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92號
TYDV,106,消債更,92,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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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志強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7 1,668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於106 年1 月間曾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然因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還款金額過高,致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1 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 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25-31 、36頁)在卷可稽,此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陳 報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 分別為216,273 元、1,270,604 元(見本院卷第51-55 、68



-75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486,877 元;另依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供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459,973 元、91,806元、 1,042,051 元、665,461 元(見本院卷第56-67 、76-77 、 78-85 、86-100、113-120 頁),合計3,259,291 元,故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746,168 元(計算式:1,486,877 元+ 3,259,291 元=4,746,16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 輛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3 份、中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約4 份外,無任何財產 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 109-110 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擔任清潔員,每月 薪資約為23,000元,並提出106 年1 月、2 月、4 月、5 月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經 查,聲請人之薪資為按日計算,且自106 年4 月起自原日給 1,400 元降至日給1,000 元,於扣除休假日數後,每月工作 日數約為22日至23日,堪認聲請人所陳平均收入約23,000元 應屬合理,予以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58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加油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858 元、健保費及 國民年金1,500 元、電信費1,000 元、日常雜支2,000 元)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358元,本院認 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2,000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現已高齡(41年生),亦無工作,由其每月 支付2,000 元供養生活必要開銷,以盡孝道等語,經本院調 閱其母戶籍謄本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8、103-105 頁),查 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土地持分1 筆(公告現值:443,933 元 )、房屋1 棟(公告現值:407,600 元)及汽車1 輛(2008 年出廠)等財產,於103 、104 年度雖分別有所得收入2,69 6 元、2,696 元,然其收入甚微,尚難認足以獨立負擔生活 之必要費用。另本院衡諸一般年長者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 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試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3,692元為標準,且由2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金額應為6,846 元(計算式:13,692元2 人 =6,8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母親每月



扶養費2,000 元,並未超出上開估算金額而有過高之情,應 予列計。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100 年生),每月與配偶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與教育費用16,000元,聲請人分 攤費用為8,000 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子女教育費單據、 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年度、104 年 度所得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9、106-108 頁),查 聲請人之子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足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本院衡諸聲請人所提出私立綠蒂幼兒園之收費單據 ,分別為每學期(半年繳)之註冊費用12,600元(平均每月 約繳納2,100 元),以及平均每月月費約為9,673 元【計算 式:(17,550元+6,000 元+5,470 元)÷3 =9,673 元】 ,合計每月教育費用支出已約為11,773元,另尚有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開銷需支應,堪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尚屬合理,准以其負擔額度8,000 元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2,35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358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000 元=22,35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3,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2,358元後,剩餘642 元(計算式:23,000元-22,358元= 642 元),惟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債權機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債務調解所提出每月清償5,113 元,分180 期之還 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3,259,291 元。 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3 輛(分別為1991年、1995年出廠), 惟車齡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 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 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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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