供佐證 (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本院衡以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 大學,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需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故以每月7,000 元列計。
⒊身障子女扶養費29,200元:
聲請人表示其扶養1 名因患有腦出血而造成重度殘障之子女 邱怡蘋(77年生),其雖已成年但無法工作,每月與配偶分 攤後尚需支付醫療費及照護費用20,400元,有聲請人提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55-70 頁),以及聘請看護、外勞照顧服務之費用證 明(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5頁),另聲請人陳報其子女領 有身障補助金,每月4,872 元,並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桃市 溪社字第1050011371號函供參。本院衡以聲請人子女之身心 狀況及檢附之相關單據,認其子女所需照料遠較一般人為高 ,並參酌聲請人與配偶均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子女所領前 揭身障補助金應有一半數額作為扣減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支出 ,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數額應為26,764元(計算式:29,2 00元-2,436 元=26,764元)。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7,76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4,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 元+身障子女扶養 費26,764元=47,764元)。
㈤結算: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0,000元,以上開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元-47 ,764=-27,764 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6,968,657 元,其名下雖有機車乙輛(2013年出廠),惟車齡已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 殘值。另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 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5 7,637 元(見本院卷第212-213 頁),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 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 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 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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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