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43號
TYDM,96,訴,643,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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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樓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5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其配偶謝乾木(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93年 8 月10日、94年4 月10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10號住處,各召集1 民間互助會,並均以丙○○擔任會首 (各會之會期起迄日及會員明細均詳如附表一㈠、㈡所載) ,均採內標制,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均於每月 10日在其上開住所開標。詎丙○○謝乾木自93年9 月起因 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 之時間,利用在其等上開住所由丙○○主持互助會開標時, 先後推由丙○○連續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二㈠、㈡所載 之會員鍾良昌等人之名義及利息數額(即標金,因依台灣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 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會員願以所 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而偽造完成 上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 後,復均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丙○○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 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嗣於95年5 月10日,丙○○ 宣告上開2 會停會,丙○○謝乾木因此先後共計詐得8,09 9,300 元。嗣經會員庚○○○、辛○○、甲○○、丁○○、 乙○○、壬○○、癸○○等人查覺有異,輾轉向其他會員詢 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戊○○、庚○○○、辛○○、甲○○、丁○○ 、乙○○、壬○○、癸○○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6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 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 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交查字第876 號卷第18、19頁、偵字第23560 號卷 第9 頁、本院96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同年5 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己○○、戊○○、庚○○○、癸○○ 、辛○○、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玉山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787號卷第3 、4 頁、交查字第876 號卷第20、21、43、44頁、偵字第23560 號卷第8 、9 頁、 本院96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同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有民間互助會名冊、標會名單、民間互助會明細表、丙 ○○在民間互助會名冊自承之冒標會員情形影本等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而被告 丙○○並非如前述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冒標會員鍾良昌等人 本人,亦未獲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標單 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使其他會員 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會款交付予被告。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 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 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 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 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 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核被告丙○○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 利息數額,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 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 條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 私文書,是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而 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 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等被冒標之 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向到場 會員及其他未到場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 ,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而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與謝乾木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 影響於本件被告與游士緯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 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 告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次標會中同時詐取多位 活會會員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 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 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 欺取財罪2 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8, 099,300 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尚與告訴人等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業據告訴人許水木等人證述在卷)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年餘,被 告丙○○並供承偽造之標單已經隨意丟棄等語在卷,復查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且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 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明細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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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 期│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會金2 萬元│
│起迄日│,每月10月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
│ │外,並開第1 次標。 │
├───┼──────────────────────┤
│會員 │己○○(2會)、庚○○○(2 會)、陳玉山(2會│
│ │)、張秀菊(2 會)、楊振聰楊振雁、楊振風、│
│ │鍾良昌、張淑真、洪艷敏、謝鳳英李中平、游秀│
│ │蘭、林江洋鍾文雄(2 會)、乙○○、坤征通運│
│ │、呂秀美(2 會)、馬新益、馬立佳蕭仲卿、吳│
│ │月鳳(2會)、吳建成、吳建寬、吳福來(2會)、│
│ │張文慶張素美、丁○○、張日富(2 會)、張德│
│ │勝、覺華清、癸○○、劉秀琴、同偉塑膠、壬○○│
│ │(2會)、戊○○(包含會首共計47會) │
└───┴──────────────────────┘
㈡第2會
┌───┬──────────────────────┐
│會 期│自94年4 月1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會金2 萬元│
│起迄日│,當月10月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
│ │外,並開第1 次標。 │
├───┼──────────────────────┤
│會員 │己○○(3 會)、庚○○○、陳玉山、陳秉宜、葉│
│ │宇承、楊振聰(2 會)、楊振雁、楊振風、戊○○│
│ │、張淑真、洪艷敏、許秀齡(2 會)、王文宣、劉│
│ │珍蘭、劉秀卿游麗珍張文慶、坤征通運、蔣怡
│ │謀、林慧琪(2 會)、張日富、林淑霞、吳福來、│
│ │吳建寬劉賜生、林威志、葉倫記(包含會首共計│
│ │33 會) │
└───┴──────────────────────┘
附表二:被告冒標會員明細及詐得金額
㈠第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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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號│ │人 │ │人數│冒標當月活│
│ │ │ │ │(含│會人數×扣│
│ │ │ │ │遭冒│除標金後之│
│ │ │ │ │標之│會款) │
│ │ │ │ │會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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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9月10日 │鍾良昌│2,500元 │46會│8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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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10日│丁○○│2,500元 │44會│7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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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月10日 │謝鳳英│2,500元 │44會│7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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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2月10日 │壬○○│2,400元 │44會│774,400元 │
├─┼──────┼───┼────┼──┼─────┤
│5 │94年3月10日 │楊振燕│2,500元 │44會│770,000元 │
├─┼──────┼───┼────┼──┼─────┤
│6 │94年4月10日 │癸○○│2,500元 │44會│770,000元 │
├─┼──────┼───┼────┼──┼─────┤
│7 │94年7月10日 │乙○○│2,500元 │42會│735,000元 │
├─┼──────┼───┼────┼──┼─────┤
│8 │95年1月10日 │楊振風│2,900元 │37會│632,700元 │
├─┼──────┼───┼────┼──┼─────┤
│9 │95年2月10日 │陳何色│2,900元 │37會│632,700元 │
│ │ │李 │ │ │ │
├─┴──────┴───┴────┴──┴─────┤
│以上合計詐得6,659,800元 │
└──────────────────────────┘
㈡第2會
┌─┬──────┬───┬────┬──┬─────┐
│編│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
│號│ │人 │ │人數│冒標當月活│
│ │ │ │ │(含│會人數×扣│
│ │ │ │ │遭冒│除標金後之│
│ │ │ │ │標之│會款) │
│ │ │ │ │會員│ │
│ │ │ │ │) │ │
├─┼──────┼───┼────┼──┼─────┤
│1 │94年8月10日 │林慧琪│2,300元 │29會│51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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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0月10日│林慧琪│2,100元 │28會│50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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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10日 │劉賜生│3,000元 │25會│425,000元 │
├─┴──────┴───┴────┴──┴─────┤
│以上合計詐得1,43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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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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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