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 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起 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