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84號
TYDV,106,消債更,84,2017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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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玉美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以信用貸款周轉,並 以信用卡支付生活,未料循環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過高,致 債築高臺,遂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議,聲請人依約每月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41,652元,分120 期零利率2 %。協商成立當時聲 請人擔任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為35,000 元,惟因協商還款之金額過高,每月幾無剩餘金額可供聲請 人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均仰賴家人協助撙節度日。嗣因聲請 人之收入減少,家人亦無意再協助還款,致聲請人於繳款2 年多後毀諾等情,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負欠債務 總額為1,925,485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 為自95年7 月起每月應繳納41,652元,分120 期,利率2 % ,嗣聲請人繳納至97年11月止,即未依約繳款,因而毀諾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 保債務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每月薪資 收入為40,000元,有其於協商時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供參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 面第145 頁)。又聲請人表示為賺取更高之收入,轉至皓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夜班技術員,然因金融風暴之故,開 始放無薪假,致薪資降至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薪資減少。且聲請人上開期間之薪資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聲請人當 時之收支狀況,實難認聲請人有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之可能。 從而,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復於97年11月間毀諾,係因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可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1,781,853 元、107,64 4 元、448,933 元、361,216 元、508,064 元、52,070元、 2,145,204 元、137,164 元、30,607(見本院卷第140-141 、160-161 、162-170 、171-176 、177-181 、182-184 、 185-186 、189-192 、193-195 頁),總額共計為5,572,75 5 元;另本件尚查無非金融機構債權債權,是聲請人債務總 和應為5,572,755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 1 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約1份、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約3 份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機車行照影本(見 本院卷第26-47 、152-159 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 任職於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 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 頁),此金額亦與聲請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大致相符, 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個人日用品 雜支及醫藥費2,0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 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0,000元,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一對雙胞胎未成年子女(102 年生),每月 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奶粉尿布費用、醫療費 用以及伙食等家用雜支費用約26,000元,扣除2 名子女領有 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6,000 元,再由夫妻2 人平均分攤,則 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26,0 00元-6,000 元)÷2 人=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 胞胎子女之戶籍謄本、育兒補助入帳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03 年度及104 年度所得資料、保進文教 幼兒園繳費存根、嬰兒用品發票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4-79 、97-101、106-115 、116-12 1 、122-127 頁)。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其子女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提列之 扶養費用與上揭單據金額大致相符,再輔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予以計算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9,5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2 人÷2 人= 9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大致 相符,而未有過高之情事,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0,000元(生活必要費 用10,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0,000元)。 ㈥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0 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 法清償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 數額每月41,652元,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5,572,755 元



,名下財產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帳戶價值186,950 元(見本院卷第152-159 頁) ,顯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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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