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辛○○ 住桃園市
被 告 劉憶瑄 住桃園縣
被 告 辰○○ 住桃園縣
被 告 癸○ 住桃園縣
被 告 壬○ 住桃園縣
被 告 戊○○ 住桃園縣
被 告 己○○ 住金門縣
號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桃園縣
被 告 丙○○ 住桃園縣
被 告 巳○○生 住桃園縣
被 告 卯○○ 住桃園縣
號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12號9樓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所示各人之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被告子○負擔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被告辰○○、劉憶萱、壬○、丙○○、巳○○、癸○、戊○○、己○○、丑○○各自負擔新台幣捌仟貳佰壹拾捌元,被告卯○○、庚○○各自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零玖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胡秀妹於民國67年2月 16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劉民、被告子○、訴外人陳劉寶 及訴外人丁○○○四人,但劉民於52年12月5日死亡,由被 告辰○○、劉憶萱、壬○、黃陳雪、巳○○、癸○、戊○○
、己○○、丑○○、劉茂峰等10人代位繼承。但其中黃陳雪 於92年1月28日死亡,應繼分已由被告丙○○繼承並完成登 記。劉茂峰於73年3月27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卯○○及庚 ○○繼承。訴外人陳劉寶於74年1月7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 乙○及甲○○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 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劉胡秀妹死亡 後,由原告、子○、劉民、陳劉寶等四房,各分四等分,故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此為雙方均不爭執。而依民法第 1164 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依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該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使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並依兩造之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故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到庭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為:請求依法律之規定為分割,自己之應繼分為4分 之1並不爭執。
三、被告卯○○、庚○○主張:請求依照法律之規定為分割,原 告主張其應繼分為80分之1並不爭執,但不希望原物分割, 希望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劉憶瑄、辰○○、癸○、壬○、戊○○、己○○及丑○ ○抗辯:原告於90年間曾經對於被告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31 2號民事請求分割遺產案件,如今再提本訴,是否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令人生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應繼 分為40分之1並不爭執,但不希望分割,因為分割要分擔訴 訟費用,對於被告不公平,希望雙方能私下協議,又被告不 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末即便分割時不希望原物分割,因為系 爭土地其上有建物及租佃契約。
五、被告乙○、甲○○主張: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份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 有隻登記,此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 原告既依上開條文就系爭土地單獨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擬再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者,自須另經全體之同意始得 為之,被告不能全部為同意者,原告亦無法為本件請求。雖
原告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為據,但是 系爭土地已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分割遺 產。雖原告曾於90年間在本院提起9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民事訴訟,但原告當時在該訴訟進行中,特別聲明該案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繼承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非「請求分割遺產」,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無論原告於該案所 提之訴之聲明是否正確,或者是否有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與本案之法律關係顯然並不相同,自無違背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合法之,此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胡秀妹於67年2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民、子○、陳劉寶及丁○○○4人 ,但劉民於52年12月5日死亡,由被告辰○○、劉憶萱、 壬○、黃陳雪、巳○○、癸○、戊○○、己○○、丑○○ 、劉茂峰等人代位繼承。其中黃陳雪又於92年1月28日死 亡,應繼分已由被告丙○○繼承並完成登記。劉茂峰於73 年3月27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卯○○及庚○○繼承。陳 劉寶於74年1月7日死亡,應繼分由被告乙○及甲○○繼承 。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各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劉胡秀妹之繼承人為劉民(劉民較劉胡秀妹先 死亡,故由劉民之繼承人被告辰○○、劉憶萱、壬○、黃 陳雪、巳○○生、癸○、戊○○、己○○、丑○○、劉茂 峰代位繼承)、被告子○、陳劉寶、丁○○○四人平均繼 承,各房按應繼分4分之1為繼承。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民法第1140條有 明文。本件劉民於52年12月5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劉胡 秀妹死亡,故關於劉民之應繼分,應由辰○○等10人代位 繼承,故被告辰○○、劉憶萱、壬○、黃陳雪、巳○○生 、癸○、戊○○、己○○、丑○○及劉茂峰應繼分應為40 分之1。但應劉茂峰復於73年3月27日死亡,故由其女被告 庚○○、配偶被告卯○○轉繼承,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末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此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 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陳劉寶於74年1月7日死亡,死亡時 間在民法修正前,而有子女被告乙○及養女甲○○,應依 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故其應繼分由被告乙○繼承3分之2, 由甲○○繼承3分之1,故其對於被繼承人劉胡秀妹之應繼 分分別為乙○12分之2,被告甲○○12分1。(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92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胡秀妹之遺產,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再兩造均自認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外,雙方並無其他遺產存在,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維持分別共有。而被告乙○、甲 ○○抗辯惟有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始可將公同共 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但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同樣承認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 更為分別共有之型態,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既然屬 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法院自得審酌各種分割方案依據最符 合雙方利益之方法為分割。況本院認為該判決意旨重點在 於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應此排除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適用,因為應繼分可能有民法第1172條及117 3 條扣除項目,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若有民法 第1172條及第1173條之扣除項目而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將使獲得之應有部分較分割遺產所得為多之弊病 ,對於繼承人間並不公平。但本院認為若繼承人間並無民 法第1172條及第1173條等應扣除項目,繼承人間對於應繼 分均不爭執,若能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不僅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 ,且使共有關係單純化,避免日後繼承人越多,而使雙方 應繼分越形複雜,更使遺產分割複雜話。且繼承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其對於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所 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均不爭執,亦無民法第1172條及第1173
條可應扣除之項目,就分割方法部分,因其上有建物及租 佃契約故亦不同意原物分割,想維持公同共有之理由,無 非不想分擔訴訟費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判決意旨及說 明,本院衡諸上情,斟酌兩造之利益、共有關係之單純化 、雙方經分擔後訴訟費用並不高以及無意願原物分割之綜 合考量下,認即便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本件仍得依 據雙方之應繼分分割維持雙方分別共有。從而,本院認原 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 應繼分分割為同等比例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種,自得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分割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其利益兩造均霑,雙方自應共同分擔訴 訟費用。又兩造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應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2,178元, 被告子○應負擔訴訟費用82,178元,辰○○、劉憶萱、壬○ 、丙○○、巳○○、癸○、戊○○、己○○、丑○○各自負 擔8,218元,被告卯○○、庚○○各自負擔4,109元,被告乙 ○負擔54,785元,被告甲○○負擔27,393元。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