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36號
TYDM,96,訴,836,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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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9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145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貳拾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竟於民國95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0顆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22時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與忠勇街口,為路人劉增 富發現甲○○臥倒於其所使用之牌號M7-8898 號自小客車外 ,身旁並留有子彈數顆,乃報案處理,旋為警在甲○○上衣 口袋、地面及上開車內扣得9MM 制式子彈20顆,乃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劉增富於警詢之供述。
⑶證人趙建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
⑸查獲現場及子彈照片9張。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14309號槍彈鑑定 書1件。
⑺扣案之9MM制式子彈20顆。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 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2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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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