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341號
TYDV,95,婚,1341,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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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3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范 雅筑、范雅琪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生性偏激,婚後無法在職 場順利任職,遂閒賦在家,經常對伊惡言相向,甚至毆打伊 ,當地鄰里長對被告惡行惡狀均知之甚詳。又兩造婚後原共 同居住處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487 巷25號,為伊母親范 陳順妹提供予兩造居住,被告不知感激,竟於84年間要求將 上開住所登記予被告,遭伊母親及兄弟姊妹所拒,被告竟又 為此痛毆伊,並於85年8 月間,趁伊上班之際,將門鎖更換 ,拒絕伊返家同住,伊僅能輾轉暫居於工廠宿舍及父母家, 但伊從未停止支付被告及子女之扶養費,反觀被告因前情對 伊父母頗為不滿,除於電話中惡言相向,從未至伊父母住處 探望病重亡故父親及現罹疾病之母親,迄今兩造分居已長達 10年,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被告竟不願坦認面對,屢以 此指責伊有生理需求為不當,甚至以伊與他人間不動產買賣 認係贈與予外遇對象,夫妻互信基礎盡失,且無法溝通、挽 回,顯無回復之可能,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准 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鐵路局,收入不匪,毋庸伊另行外出 工作,故伊婚後即為全職家庭主婦,為此還需長期隱忍原告 暴力行為,及頻頻外遇,原告於87年間突然不願返家,伊並 無故意不讓原告返家而更換門鎖情事;而原告父母對於伊未 育有兒子,且娘家沒有錢而時有不滿,故伊早與原告父母無 往來,絕無辱罵或不尊敬原告父母之行為,更遑論對原告辱 罵、毆打,伊與2 名女兒,經濟上本仰賴原告支付,故原告 拒不返家,伊向原告支付女兒扶養費並無不當,況原告每月 僅給付伊及子女扶養費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 實有不足,端賴伊及子女儉省持家始能至今,而伊居於現址 已長達20餘年,早已可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伊並未曾提出要



求,嗣因94年間原告來信表示要收回現址,伊為求自保,始 積極爭取該址之所有權,故兩造長期分居狀態,實係原告在 外有外遇,而不願返家所致,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仍 願維持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68結婚,所育子女范雅筑范雅琪均已成年,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正。
⒉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487 巷25號, 為原告母親范陳順妹所有,而原告至遲自87年間即未在上 址居住,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 定。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之現況是否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 ⒉若有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時,兩造歸責程度 為何,原告是否可請求離婚。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近10年等語,已如前述, 且以訴訟過程中,原告指責被告個性偏激、強悍、會毆打自 己、還意圖強占母親財產、對父母不敬,而被告則指責原告 屢有外遇、會辱罵毆打自己等情觀之,彼此互相指責,毫無 信任、體諒、互敬之感情基礎,遑論再為繼續生活,並以分 居長達10年時間而言,確足實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㈡、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強悍,會對原告辱罵、毆打,甚至因強 取原告母親房產未果,將原告趕出家門等語,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係因原告有外遇不願返家等語,並提出79、81年 間署名敏華之女子寫給原告之書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1500號原告與他人通姦之刑事簡易判決、土地及建 物謄本為證,而原告就該書信之真正並未爭執,且對前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亦不否認,則就書信內容觀之,該名署名敏 華之女子提到要求原告匯款及寄照片至國外,並要向父母一 五一十告知2 人間的事情等語,足見原告有提供該名女子金 錢之情形,且對於認識原告尚需對長輩交待,核與一般男女 朋友交往情節相當;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結 果,原告自94年6 月5 日後某日起至95年2 月間某日止,在 台北縣新莊市○○街92巷29號5 樓曹愛卿之住處,發生多次 性關係,此有兩造女兒范雅筑與曹愛卿間之通話錄音內容附 該卷為憑,原告雖表示因與曹愛卿間有金錢糾紛,並提出本 票及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憑,然倘原告確實因欠債而於91年 間將該不動產抵讓與曹愛卿,則兩人竟又於94年間,於上開 不動產所在址發生通姦行為,顯然已逾越一般債權人及債務 人間之關係,參以原告所提出簽發予曹愛卿之本票,僅有2 紙,金額各為1 萬元,此外則別無其他借據可憑,且原告亦 無法具體說明欠款金額及借款緣由,則以2 萬元之欠款即以 上開不動產相抵,亦顯有悖於交易常情,復以原告簽發本票 方式及票面金額觀之,與一般至酒店消費情形相當,足徵被 告指稱曹愛卿係原告於酒店認識之女子,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而可見原告至遲自91年間即與曹愛卿關係密切,而以原告 無論於與被告分居前或分居後,不只一次與其他女子發生婚 姻關係以外之超友誼關係,且期間均不算短等情觀之,被告 抗辯係原告外遇而無返家意願等情,實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兩造女兒范雅琪到院證述:「87年開始,原告開始 沒有回家…我小時候,原告都會打被告(同住時),我沒有 看過被告打原告,事實上,我只有看過原告打或罵被告…85 年間,家裡沒有換鎖…原告離家後,幾乎沒有主動與家裡聯 絡,只有我們要繳學費時,才會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態度 都不好」等語明確,證人為兩造次女,與兩造均為至親血緣 ,並原與兩造同住,對兩造婚姻情形應較他人更為知悉,且 誠如原告所述,證人多年來受原告經濟資助,與原告實無怨 隙,並已成年,應具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所述當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至於證人即原告母親范陳順妹雖亦證稱: 「被告一直要那個房子(兩造原共同住所),我不願意,被 告就把門鎖起來,不讓原告回去,原告才搬回來…我有打電 話給被告說,為何不讓原告回去,被告就把我罵回去…兩造 同住時,原告不曾打過被告」等語,然證人既未與曾與兩造 同住,對於上開應親見始知悉之證詞恐係聽聞原告陳述所為 之附合之詞,且證人嗣竟證稱兩造分開這麼久,原告都沒有



交女朋友等語,顯然與前述證據顯示不符,而有迴護原告之 嫌,再以目前因被告就證人所有房子提起地上權時效取得訴 訟,證人與被告間有紛爭,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而尚難 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門鎖換過使其無法返家等語, 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使確有更換門鎖情形, 亦屬一時爭執之事,倘原告有意返家,豈會長達近10年之時 間均不得其門而入,是原告未返家實與門鎖更換無必然關係 ,其所辯無足採信。
⒊另被告自68年間結婚後,即設籍並居於原告母親所有房地, 迄於94年止亦已超過25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設籍 時間為憑,且證人范雅琪亦證述自出生以來即住在該址等語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權利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倘以原告所述被告欲強奪該房地,被告於5 年 前即符合地上權取得時效之期間規定,應會立即採取法律行 動,較符常情,豈會待至原告於94年間向伊催請返還時,始 向地政事務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指界函稿在卷可按,且原告就被 告於84年間即表示要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亦與證人范陳順妹所述兩造同住1 年左右,原告即回來說被告要該房地,被告亦打電話到家裡 吵等語(即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否認為自己的 聲音,且因譯文均屬片斷而無完整內容,有違常情,恐有斷 章取義之嫌,自尚難作為證據,況原告亦表示係81年間所錄 等語),時間亦有未合,而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 ,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處心積慮欲取得原告母親名下房地 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應認以被告所辯 到95年間,為求自保,才說以房子過戶作為條件等語,符合 前開客觀情節,而較為可採。
⒋復以證人范雅琪證述:兩造同住時只見過原告打被告,未看 過被告打原告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個性偏激 ,無法相處,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4627號刑事 判決為證,惟就該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係緣於被告懷疑原告 外遇,而分別於80年間,於爭執中,以杯子擲中原告,造成 原告受傷2 次等情,其時間與被告所提出前開原告與署名敏 華之女子間通信之期間重疊,則被告當時懷疑原告之外遇並 非全然無據,而基於義憤所為之傷害行為,係針對特定個別 之偶發情形,尚非無由,實難以此逕行歸究於被告個性乖張 之故,或有長期毆打原告之情形,況原告亦未因此即與被告 分居,此依原告所自陳係於5 年後始呈分居狀態,足見此並 不構成原告無法與被告同住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而該證據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 所提出85年間之受有左第4 指擦傷、左下肢擦傷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否認與伊有關,且該傷害尚屬輕微,亦不足以 作為證明被告有暴力習性之證明。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父 母不敬、未曾探視其家人等情,然依證人范陳順妹所陳,亦 未至被告處探視被告或2 名孫女,彼此已長達20年無往來等 語,原告既未曾說明此關係不諧係被告所致,則此情形尚不 必然與兩造婚姻是否維持有關,末以原告主張有持續以匯款 方式給付被告及家庭扶養費等語,然給付家庭生活費,本為 其義務,且其給付方式為何,亦與能否返家無必然關係,即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綜據上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分居係遭被告趕出家門, 不得其門而入等情;反而被告就其抗辯係因原告迭有外遇情 事,不願返家等語,較為可採,詳如前述,故原告稱外遇係 因長期分居生理所需等語,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則以兩造間 造成今日分居長達數十年,感情盡失而達到無法維持婚姻重 大事由,衡量兩造間之有責程度,應由原告負較重及主要之 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此請求離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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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