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 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四月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 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未執行,而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九確定,前述假釋並經撤銷,前揭殘刑與上述九月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 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五月三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八 ○四醫院附近,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三十六巷六弄六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 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二年五月三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 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 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 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