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76號
TYDM,96,訴緝,76,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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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受甲○○催討新台幣(下同)97萬元之借款,而其 無力清償前述款項,甲○○乃要求丙○○以自己名義及其家 人名義簽發本票以供為清償之擔保,丙○○明知其並未徵得 其父、母親及兄姐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等人之 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3年5 月17日間,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163 之1 號12樓之4 住處,以自己名義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在本票發票人欄接續偽造「葉施 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等人之簽名及 指印,偽造以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為共同發票 人之商業本票5 張,其共同簽發金額共計97萬元,交付予不 知情之甲○○供清償前述欠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及甲○○等人,並有損票 據流通之信用性。嗣上述本票經葉麗秋、葉麗華、葉學淵、 葉施敏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甲○○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筆錄,證人林景陶、葉 麗秋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及各該證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 度桃簡字第9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判中,於法官



前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分別於 警詢、偵查或另案法官審判中所作成,又無違法取得等情況 ,認得為本案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其證言均不爭執,又被告 之自白及甲○○之證言,經核與證人林景陶葉麗秋於偵查 中證述筆錄均符,且有丙○○偽造「葉施敏」、「葉麗華」 、「葉麗秋」、「葉學淵」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影本附卷足證,該本票正本業經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3 年 度壢簡字第945 號,甲○○與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 學淵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內,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核對無誤,且經該案承審法官選任法務部調察局為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其上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等人署 名旁之指印均屬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有該局93年11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930044649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足證(參見本 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945 號卷宗第59頁)。足認被 告未經其家人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淵之同意或授 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與葉施敏、葉麗華、葉 麗秋、葉學淵署名及指印,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後,持交他人 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葉施敏」、「葉麗華」 、「葉麗秋」、「葉學淵」等人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眾家人署押之行為,其時地緊接,屬同一個犯罪 決意下的緊密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 正變動,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 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 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 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 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 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 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 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 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 法而言(例如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 月以上不得逾1 年,較修正前之1 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



,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 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 「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 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 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 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 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 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 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 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 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 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 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 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 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 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 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 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 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 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 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 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 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 ,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 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 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 ,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 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 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 ,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



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 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 幣之結果,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 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 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  前刑法第59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 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59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 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此條文之修正,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有利行為人之適用範圍, 換言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1 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 第2 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處於 甲○○逼債之情狀,一時情急,始利用家人平日對其之寵溺 ,自作主張而為犯行,其行為後據實告知被害人等,使被害 人等尚能及時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權利,而未鑄下大錯,於本 院審判中已與甲○○達成和解,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協議書、本票2 張可參而被害人等亦均處具書面意見, 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告所提出,檢察官不 爭執證據能力之書面四件在卷足憑,已足認被告事後已具悔 意,無論自主觀或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 ,所犯本案罪刑有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同情,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處於遭甲○○追討欠款之情狀,且係甲○○要求 被告與家人共同簽立本票擔保,於情急之下而於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偽造被害人等之簽名之犯罪動機,其亦同為發票人, ,事後幸經坦承告知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及時提起民事訴 訟訟以杜損害,惟花費被害人等時間;精力,甚且耗費訴訟 資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金額,被害人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 學淵亦已原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雖未經檢察官扣案,惟其正本均存在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93年度壢簡字第9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宗內, 該等本票上「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學 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具名為發票人之部分 則尚非偽造,不影響其真正簽名之效力,爰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僅就「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葉 學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宣告均沒收。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葉施敏」、「葉麗華」、「葉麗秋」 、「葉學淵」之簽名及指印各20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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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金 額(新台幣)│發票日 │
│ │ │ │ │ │
├───┼─────┼────┼────────┼──────┤
│ 1 │CH0000000 │丙○○ │45萬元 │93年5 月17日│
│ │ │葉學淵 │ │ │
│ │ │葉麗華 │ │ │
│ │ │葉麗秋 │ │ │
│ │ │葉施敏 │ │ │
├───┼─────┼────┼────────┼──────┤
│ 2 │CH0000000 │丙○○ │11萬元 │93年5 月17日│
│ │ │葉學淵 │ │ │
│ │ │葉麗華 │ │ │
│ │ │葉麗秋 │ │ │
│ │ │葉施敏 │ │ │
├───┼─────┼────┼────────┼──────┤
│ 3 │CH0000000 │丙○○ │11萬元 │93年5 月17日│
│ │ │葉學淵 │ │ │
│ │ │葉麗華 │ │ │
│ │ │葉麗秋 │ │ │
│ │ │葉施敏 │ │ │
├───┼─────┼────┼────────┼──────┤
│ 4 │CH0000000 │丙○○ │11萬元 │93年5 月17日│
│ │ │葉學淵 │ │ │
│ │ │葉麗華 │ │ │
│ │ │葉麗秋 │ │ │
│ │ │葉施敏 │ │ │
├───┼─────┼────┼────────┼──────┤
│ 5 │CH0000000 │丙○○ │22萬元 │93年5 月17日│
│ │ │葉學淵 │ │ │
│ │ │葉麗華 │ │ │
│ │ │葉麗秋 │ │ │
│ │ │葉施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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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