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定期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94號
TYDV,93,重訴,94,20070529,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主參加原告 葉虎男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原  告即 葉日華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
主參加被告
           弄1號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即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支庫、台灣 銀行中壢分行為被告,嗣將前者更正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後者更正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而無同法第255 條之適用,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之 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李勝彥、丁○○,嗣經變更而分別為己 ○○、許得南,有被告台灣銀行提出之該行民國96年1 月3



日銀人字第09600000961 號函、被告合作金庫提出之行政院 95年12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5110號函暨財政部95年12 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6800 號函在卷可稽,並分據被告 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 20-22 、8 、1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三、再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 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 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 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又 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而對本 件被告均有系爭定期存款之給付請求權,惟主參加原告亦主 張其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亦對被告均有同一系爭 定期存款之給付請求權(詳後述),是以,本件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即將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 利益之結果,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 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及本訴訟被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分別給付如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 第1 、2 項所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核與上揭主參加訴 訟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被告合作金庫存有定期存款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於92年12月19日到期,本息共計5,000, 384 元;另於被告台灣銀行存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5,015, 260 元,於91年12月26日到期。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前 開存款到期前,變更管理人為原告葉日華,並陳報桃園縣平 鎮市公所予以備查,詎被告合作金庫及被告台灣銀行於前開 定期存款到期前,先否准原告請求變更管理人名義,又於到 期後,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變動為由,將前開定期 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在提存書對待給付及受取提存物 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應提出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合法管理人 之判決及確定證明」限制原告領取上開存款。原告擔任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並經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就系 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有保存、利用、改良等之管理權限而可



以領取上開定期存款,係屬於收益之管理行為,故原告自有 領取上開定期存款之權利,而被告合作金庫及被告台灣銀行 上開限制原告領取上開定期存款之行為,難謂被告合作金庫 及台灣銀行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及民法 第326 條之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定期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原告5, 000,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015,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則以:
原告以取得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之備查函後,認其為祭祀公 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向被告合作金庫請求給付定期存款 ,惟主參加原告又稱原告於90年10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 其程序不合組織章程及法令,遂於91年11月11日以原告葉日 華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葉日華對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系爭 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前開訴訟迄今尚未經本院判決, 亦見其間關係及原因複雜,非外人得以窺知。而祭祀公業之 財產係全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倘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 則該管理人即有管理派下公同共有祀產之權限,舉凡有關保 存、利用、改良、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均得為之,且對外自 得為受領財產之人,惟如關於管理人之地位或權限有所爭議 時,參酌「土地清理要點」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 平鎮市公所嗣針對主參加原告函請撤銷前開備查函所發之函 文可知,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再行處理,因主參加原告及原告 均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真正管理人,主參加原告持有定期存 款之存單,原告持有平鎮市公所之備查函,而被告合作金庫 非司法機關,不具裁判權無法認定孰為真正之管理人,而難 為給付,乃依民法第326 條及提存法之相關規定,將定期存 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待經上開確認判決確定後,再憑確定 之判決書領取存款,故被告合作金庫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存, 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新舊管理人均無 再向被告合作金庫請求給付存款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3 項所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銀行則辯稱:
被告台灣銀行已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前後任管理人就管 理權糾紛而發生訴訟,合理懷疑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之 適法性,其客觀外在已不具備民法第311 條第2 款債權準占 有人地位,原告雖持有被告台灣銀行依掛失補發之新存單,



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已涉訟中,原告即不應以形式上之「 行政上核准備查」來推論實體為有權管理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3 項所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90年8 月3 日及同年12月26日代表「祭祀公業 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至被告台 灣銀行,以前開名義開戶並分別儲存定期存款4,083,750 元 、931,510 元,存款期間分別為自90年8 月3 日至91年12月 26日止及自90年12月26日至91年12月26日止,雙方並約定以 系爭管理委員會、葉虎男葉正義葉通郎之印文為原留印 鑑,於提款、變更印鑑或合約時,需同時具備前開4 個印文 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約之情形。主參加原告另於90年12月 19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身份至被告合作金庫,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開戶儲存定 期存款500 萬元,存款期間自90年12月19日至91年12月19日 止,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亦為上開相同之約定,故主 參加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間成立民法第602 條、 603 條之消費寄託契約,於期限屆滿時主參加原告可以請求 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返還存款,再依銀行法第8 條之規 定亦可知,於存款期限屆滿後,主參加原告憑存單即可提領 存款。而主參加原告只要於上開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持與 開戶相符之原留印鑑及定期存款單正本,向被告合作金庫及 台灣銀行領取定期存款,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否變更, 則與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 寄託契約無關。然主參加原告於上開定期存款期限屆滿後, 向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要求領取前開定期存款,均未獲 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交付,且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 更違反上開約定,逕行將主參加原告所留存之印鑑予以變更 ,及分別將上開定期存款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㈡由民法第326 條及提存法第18條可知,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 銀行應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是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時,始能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提存,與債權人間的債之關係 才消滅,而主參加原告於上開定期存款屆期後,即持定期存 款單正本、原留印鑑前往領取,故被告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 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形,卻將上開定期 存款逕行提存,不符上開民法及提存法之規定,係屬違法,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系爭管理委員會並非法人,不適用被告台灣銀行之業務規章



,關於法人存戶變更代表人之方式變更印鑑規定,仍應依雙 方約定之留存印鑑始能變更約定事項,然被告台灣銀行卻於 無留存印鑑之情形變更約定之印鑑,其變更印鑑之行為,顯 非適法。
㈣主參加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均約定上開定期存款 存款屆期時應將定期存款及利息給付予「持定期存單正本及 原留印鑑印文」之人,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並無確認孰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必要,且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稱 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理事長,不能謂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曾向平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修訂組織章程、改選理監事及變更管理人申請備查, 並經平鎮市公所准予備查,然平鎮市公所另發函予以更正, 故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向平鎮市公所申請備查已失其效力,且 平鎮市公所亦認為應提起確認之訴始能確定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之管理人,而不得逕以先前之備查函認為原告即主參加 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另原告即主參加被告並非系 爭祭祀公業之會員,依公嘗組織章程第5 、7 、8 條之規定 ,其並無被選舉權亦無權擔任管理人,其於90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會員大會程序並不合法,可證其實非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之管理人,再因其無上開定期存款存款單正本、消費寄 託契約所約定之原留印鑑及印文,卻起訴請求被告合作金庫 及台灣銀行給付定期存款及利息,於法無據。
㈤縱本院認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 ,因其並非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之持有人,依銀行法第8 條之 規定,其無領取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所示存款之權利。依被告 台灣銀行之存單所示,存款人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依被告合 作金庫之存單所示,存款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二者係為不同 之組織體,縱認原告即主參加被告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 管理人,其僅能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而不能代表系爭管理委 員會,則其不能請求被告台灣銀行交付定期存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台灣銀行應給付主參加原告5,015,260 元,及自 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合作金庫應給付主參加原告5,000,384 元,及自91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即主參加被 告之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則以上開於本訴訟中主張為辯,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合作金庫亦以上開於本訴訟中之陳述為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台灣銀行則辯稱如下:
㈠90年8 月3 日及同年12月26日主參加原告至被告中壢分行以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名義開戶儲存定期存款4,083,75 0 元、931,510 元,合計共5,015,260 元,均於91年12月26 日到期。嗣後原告於91年11月11日持相關文件向被告台灣銀 行請求變換印鑑,被告台灣銀行依與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 定期存款存戶須知約定及被告台灣銀行業務規章規定,受理 原告變更印鑑,另依被告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 可知,作業上將存戶概分為「自然人」及「機關、學校、團 體或公司行號」,而前開業務規章中關於印鑑更換所稱之「 法人」,不僅限於具法律上人格之法人,其範圍包括機關、 學校、團體或公司行號,而系爭祭祀公業性質上非屬自然人 ,故被告台灣銀行依前開業務規章辦理更換印鑑,並無不當 。
㈡內政部地政司88年7 月20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9 條第1 項第7 款第3 目關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 象規定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亦即經法院確 定判決後之「真正管理人」始得代表祭祀公業領取土地地價 補償費。而主參加原告及原告2 人均自稱為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真正管理人,並均向被告台灣銀行主張代表系爭祭祀公 業行使返還定期存款權利,被告台灣銀行實不能確知孰有權 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遂依民法第326 條 規定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以代清償之給付,被告台灣銀行與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告消滅。 ㈢清償者乃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行為也。所謂依債務本 旨者,乃須合乎債務之本來要求之謂,即對債之內容(種類 、品質、數量等)清償期、清償地均合乎本來之要求,而不 悖乎誠信原則之謂。被告台灣銀行鑑於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 管理人確認訴訟中,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遂於 提存書列載「應提出法院判決確認為合法管理人之判決及確 定證明」,難謂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提存既已生清償 之效力,債之關係即生消滅之效果。
㈣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性質上非屬自然人,分類上屬團體存 款,被告台灣銀行以其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00000000作為其存款歸戶之依據,被告台灣銀行 因信賴而引用國稅局審認扣繳單位名稱,而將戶名記載為「 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縱於原告辦理更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相關行政登記後,該祭祀公業之扣繳單位編號 仍相同,可證其同一性並未變更,存款人仍為「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對上開定期存款之存款人之本質並不影響。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於被告合作金庫存有定 期存款500 萬元,於92年12月19日到期,本息共計5,000,38 4 元;另於被告台灣銀行存有定期存款,本息共計5,015,26 0 元,於91年12月26日到期,嗣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均 於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變動 ,不知何人為合法管理人為由而先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並均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欄中附加:應提出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合法管理人之判決及確 定證明之文義,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曾於91年9 月10日就祭 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以連署方式召開第4 屆第1 次會員大會, 並修訂組織章程、改選理監事及變更管理人為原告乙案准予 備查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平市民字第0910 025586號函、本院91年度存字第3823、93年度存字第160 號 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提存卷宗無誤,且為被告及主參加原告均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伊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業經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備查在案,此為被告所明知,伊自得於上開定 期存款到期後請求被告給付之,惟被告竟以不知何人為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法管理人為由,將上開定期存款予以提 存,並附加上開領取之條件,依提存法第18條及民法第326 條之規定,不能認為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為之提 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伊自得依兩造間定期存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定期存款等語,而主參加原告亦為相同 之主張,不同者在於其主張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 管理人,其始為合法之管理人,而可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然原告、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以上 詞,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所為陳述,可知本件首應審酌之爭 點厥為: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上開所為之提存,是否可 認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 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 (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 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3點第1 項、第16點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 管理人有所變更,應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於本件



即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既為兩造均不爭執(至於其效力則 不在不爭執之列)而於過去均依循辦理,上開規定自可於本 件引用為原告、主參加原告(或稱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與 被告間法律行為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本件上開定期存款,原係由主參加原告葉虎男以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管理人名義,分別存入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 有主參加原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定期存單原本並將影本附卷 可稽,並經被告合作金庫、台灣銀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 第94-96 、154 、159 頁),足認主參加原告為原告主張伊 經變更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之前任管理人無訛。而 原告嗣變更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乙案,雖經桃園 縣平鎮市公所於91年9 月10日函准備查在案,惟經主參加原 告向該公所以原告之改選為管理人係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備 查時,經該公所於91年10月2 日以(91)平市民字第27803 函覆稱:如對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 確認之訴等語,主參加原告旋於91年11月11日向本院中壢簡 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伊對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權不存 在之訴,有被告台灣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函、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0-47 頁)。又主參加原告為祭祀公業 葉道高公嘗管理人之任期僅至89年止,而本件主張為繼任者 之原告除上揭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備查函外,已不能再提出任 何實證證明之,此分據主參加原告、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18、27頁),而依卷附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 程又查無任期屆滿後如未能選出新任管理人時仍由原管理人 續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9-203 頁),另依原告自承: 伊於90年當選後之任期至94年農曆7 日止,重新改選後伊仍 當選為管理人,惟因無派下員名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不准 備查,惟伊仍為合法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 ),足見原告就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備查之效力亦有前後矛盾 之主張。再者,原告曾於91年11月8 日以祭祀公業葉道高公 嘗理事長名義發函被告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稱:本公嘗變 更管理人為葉日華案,業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惟前任 管理人葉虎男悍不顧該備查函令,續以管理人自居,迄仍拒 不移交原大小印鑑,請依主管機關已核備之行政程序,配合 辦理定期存單、存摺印鑑變更等語,嗣並以前任管理人拒不 移交存單、印鑑為由而為變更印鑑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6 6 、167 頁),主參加原告亦於91年11月20日分別對被告合 作金庫、台灣銀行寄發律師函稱:其持有原留印鑑而可請求 返還定期存款,至於管理人間之糾紛,則應由法院認定,並 勿任意變更原留印鑑,以免違約、觸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97、98、100 、101 頁)是就被告而言,主參加原告之任期 於系爭定期存款到期前業已屆滿,而原告繼任管理人之效力 又僅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備查函乙紙,而嗣該公所就祭祀 公業葉道高公嘗新、舊任管理人間之爭執又要求以法院之民 事判決為斷。綜合上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於通常情 形固以提出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為已足, 惟如遇有爭議時,仍應由有異議者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確認 之訴,以茲解決,足證受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備查之民政 機關不具認定該管理人變更真偽、合法與否之權責,亦即不 具確定力,準此,被告因有上開事實之存在,而認主張為祭 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之原告與主參加原告,其適法性均 有疑義,並認渠就系爭定期存款均有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之情,自無不合。
⒊另依銀行業務規章規定,將存戶區分為自然人與機關、學校 、團體或公司行號兩大類;又針對印鑑之更換,特就自然人 存戶以外之法人存戶另行規定:法人存戶因更換代表人,新 代表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代表人及印鑑時,若能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並親自辦理變更手續,則 毋庸於申請書上加蓋原留印鑑(見本院卷㈠第233 、180 頁 ),是以銀行執行業務言,祭祀公業並非自然人存戶,自無 疑義。而祭祀公業固非法人,惟銀行業務所指之法人存戶亦 非僅指民法上狹義所稱之法人,而係包含機關、學校、團體 等;又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就管理人 並非該存款之權利人乙節,即與法人之代表人無異,且本件 系爭定期存款之原留印鑑又如同一般法人存戶有大小章併存 (見本院卷㈠第223 、230-232 頁),非僅管理人一人即可 提領,亦與法人存戶並無二致。是本件被告銀行因祭祀公業 與法人上開性質之相類似,而為相同之處理,於法理上自無 違誤。是而,存款銀行既可依憑諸如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而 不須提出原留印鑑即同意辦理變更新印鑑之聲請,自足認於 法人或本件之祭祀公業存款業務上,非如自然人存戶般,僅 依憑持有存單、原留印鑑之狀況辦理,易言之,持有原留印 鑑、存單之效力,於有爭議時,尚不能及管理人經法院以判 決確認有效性,故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伊持有變更後之新印鑑 或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持有存單及原留印鑑,均不足以使被告 明知原告或主參加原告何人為有權受領系爭定期存款清償之 人,亦非即為系爭定期存款之受領權人,是原告、主參加原 告依此或以主管機關之備查函而主張:本件被告並無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⒋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 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 第326 條、提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 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 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 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 所並無審查權限。本件被告就系爭定期存款確實均有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又被告已依原定期存款之約 定如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均如前述,而被告均於提存書之 「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中填載:「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之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形式上已符合 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提存原因,至於被 告均另附加受取人「應提出法院判決確認為合法管理人之判 決及確定證明」之條件,是否仍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乙節 ,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爭執應如何解決,有前述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應由法院判決甚明,且有權受領系 爭定期存款之人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法管理人,而非 持有原留印鑑或存單之人,理由亦均如前述,參諸上開提存 所就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限之說明,先不論原僅 有法院判決始能辨明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合法管理人為何 人,即令被告不附加上開要件,欲受取經提存之系爭定期存 款之人,仍須提出法院之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是被告縱然加 註上開原系爭定期存款約定中所無之受領條件,仍應認被告 本件之提存係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原告、主參加原告所 主張:被告之提存附加上開條件,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 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就系爭定期存款所為之 提存均生清償之效力,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就系爭定期存款 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分 別依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與被告間就系爭定期存款約定之法 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合作金庫應給付5, 000,384元、被告台 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015,26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主參加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至主參加原告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係因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遭駁回,並 非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主參加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