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李永發
乙○○
丁○○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3 人自稱擁有桃園縣楊梅鎮○○段248 地號等土地, 以華懋國際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名義從 事開發,並由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公司)聲請 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照,其中桃園縣楊梅鎮○○段248 地 號單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為1 萬3,923 立 方米,原告遂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甲○○各出資1,250 萬 元,支付總價2,500 萬,共同向被告承買土石方,並以每立 方米160 元計價,多退少補核實計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原告開採5,698 立方米,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又因被告 環保問題無法解決,無法依約履行提供原告開採土石方,兩 造乃協議於民國93年7 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 告應將已受領之2,500 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 別退還原告與甲○○。嗣被告僅退還甲○○應退款1,250 萬 元,至應退還原告之1,158 萬8,320 元(扣除已開採5,698 立方米,計91萬1,680 元),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支 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只存在於被告與甲○○之間,但被告已 對原告承諾屬於原告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原告,被告未依約
清償,原告自得依該項特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縱不依上開特約,被告依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亦應將全部款項退給甲○○,則因甲○○已將 被告尚未返還之款項計10,151,7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亦得本於該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惟原告僅請求1 千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退款特約、受讓 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請擇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參、證據:提出支票及收據各1 份、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10日工 建字第0930140808號函、會帳單、確認暨協議書各1 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㈠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出賣人即被告3 人與買受人駿順工程行即甲○○商議達成契 約之合意,且特約以「駿順工程行」為買方名義人,並以之 為單一窗口。原告並未參與契約之商議及成立之合意,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甲○○於93年6 月14日、21日兩 次分別給付預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1,850 萬元,被告均再 三強調單一窗口為駿順工程行即甲○○,故由甲○○一人交 付價金,且以約定之買受名義人「駿順工程行」為付款人開 立收據。㈢系爭買賣契約之終止,係由被告與甲○○雙方達 成合意,與原告無涉。㈣系爭買賣契約之最終結算,係於93 年7 月19日由甲○○指派代理人即訴外人邱國儀與被告結算 確認餘款金額327 萬8,680 元,亦與原告無涉。㈤被告與甲 ○○之代理人邱國儀於93年7 月19日結算確認餘款返還全部 價金後,被告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儀確認被告已履行還 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告。㈥訴外人戊○○、原告 等人雖參與退款之協商,然係被告應渠等之要求,因甲○○ 有退票350 萬元之信用瑕疵,將全部款項返還甲○○,渠等 恐怕出資拿不回來,故經甲○○之同意、指示及戊○○、原 告2 人之協議,將退款直接匯付戊○○、原告,由渠等自行 分配。被告為慎重其事才讓甲○○之合夥人戊○○、原告在 場,使其知悉退款情形,俾免爭議。若非渠等協議,被告豈 有可能將500 萬元隨意匯付第3 人。故不因戊○○、原告等 人參與退款之協商,即成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㈦買受人駿 順工程行即甲○○其等內部如何合夥集資,被告並不過問。
原告主張原告與駿順工程行即甲○○共同合資2,500 萬元云 云,應係渠等內部合夥集資之約定,原告不能據以主張與被 告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所收受之預付買賣價金共計 為2,350 萬元,亦非原告主張之2,500 萬元。二、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返還價金,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債務:㈠被告於93年7 月13日還款當日,係經原 告、戊○○同意將500 萬元款項匯款至戊○○帳戶,並經原 告以「蔡宗憲」名義簽收,原告對自己決定之事實,無由主 張未受領500 萬元。另被告依渠等當日約定之退款方式,於 93年7 月16日履行第2 期款500 萬元之給付,匯入戊○○之 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均係依債務本旨清償債務,自 發生清償效力。㈡被告與甲○○之代理人邱國儀於93年7 月 19日結算確認餘款經扣減甲○○退票款及已開採土石方貨款 後,返還全部價金850 萬元,被告要求交還收據原本,邱國 儀確認被告已履行還款之給付後即將收據原本交還被告。依 民法第325 條第3 項「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 消滅」,甲○○既已將債權證書即收據原本返還被告,對被 告已無任何債權,甲○○還有如何之債權可讓與原告?被告 自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㈢本件事實上係原告與戊○○間之 債務糾紛,與被告無涉,原告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參、證據:提出由被告簽署交予「駿順工程」之收據2 紙、由原 告以偏名蔡宗憲簽收500 萬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 由甲○○簽收500 萬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各1 紙、 93年7 月13日及93年7 月16日各匯500 萬予戊○○之匯款回 單各1 紙、由邱國儀簽署表示「退駿順貨款尾款已全部退清 」之93年7 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1 紙、原告簽署見證「戊○ ○與丁○○之所有債務一切清楚」之證明書1 紙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開戶 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1,158 萬8,320 元,嗣以96年4 月3 日提出於本院 之民事減縮聲明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 千萬元(見本院卷 第230-2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永發(另有別名李坤達)、乙○○、丁 ○○3 人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約10餘甲土地,以華懋公 司名義從事開發,並由業昌公司聲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建 照,系爭土地經核定管制之剩餘土石方為1 萬3,923 米;㈡ 被告與訴外人駿順工程行即甲○○間,存有以每立方米160 元計價向被告承買土石方,再依開採土石方量,多退少補、 核實計算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㈢駿順工程行開採數日 後,即遭當地居民抗議,契約無法履行,雙方乃協議於93年 7 月13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 年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140808號函、被告簽署交予「駿 順工程」之收據1 紙、會帳單1 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 669 號卷第7 、8 、10-12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開採土石方5,698 立方米後,兩造隨即於93年7 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已受領之2, 500 萬元,扣除已開採之土石方價值,分別退還伊與駿順工 程行即甲○○,嗣被告僅退還駿順工程行即甲○○應退款1, 250 萬元,至應退還伊之1,158 萬8,320 元(扣除已開採5, 698 立方米,91萬1,680 元),被告仍未支付。又被告已對 伊承諾屬於伊出資之部分要直接退款給伊,但迄今尚未清償 。復因甲○○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返還買賣價金,而未 據被告清償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依上開3 項法律關係,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中之1 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已據被告否 認在卷,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乙 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上述被告簽署交予 「駿順工程」之收據、會帳單各1 份為證,惟查: ⒈依上開被告所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駿順工程訂金現金 壹佰萬元正,支票兩張新竹商銀壹佰萬元正(東門分行), 新竹商銀大溪分行叁佰萬元整,總計伍佰萬元正」等語,及 依該會帳單內僅記載日期、車數、重量、金額,而無任何人 簽署姓名於其上,尚無從據以辨別該會帳單係由何人出具予
何人,且僅屬數額之計算,不及任何承諾事項文義之情,已 難將被告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作何連結,更遑論以之為 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此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物如書面契約等,以供 本院調查。反之,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之記載,上揭訂金 5 百萬元係由被告所簽收而出具予駿順工程行所收執,及後 述證人甲○○之證詞,反可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其3 人與駿順工程行即甲○○等語,非屬無稽 。
⒉原告就伊上開主張,雖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物以實其說, 惟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主張,可知原告尚有以證人甲 ○○之證詞及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退款時曾經原告於現金 支出傳票上簽名之事實為證明方法之意。然查,關於證人甲 ○○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伊與證人甲○○共同合資向被 告購買土石方,於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終止時,伊等均與 被告產生退款事宜;又原告係於94年9 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同上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被告合 法異議後即視同起訴,嗣經被告於94年12月2 日提出答辯狀 否認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及本院於同年月9 日行 言詞辯論後,原告與甲○○即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見證下, 書立確認暨協議書,以不了解法律為由,而將原告主張甲○ ○依系爭買賣契約尚可請求退還之買賣價金即本件原告請求 部分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原告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 64 、65 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5年2 月24日審 理時,證稱:本件是以駿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3 人承買,華 懋公司是被告開發土石所用的名義,被告應退還之款項扣除 已開發部分,應為1,790 餘萬元,這些錢要由渠及合資人來 分,原告可分得1,100 餘萬元,其中100 餘萬元被渠領走, 這部分算是渠欠原告的,當初為使契約單純化,有提到以渠 為單一窗口,是指在工作進行時,由單一窗口來進行,在退 款時是各退各的,一開始談時就有講單一窗口,但是後來實 際進行還是渠與原告兩人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 頁),惟其中就證人甲○○所述:退款時既係各退各的云云 ,如若屬實,則何以渠可取得原應由原告取得之100 餘萬元 ,再轉為渠對原告之負債?又關於單一窗口之陳述,先係陳 稱:確有約定以渠為單一窗口云云,後又陳稱:實際進行時 仍有原告之參與云云,亦有先後矛盾、避重就輕之處,況且 ,如關於單一窗口之陳述均屬實,即係渠與原告單方之認知 或違約之舉,而證人甲○○仍為此不合事理之陳述,再綜合 上情,可知,原告與甲○○於本件係立場、利害關係一致而
均與被告對立,且不無偏頗原告之情。因此,本院認證人甲 ○○於本件所為證詞中,利於原告部分不得為認定事實之惟 一依據,而須有補強證據相佐,始可採信,至於與被告所辯 相符部分,因雙方立場對立,則應認為可採信,先予敘明。 準此,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渠與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共 同購買土方,且被告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不足 以使本院遽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乙情為真。 況且,被告一再辯稱:為使買賣關係單純化而要求以駿順工 程行即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單一窗口等語,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明知原告亦有出資乙節不相衝突。再者, 證人甲○○亦曾證稱:被告確有要求以渠為單一窗口而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詳前)。復參諸,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 丙○○亦具結證稱:有投資原告購買本件土石方,但沒有參 與系爭買賣契約,亦未予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買方之資金關係確實非屬單純,被告 要求僅以駿順工程行即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以 使契約關係單純化,尚屬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又依本件系 爭買賣契約買方出資人的確並非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之事實,被告所辯: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強調以駿順工 程行即甲○○為單一窗口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欲以證人甲 ○○證稱伊確有出資等語,證明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實 ,則尚嫌不足。
⒊再查,證人甲○○證稱:本件渠與原告各出資1,250 萬元向 被告購買土石方,惟於扣除渠退票之金額後,實際為2,3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述 總額500 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所提出總額1,850 萬元(見本院 卷第33頁,內容亦與上開收據同為載明被告簽收駿順工程行 給付金錢意旨,而無相關原告之文義)之收據總額相符,是 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收取之金額為2,350 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 萬元等語,為可採信,首堪認定。次 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兩造當事人合意終止後,應如何 核實計價辦理退款乙節,證人甲○○證稱:93年7 月13日談 退款渠到場時,原告和被告已經把要退款的事談好,退給渠 的是被告方的會計楊小姐帶渠去領500 萬元,後來再領1 筆 200 多萬元的即期支票,其他的錢都是應該要退給原告,當 初在出資時,渠有300 多萬元的退票,所以經計算後,渠僅 能退700 多萬元,另有1 千多萬元要退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甲○○有退票350 萬元之 信用瑕疵,原告及戊○○恐甲○○取回全部出資後,伊等將 無法取回出資,乃在甲○○之同意下,將甲○○應分配予原
告之金額,逕向原告支付等語,就甲○○因有信用瑕疵,乃 同意被告逕將原告投資部分退還原告等,而不經由甲○○之 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經伊簽 認之93年7 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會計科目為貨款、摘 要為退駿順貨款(小龍那邊)(本院按,小龍即指原告)、 金額為500 萬元之文義,及同日載有由楊淑美匯款予戊○○ 500 萬元之跨行匯款回單,又於同年月16日再匯款500 萬元 至戊○○同一帳戶之跨行匯款回單(見本院卷第34、38、95 頁),參照原告於95年3 月9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之待證事 實欄陳稱:證人丙○○之待證事實為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協 議解除契約當晚因另案通緝被逮捕,在入監前與證人丙○○ 電話聯絡及證人丙○○事後向被告接洽之過程,以證明原告 在當晚亦電話告知被告有關應返還之價金只有原告之配偶及 丙○○有權代表處理,被告於其後之93年7 月16日之電匯戊 ○○500 萬元,顯未生清償原告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及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書寫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信件 中載有:伊出事那天13日,陳董有匯1 筆款項500 萬元到「 阿志(應指戊○○)」戶頭,還有餘額220 萬元未歸還予伊 ,伊即出事及阿志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可知被告先後兩次匯款各500 萬元予戊○○,應確係經原告 同意,又因戊○○確有部分出資(依原告信中所載共210 萬 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始有上開被告第1 次匯款後, 戊○○應返還餘額220 萬元之語,亦足認被告上開匯款兩次 共計1 千萬元至戊○○上述帳戶,確係經原告與被告合意後 所為,惟原告於第1 次匯款後之同日即遭逮捕,並因金錢問 題而疑為戊○○所致,2 人因生隙故,原告乃急電被告勿再 匯款予戊○○,並於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僅否認被告第2 次匯款之清償效力。而關於原告於被告第1 次匯款500 萬元 後,伊隨即入獄,乃告知被告方停止匯款部分之事實,即認 屬實,被告方亦受此通知,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 被告與甲○○,並經甲○○之同意而由被告逕將部分款項( 即1 千萬元)退還予原告,復經原告與被告合意將該1 千萬 元匯入戊○○上述帳戶以為清償方式,均如前述,是不論被 告同意逕將款項退予原告或以匯款入戊○○帳戶為清償方式 ,均屬兩造間之契約行為,亦即均須具備意思表示合致之前 提,如原告一方欲片面變更,自亦應以相同格式之契約方式 ,始得為之。因此,原告既與被告合意以將1 千萬元匯入戊 ○○帳戶為清償方式,又此清償涉及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即甲 ○○,如被告不同意以原告電話或書信或第3 人轉達之停止 匯款之請求,而不能就原告此部分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原告
單方要求被告不得匯款之舉,自無礙於被告依約匯款所應生 之清償效力,而本件被告確已依約將共計1 千萬元之金錢分 兩次匯入戊○○上述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應退款1 千萬元部分,其已依債之本 旨清償完畢等語,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 伊係在傳票上簽名後,始經告知錢已匯予戊○○云云,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⒋關於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其所應退還之款項業已全部 清償等語,亦據提出經訴外人即甲○○代理人邱國儀所簽認 而載有:退還駿順貨款尾款已全部退清(票2,881,020 元、 現397,660 元)等文義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原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未爭執,僅表示伊不知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內容又與 證人甲○○上開證述退款情形大致相符,是上開現金支出傳 票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上開現金支出傳票 之出具日期為93年7 月19日,而被告第2 次匯款至戊○○上 述帳戶之日期為同年月16日,依此,足認被告與甲○○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應退款項業已清算完畢,甲○○對被告已不再 有任何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退款請求權存在,被告辯稱: 就系爭買賣契約對甲○○所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甲○○嗣於94年10月28日將被告尚 未對甲○○清償之10,151,78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請 求云云,因該部分債權對甲○○已不存在,甲○○自無從讓 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伊 與被告間關於退還1 千萬元之特約,因被告已依約將該1 千 萬元分兩次匯款至約定之戊○○上述帳戶,被告業已履行其 義務完畢,再甲○○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享有之債權早 於93年7 月19日即經結算而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合意終止後退還預付款、兩造間給付1 千萬元之 特約、甲○○讓與債權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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