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豪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 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被 告 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94年8 月3 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4年10月25日 實行分配,兩造均為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原告在94年10月 24日就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耀公司)、丙○ ○共列為債權人一事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94年10月27日 以桃院興執92執二字第22254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為已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該函於94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 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為受清償之債權人及其等受 清償之金額均表示不同意,並遵期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因積 欠原告承攬報酬款新台幣(下同)2,081,857 元,經原告取 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國鼎公司對第三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以下 簡稱公路總局)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
9K+800 ~17K +200) 新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工 程款債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8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國鼎公司向公路總局收取前開工程款,並於92年10 月16日發函令公路總局將扣押之工程款解送法院,併案由本 院執行處統一製作分配表,被告乾耀公司竟於92年10月9 日 以票款債權41,617,000元及利息主張參與分配,另被告丙○ ○則於92年10月16日以133,604,196 元票款債權及利息主張 參與分配。
㈡、被告乾耀公司及丙○○所主張之債權一則逾40,000,000元, 一則有億元之譜,如此鉅額之債權,均只見本票為憑,不見 任何借據、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真實性令人質疑。又丙○ ○前為訴外人國鼎公司之代表人,現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並 同時擔任被告乾耀公司之董事,是被告丙○○及乾耀公司對 於國鼎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稔,而國鼎公司早在91年間陸 續遭原告及其他承包商聲請假扣押(91年1 月21日路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38,000,000元、銨利企業有限公司6,820,000 元、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83,713 元),顯見國鼎公司之 狀況不佳,誠難想見被告在此期間仍與國鼎公司有如此鉅款 之資金往來。又國鼎公司所製作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 來總分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等私文書內載對被告丙○○ 有借貸債務,難謂無圖利丙○○個人之嫌,且丙○○所提出 之現金存款單據確實無從看出借方為被告丙○○。㈢、被告丙○○又主張伊於國鼎公司91年2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提 案要求還款,經決議由國鼎公司開立本票予丙○○,惟被告 所提出之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國鼎公司股東股數為 22,050,668股,與其嗣後所提出「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 簿」中之「出席簽到股東」之持有股數合計為23,059,334不 同,而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理應併附於會議記錄中,被告竟分 次提出,其真偽已啟人疑竇,且記載之出席股東持有股數亦 不吻合,丙○○復一人分飾二角,以債權人及國鼎公司董事 長雙重身分取得本票債權,顯係「自肥」。又丙○○僅於92 年4 月26日出具一紙「債權請求書」,國鼎公司究竟如何進 行查證,旋在翌日開立本票予丙○○,國鼎公司究竟有無召 開92年4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當次臨時會是否決議開立本 票予丙○○、被告丙○○所執票號125491、面額65,651,362 本票是否因當次股東會決議而開立等情,甲○○等證人之證 言矛盾岐異。
㈣、再者,被告乾耀公司未說明其「長期」、「鉅額」借款予國 鼎公司依據何在,顯違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從未見其向 國鼎公司催討欠款,亦不見國鼎公司先行查證有無欠款或欠
款若干,且未比照被告丙○○之模式,經由股東表決,率爾 簽發鉅額本票予被告乾耀公司,實難採信。為此,請求判決 ⑴、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3 、次序16被告乾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332,936 元及9,191,085 元,及次序4 、次 序17被告丙○○受分配之1,068,833 元及29,004,684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⑵、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15原告豪 利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695,318 元等 語。
二、被告乾耀公司及丙○○則以:
㈠、被告乾耀公司與丙○○均係訴外人國鼎公司股東,自88年起 ,國鼎公司因週轉需要即陸續向被告借貸,此有分由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國鼎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銀行匯款回執聯、銀行存款對帳單、銀行存摺等可證。而 被告丙○○曾擔任訴外人國鼎公司之董事長,於國鼎公司需 金錢週轉時,提供金錢貸與國鼎公司以免國鼎公司因無法週 轉而倒閉,係很正常之事,且國鼎公司之股東貸與國鼎公司 之金錢,因國鼎公司會記載於帳上,所以國鼎公司並未書寫 借據予股東,而且股東為支持國鼎公司營運於是貸款予國鼎 公司時均未請求給付利息,因係股東往來之借款,並非民間 借貸,所以未寫借據、與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間係很正常之 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乾耀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 規定,應係由被告乾耀公司之股東來主張之,且與本件借款 無涉。
㈡、又因國鼎公司欠被告丙○○之債務龐大,被告丙○○於國鼎 公司91年2 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要求討論償還方式,經 由國鼎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先行開立3 張本票予被告丙○○ ,嗣因國鼎公司對其借款又增加未償還,乃應其92月4 月26 日之請求,復就新增之借款開立本票以確保其債權。而被告 乾耀公司亦係因國鼎公司借貸不償還,要求國鼎公司簽發本 票以確保債權,且法律並未規定公司簽發本票償還債務須經 股東會表決等語置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㈠、被告丙○○於92年10月16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5188號本票(金額計133,604,196 元)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鼎 公司對交通部公總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取之工 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9009 號受理並併
入該院92年度執第16606 號執行事件執行。㈡、被告乾耀公司於92年10月9 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49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票面金額合計41,617,0 00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國鼎公司對交通部公總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可領 取之工程款24,835,063元,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8669 號受 理,並併入該院92年度執字第16606 號執行。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移由 本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㈣、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係 92年7 月22日債權人銨利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以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提出。㈤、被告丙○○、乾耀公司先後聲明參與本院92年度執第22254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
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執行事件定於94年10月25日上午 9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94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 10月27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94年11月3 日收受通知,並於同日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㈦、訴外人國鼎公司對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有融資債務 。
㈧、被告丙○○、乾耀公司提出國鼎公司88、89、90、91等4 年 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88、89、90、91等4 年 度之還款憑證、88年10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中華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7 月25日華券(95)南發字第 081 號函及買進成交單11紙,形式上為真正。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本院僅就本 件爭執之點:被告丙○○、乾耀公司據以參與分配對於債務 人國鼎公司之133,604,196 元及41,617,000元票款債權是否 實在為判斷,茲論斷如下:
㈠、查原告對於國鼎公司有2,081,857 承攬報酬之債權,原告取 得法院確定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國鼎公司對公路總局之 「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E101-1標(9K+800 ~17K + 200) 新建工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工程款債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鼎公司向 公路總局收取前開工程款,並於92年10月16日發函令公路總 局將扣押之工程款解送法院,併案由本院執行處統一製作分 配表,被告乾耀公司、丙○○則分別以其持有國鼎公司簽發 1 紙、4紙本票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
號、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以 系爭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 18日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移由本院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 4 號執行案件製作分配表。本院於94年8 月3 日作成分配表 ,載明被告乾耀公司、丙○○就系爭本票債權分配金額分別 為9,191,085 元及29,004,684元於分配表上,嗣經原告於94 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 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號、92年度票字第49 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1 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254 號給 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第16 606 號強制執行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5188 號、92年度票字第49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亦著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 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 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 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 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2 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 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被告就其與國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 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之債權部分:
被告乾耀公司主張伊對於國鼎公司有41,617,000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業據被告乾耀公司提出附表一所示88年至91年被告
乾耀公司貸款予國鼎公司之貸款明細及各該筆款項之銀行往 來證明(包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回條、國鼎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資 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為證,據該等憑證計算結果,國鼎 公司向其股東即被告乾耀公司貸款累計之數額依序88年度為 5,000,000 元,至89年度為7,406,000 元,至90年度為3,56 5,600 元,至91年度則為41,617,000元。原告雖以前開貸款 之匯款人係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乾耀公司並無關 連等由,否認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乾耀公司負有前開債務,然 查: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2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將公司名稱變更為乾耀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乾耀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9 月2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為乾耀高科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8年 5 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為乾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3 紙可 憑(見本院卷二被證10),是原告以前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 被告乾耀公司,主張被告乾耀公司對於國鼎公司前開債權不 存在,並不足採。被告乾耀公司辯稱該公司原名威藝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故存摺、匯款單上仍名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91年為止,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乾耀公司負有41,617,0 00元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債權部分:
被告丙○○主張伊對於國鼎公司有133,604,196 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附表二所示88年至91年被告丙 ○○貸款予國鼎公司之貸款明細及各該筆款項之銀行往來證 明(包括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回條、國鼎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存款憑條、資產負 債表、財務報表、傳票、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據該等憑證 計算結果,國鼎公司向其股東即被告丙○○貸款累計之數額 依序88年度為3,564,000 元,至89年度為751,500 元,至90 年度為67,952,834元,至91年度則為133,604,196 元。原告 雖以被告丙○○所提前開貸款憑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疑點,否認國鼎公司對於被告丙○○負有前開債務。然查 :
⑴、編號一部份:
原告雖以被告丙○○所提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82頁)備註 欄編號6 被告丙○○賄款予國鼎公司之2,000,000 元匯款回 條上(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下方),無銀行轉帳或現金收受戳 章,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該筆債權不存在。然被告 丙○○嗣後於95年3 月13日業已具狀提出蓋有銀行戳章之匯
款回條影本1 紙可憑(即被證22),是被告丙○○主張伊對 於國鼎公司確有該筆債權存在,僅因影印時漏印銀行戳章一 詞,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以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被證二編號48)及編號三. 1(即被證三編號50、51、59、68、83、84、88)、編號四 . 4部分(即編號被證四編號33、35、36、44、45、53、54 、58至60、65、67、69至76、80、82、86、88、92、93,均 為現金存款,無法看出存款人為被告丙○○;編號三.2( 即被證三編號41)註明為本公司轉帳,並非被告丙○○匯款 ;編號四.6(即被證四編號77、78、81、83、84、87、89 )匯款人為國鼎公司並非被告丙○○(詳如附表二所載)等 語,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前開債權不存在。然查 前開款項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國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國鼎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第一銀行西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可憑,足見被告國鼎公司確已取得該等款項 。單就前開存摺所示存款明細,雖無從得知該等款項係何人 存入,然據國鼎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該等款項記載 為股東即被告丙○○存入,審諸該股東往來記錄自本案發生 前之88年至91年間均按年度依時間先後逐一記載,且就個別 之股東統計其與國鼎公司往來款項增減及累計餘額,所載各 該款項存入之帳戶及數額與前開存摺之記載又無不符,自非 憑空杜撰而來。再衡諸國鼎公司自88年起即於財務報表揭露 與被告丙○○間有附表二所示之借貸之事實,若被告丙○○ 有意杜撰其與國鼎公司間不實之借貸獲利,當不會遲至92 年10月間始以國鼎公司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 分配。又觀諸國鼎公司據前開帳目製成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查核,認其製作符合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而出具無保留意 見,有卷附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被證10 至被證13),益徵國鼎公司前開帳目之記載並無不實。此外 ,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3 月29日所出據之國鼎 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即載明:「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累計 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已由董事會決議通過,由以後年度 盈餘彌補,並擬提股東會追認,嗣後若公司急需周轉金,公 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同意儘速予以支應」等語,足見國鼎公司 當時財務吃緊,確有向股東貸款之需要,被告丙○○主張前 開款項係伊調來現金直接以國鼎公司名義存入該公司帳戶中 ,洵屬有據。
⑶、原告另以附表二編號三.3(即被證三編號82、89、90); 編號四.3(即被證四編號10、20、23、28、38、40、46)
部分,匯款人為國鼎公司,收款人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被告丙○○,抗辯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該部 分債權不存在。然查:國鼎公司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間有融資債務關係之事實,有卷附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95年7 月25日華券(95)南發字第081 號函 及所附買進成交單11紙、放款繳息收據10紙可參,是以國鼎 公司名義匯予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清償國鼎公 司對於該公司之融資債務無訛。又據卷附股東往來明細分類 帳、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前開匯入中華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係被告丙○○以國鼎公司之名 義匯入,核與各該匯款申請書除匯款人記載為國鼎公司外, 均另加計被告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情相符,是被告 丙○○主張因國鼎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國鼎公司乃向伊借貸,由伊以國鼎公司名義匯款償還之事實 ,應堪採信。
⑷、原告另抗辯附表二編號四.1(即被證四編號4 至8 、14至 17、19、25至26、41至43、47至48)及編號四.5(即被證 四編號27)匯款人為鑫有利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丙○○, 否認被告丙○○對於國鼎公司之前開債權存在。然而前開款 項均匯入國鼎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鼎公 司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中 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世華銀行台南 分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對帳單 可憑,足見被告國鼎公司確已取得該等款項無訛。單就前開 存摺所示存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知該等款項係鑫有利實業 有限公司匯款,然據國鼎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該等 款項記載為股東即被告丙○○貸予國鼎公司,審諸國鼎公司 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並無不實,且國鼎公司於前開匯款期 間(91年)累計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若公司急需周轉金 ,需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支應,業據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92年3 月29日所出據之國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載明 ,業如前述,於國鼎公司虧損嚴重之狀況下,其負責人對外 舉債轉而貸予公司,自較公司直接向外貸款為容易,是被告 丙○○主張,伊以私人名義向鑫有利公司借貸,並請鑫有利 公司直接將錢匯入國鼎公司帳戶,故取得鑫有利公司之匯款 單等語,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⑸、至原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三.4(即被證三編號91)及編號 四.2(即被證四編號9) 傳票之真正,抗辯被告丙○○對 於國鼎公司有該2 筆債權並非屬實,然而被證三編號91之1, 500,000 元債權及被證四編號9 之400,000 元債權,亦經國
鼎公司分別列入該公司90年度及91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且於90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表中,將之列為股東往來項目 ,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被告所提被證三編號91國鼎公司傳 票原本(即被證26)之製作及審核人均為被告丙○○,且被 告丙○○嗣後方於該原本上簽名,以致與其原提出之影本不 符,雖可認該傳票製作程序有瑕疵,然審諸被告丙○○所提 傳票原本之編號與前開影本相符,而製作虛偽不實會計憑證 涉及刑事犯罪,且前開債權相較於前述其餘經證實為真實之 債權數額顯然甚微,被告丙○○應不至於臨訟杜撰不實傳票 犯刑事之罪,是國鼎公司自被告丙○○貸得該筆款項,當屬 實情。又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帳係依各該債權發生之時序排列 ,並累計股東往來數額,年度財務報表亦依此數額列於股東 往來項目,計算國鼎公司之資產負債,是其中若有任何一筆 往來紀錄非真,必無法自圓其說。就國鼎公司財務報表中所 列前開其餘股東往來之紀錄均證實為真正既如前述,前開財 務報表之製作又於被告丙○○請求國鼎公司簽發本票為憑, 並據該本票聲請執行名義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前,製作該傳票 時無從預料有本件訴訟存在,應無預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再 佐以會計師就國鼎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查核之結果,亦未發 現有帳目與憑證不符之情況,足見被告丙○○主張被證四編 號9 之資金往來確實屬實,因訴訟中為影印傳票為證,故將 該傳票原本遺失,僅存卷附影本可憑等語非虛,被告丙○○ 確有將被證四編號9 所示款項貸予國鼎公司,洵堪認定。㈤、按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由前所述,已足認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明細所示之 債權均個別存在於其等與國鼎公司間,信而有徵,已盡其舉 證之責。而原告針對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所陳屬臆測之詞,自難採憑。五、準此,被告2 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國鼎公司既均 有債權存在,並據以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各依其數 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國鼎公 司之工程款,不准被告列為分配表受償之判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前開論 斷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一:國鼎公司借款明細-乾耀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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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證據 │原告主張 │
├────────┬────┤ │
│主張 │出處 │ │
├────────┼────┼──────────────┤
│⒈88年乾耀公司貸│被證1 │備註欄編號1 之借款3,500,000 │
│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77│元,匯款人為「威藝企業股份有│
│細 │頁 │限公司」,(卷一第78、79頁)│
├────────┼────┤非乾耀公司 │
│⒉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1 │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78│ │
│ │至81頁 │ │
├────────┼────┼──────────────┤
│⒊89年乾耀公司貸│被證2 │備註欄編號2 、4 (其中2,000,│
│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 │000 元)匯款人均為威藝企業股│
│細 │102頁 │份有限公司,非乾耀公司 │
│ │ │2 :卷一第105 、106 頁 │
├────────┼────┤4 :卷一第112 頁 │
│⒋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2 │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10│ │
│ │3至126頁│ │
│ │ │ │
├────────┼────┼──────────────┤
│⒌90年乾耀公司貸│被證3 │備註欄編號7至10匯款人均為威 │
│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18│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細 │7頁 │7:卷一第197、198、200頁 │
├────────┼────┤8:卷一第197、199頁 │
│⒍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3 │9:卷一第197、200頁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18│10:卷一第201、202頁 │
│ │8至204頁│ │
├────────┼────┼──────────────┤
│⒎91年乾耀公司貸│被證4 │備註欄編號1 之借款4,016,000 │
│予國鼎公司金錢明│卷一第32│元匯款人為威藝企業股份有限公│
│細 │0頁 │司(卷一第321 頁) │
├────────┼────┤ │
│⒏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4 │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32│ │
│ │1至329頁│ │
└────────┴────┴──────────────┘
附表二:國鼎公司借款明細-丙○○部分:
┌─────────────┬──────────────┐
│被告提出證據 │原告主張 │
├────────┬────┤ │
│主張 │出處 │ │
├────────┼────┼──────────────┤
│⒈88年丙○○貸予│被證1 │一、備註欄編號6 之借款2,000,│
│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82│ 000 元(卷一第82頁),匯│
│ │頁 │ 款單上無銀行轉帳或現金收│
│ │ │ 受戳章(卷一第90頁下方)│
├────────┼────┤ │
│⒉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1 │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83│ │
│ │至96頁 │ │
├────────┼────┤ │
│⒊就原告右開指稱│被證22 │ │
│提出蓋有銀行戳章│ │ │
│之匯款回條 │ │ │
├────────┼────┼──────────────┤
│⒋89年丙○○貸予│被證2 │二、備註欄編號48之借款2,891,│
│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12│ 500 元(卷一第128 頁)為│
│ │7、128頁│ 現金存入(卷一第179 頁)│
│ │ │ ,無法看出存款人為何人 │
├────────┼────┤ │
│⒌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2 │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12│ │
│ │9至179頁│ │
├────────┼────┤ │
│⒍原告右開指稱:│ │ │
│丙○○調來現金直│ │ │
│接以公司名義存入│ │ │
│國鼎公司帳戶中,│ │ │
│惟上揭金額均經會│ │ │
│計師查核無誤,足│ │ │
│證郭確有貸予國鼎│ │ │
│公司金錢 │ │ │
├────────┼────┼──────────────┤
│⒎90年丙○○貸予│被證3 │三、 │
│國鼎公司金錢明細│卷一第20│1、備註欄編號50、51、59 、 │
│ │5至208頁│ 68、83、84、88(卷一第205│
│ │ │ 至207 頁)為現金存入,無 │
├────────┼────┤ 法看出存款人為何人。 │
│⒏上開借貸款項雙│被證3 │ 50、51:卷一第272頁 │
│方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20│ 59 :卷一第282頁 │
│ │9至312頁│ 68:卷一第291頁 │
│ │ │ 83:卷一第305頁 │
├────────┼────┤ 84:卷一第307頁 │
│1.原告右開指稱:│ │ 88:卷一第310頁 │
│丙○○調來現金直│ │註:編號12部分,原告於96年1 │
│接以公司名義存入│ │月17日審理中改稱不爭執 │
│國鼎公司帳戶中,│ │ │
│惟上揭金額均經會│ │2、備註欄編號41借款500,000 │
│計師查核無誤,足│ │ 元,摘要欄註明為本公司轉 │
│證郭確有貸予國鼎│ │ 帳(卷一第262 頁),並非 │
│公司金錢 │ │ 被告丙○○ │
│2.編號41之借款50│ │ │
│萬元係丙○○現金│ │3、備註欄編號82、89、90匯款 │
│以國鼎公司名義直│ │ 人為國鼎公司、收款人為中 │
│接存入該公司支票│ │ 華票券金融公司 │
│帳戶 │ │ 82:卷一第303 頁下方 │
│3.因國鼎公司向中│ │ 89:卷一第311頁上方 │
│華票券公司借貸,│ │ 90:卷一第311 下方 │
│其乃向郭女借貸,│ │ │
│由郭以公司名義償│ │4、編號91(卷一第312 頁): │
│還之,匯款單上尚│ │ 否認傳票真正,無法看出郭 │
│有加註丙○○名義│ │ 曾支出借款 │
│ │ │ │
├────────┼────┼──────────────┤
│91年丙○○貸予國│被證4 │四、 │
│鼎公司金錢明細 │卷一第33│1、備註欄編號4 至8 、14至17 │
│ │0至333頁│ 、19 、25 至26、41至43、 │
│ │ │ 47至48(卷一第330 至331 │
├────────┼────┤ 頁)匯款人均為鑫有利實業 │
│上開借貸款項雙方│被證4 │ 有限公司 │
│銀行往來證明 │卷一第33│ 4:卷一第338、340頁 │
│ │4至429頁│ 5:卷一第337頁 │
│ │ │ 6:卷一第341、342頁 │
│ │ │ 7:卷一第342、343頁 │
│ │ │ 8:卷一第334、342、344頁 │
│ │ │ 14:卷一第352、353頁 │
│ │ │ 15:卷一第351、349頁 │
│ │ │ 16:卷一第354、355頁 │
│ │ │ 17:卷一第355、356頁 │
├────────┼────┤ 19:卷一第358、359頁 │
│1.原告右開指稱:│ │ 25:卷一第365、366頁 │
│丙○○調來現金直│ │ 26:卷一第365、367頁 │
│接以公司名義存入│ │ 41:卷一第382、376頁 │
│國鼎公司帳戶中,│ │ 42:卷一第379、383頁 │
│惟上揭金額均經會│ │ 43:卷一第383、374頁 │
│計師查核無誤,足│ │ 47:卷一第387、388頁 │
│證郭確有貸予國鼎│ │ 48:卷一第387、388頁 │
│公司金錢 │ │2、編號9 國鼎公司之傳票,否 │
│ │ │ 認真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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