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6號
TYDV,106,消債更,156,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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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子榕(原名:王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榕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且最 大債權銀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調解期日所提還款方案金 額並未包括其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及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 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僅各陳報債權額為16,478元、3,00 0 元、3,900 元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對外債權總和255,851 元,分180 期,0%利率, 每期清償1,422 元,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分 別陳報債權金額為811,965 元、59,868元、959,997 元,且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辦理,即月付4,511 元(81



1,965 元÷180 期=4,511 元)、333 元(59,868元÷180 期=333 元)、5,333 元(959,997 元÷180 期=5,333 元 );至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以826,456 元債權金額, 分180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0 元(另提供於106 年7 月25日前,一次清償30萬元),以上合計月付15,099元 (1,422 +4,511 +333 +5,333 +3,500 ),因雙方就前 開還款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 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存摺收支明細、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 債調字卷第6 至36頁、第40至42頁、第141 頁),並經本院 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到庭所陳明 ,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係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不含加班費, 並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乙節,業據提出近3 個月薪資條為憑 (見消債調字卷第20、21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23,898元(含餐費6,000 元、通信費1,700 元、交 通費1,500 元、生活雜項500 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198 元、水電瓦斯費等雜支3,000 元、房租5,000 元、子女扶養 費5,000 元),並陳稱目前係與前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租屋 居住,其前配偶於水果行擔任店員,有共同分擔房租、水電 瓦斯費等語,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字卷 第37至39頁)。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通信費 之支出,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另 勞健保費及福利金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 各該項費用後列計,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餐費、交通費、生 活雜項、水電瓦斯費等雜支、房租、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 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 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故全數准予提列。
五、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5,000元計算,倘繳納前置 調解程序中由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所提月付15,099元之還款



金額,餘額為9,901 元(25,000-15,099),此數額已難維 持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且尚有金融機構 及資產公司以外之債權人就其債權額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 償方案已如前所述,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 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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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