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0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貳年,甲○○並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於每週星期一各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與 新生北路口之「富貴人生」酒店結識自稱「鄭怡君」之坐檯 小姐甲○○,詎甲○○因其男友賭博而需款孔急,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路○段某租屋處,偽以「鄭怡君」、「李慧青」之 名義,在如附表所示號碼之空白本票正面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鄭怡君」、「李慧青」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另分別在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書寫之 票面金額處以及在發票人「鄭怡君」之地址與受款人丙○○ 處各偽造「鄭怡君」之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鄭怡君」、「 李慧青」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偽造完成 後,乃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 六號前馬路邊,持以供擔保向丙○○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 之本票,並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三十五萬元予甲○○而取得該張偽造本票。詎甲○ ○仍不知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 六八三號五樓之住處,佯稱渠積欠錢莊債務三十五萬元,商 請丙○○想辦法幫忙解決,丙○○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上午 九時許,偕同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一九號大樓 找甲○○之母親,抵達上址後,甲○○單獨上樓,丙○○則 在車上等候,不久,甲○○返回前開停車處,再佯稱渠母親 已遭錢莊之人押走,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 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富邦銀行提領現金三十 五萬元,隨即在桃園市○○路九一九號前將上開現金交予甲
○○,甲○○又佯裝打電話聯絡渠母親後,向丙○○偽稱放 高利貸之人要渠拿三十五萬元單獨前往該大樓十樓之八,並 請丙○○在車上等待,約五、六分鐘後,丙○○接獲甲○○ 虛假之求救電話,丙○○立即商請該大樓管理員協助尋找, 然未發現該大樓有十樓之八之門牌號碼,至此丙○○方知受 騙,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以之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固含有詐欺之性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持以行使向丙○○詐騙取得三十五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上,偽造「鄭怡君」、「李慧青」簽名及指印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被告所為上開二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 論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再以上開詐術之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五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係因其男友賭博 需款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尚非為其本身所需而偽造上開本 票,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性格亦非不可教化,且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此部分詳見後述),足認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縱量處最輕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積極清償部分債務,且與 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承諾給付所餘之債務六十六萬 五千元,並約定如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此有本院九十六年 度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害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明願意給被告減刑並宣告緩刑的機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前揭和解筆錄所 載之內容,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雖未扣案,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而被告於前開本票上所偽造「鄭怡君」 、「李慧青」之簽名及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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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面額 │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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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怡君 │九十五年七月│ 三十五萬元 │七七七四○七│
│ 李慧青 │二十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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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