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55號
TYDV,106,消債更,155,2017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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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玉鳳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於民國98年 間與全體債權人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聲請人依 約償還至101 年間時,因車禍造成膝蓋骨折及半月板破裂, 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僅支領半薪,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 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 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於98年間與全體債 權人另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約定分180 期、每期清償 8,769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稱其於個別一致性 協商成立後,於101 年間遭逢車禍,須請病假在家休養1 個 月,僅領半薪約16,650元,致無法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 出聲請人健保門診紀錄明細表為憑,是聲請人所稱其於個別 一致性協商成立後因車禍須在家休養乙節尚可採認。本院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1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244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況扣除必要生活支 出後,餘款顯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8,769 元,實難 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 ,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 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 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 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 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 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 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 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 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此外,為節省法院及 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更已增設前置調解 程序。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 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



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從而 ,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 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 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 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 請。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 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 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 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 ,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 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 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尚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陳報聲請人現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75,400 元,尚可採為 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又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本院106 年 度消債調字第87號前置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係提出可分180 期、零利率、月付4,485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財產部分: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聲請狀係表明其名下有西元20 16年5 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西元2014年1 月出廠之汽車 (見調解卷第6 頁),業已提出汽機車行照及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尚堪可採。至於聲請人於10 6 年7 月26日具狀改稱其名下汽車係與長子共有,因購車時 長子未滿20歲,才會將汽車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云云,乃事後 空言翻異之詞,不能信採,況聲請人長子陳偉濠係83年8 月 8 日生(見調解卷第35頁),至該車輛領照之103 年1 月29 日(見調解卷第36頁)為年滿19歲未至20歲之人,已能合法 考取駕照,於檢附監護人同意書暨監護人身分證後亦能至監 理站辦理車籍登記,於法並無窒礙難行而有借用聲請人名義 登記車輛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言,衡非有理。 ⒉收入部分:
聲請人係自106 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聲請人所提聘雇合約書(見調解卷第21頁)及10 6 年3 、4 、5 、6 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觀之 ,聲請人每月固定領有底薪20,310元、交通津貼1,000 元、 全勤獎金1,000 元、無塵室500 元、生產1,000 元、班別3, 000 元(應指聘雇合約書上所載之輪班津貼),合計為26,8 10元;另有每月依加班時數所換算之加班費,金額約1 千多 元至6 千多元不等(1 千多元為聲請人於本院庭訊時所陳述 ,依薪資單記載係4 千多元至6 千多元),及以0.5 個月底 薪為計算基礎之三節獎金(聲請人已實際領取端午獎金7,45 9 元)。準此,倘不計加班費及三節獎金,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即為26,810元,若加計加班費及三節獎金,推估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應可達32,560元《26,810元+〈(預估三節獎金 至少每次7,000 元×3 )+(預估加班費至少每月4,000 元 ×12個月)〉÷12》。再扣除勞保費554 元、健保費371 元 、團保費150 元、福利金102 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領25,633 元至31,383元,本院認以上開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約為21,442元(含 房租分攤6,500 元、水電瓦斯費559 元、電話手機費1,216 元、汽機車交通費2,697 元、膳食費3,000 元、機車貸款分 攤2,050 元、汽車貸款分攤5,420 元),本院爰逐項審酌如 下:
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 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0至43頁), 租金金額為13,000元(含車位及管理費),本院衡諸桃園地 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以 聲請人與同住之長子各半分攤,准予列計6,500 元。 ⒉另就水電瓦斯費、電話手機費、機車交通費、膳食費、機車 貸款分攤等支出部分合計為7,533 元,徵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故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 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而聲請人上 開所列每月生活開銷數額,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92元 ,且聲請人確實有以機車代步上班之生活必要,故全數准予 提列。
⒊汽車交通費1,989 元及汽車貸款分攤5,420 元部分: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6日調解聲請狀表明買車目的係為載送



高齡父親就醫所購買(見調解卷第4 頁),嗣本院於106 年 6 月22日補正裁定中曉喻聲請人父親現已亡故,是否於有機 車代步情況下仍有背負汽車貸款及稅捐油費開支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5 頁背面),聲請人始具狀補稱因高齡母親患有高 血壓及心肌梗塞,其前往新竹看顧母親,需有車輛接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惟若聲請人係單純前往新竹地區探視 照顧母親,本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即可到達,衡情應無繼續 保有車輛之必要;聲請人復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因母親住在 湖口,有時其哥哥無法請假,伊必須開車接送母親至竹東榮 民醫院拿降血壓的藥,因為距離很遠,搭計程車反而貴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釋明聲請人母親罹病而實際至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或拿藥次數 及日期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以降 血壓藥物而言,係屬全民健康保險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用藥,有效期間自醫師開給處方日起3 個月內有效,「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得分次調劑領藥,每次調劑按病情需要,一 次得給予30日以內之用藥量,且每次給藥28日以上時可以免 藥品部分負擔,病患更可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至原開立 連續處方箋的醫院、診所或任何一家健保特約藥局調劑。準 此,拿取聲請人母親降血壓藥物一事,非必一定須至距離遙 遠之竹東榮民醫院始能領藥,本可就近於鄰近之健保特約藥 局調劑,且一次得領取30日以內之用藥量,倘處方籤到期, 亦僅3 個月左右須至醫院重新看診,自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 租車以資因應,費用支出應比聲請人自己買車養車經濟划算 ,從而本院認前揭聲請人所述事由,核非繼續保有汽車之必 要理由,況聲請人已對外積欠上百萬債務,理應樽節支出, 如容任聲請人花費近三分之一月收入的金額買車養車,對於 債權人而言實屬不公,故此部分開支非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 活所必須,爰不予以認列。至於聲請人雖表示因其母親有榮 眷資格,至榮民醫院就診拿藥均毋庸付費等語,惟現今健保 給付制度實已涵蓋大部分醫療負擔,並衡以聲請人因保有車 輛而須每月支出7,409 元以觀,縱因就近至健保特約藥局調 劑須額外支出藥費,與全體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每人每月所 增加之負擔應不至於高過7,409 元;聲請人又稱其母未向聲 請人要求負擔扶養費用,係以接送看顧等方式替代扶養等語 ,而聲請人自承其母每半年領有5 萬元半俸(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換算每月約8,333 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不足約3,11 5 元,縱以聲請人與2 位兄長平均分攤,聲請人所負最低法 定扶養義務僅1,038 元,亦不能以此作為應將買車養車費用



認列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合理事由。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5,071元(房租分攤6, 500 元+生活開支7,533 元+母親扶養費分攤1,038 元)。 ㈣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領約25,633元至31,383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5,071元後,餘額為10,562元至16,312元,足以負擔前 述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 期(15年)、每月還款4,48 5 元之前置協商方案,縱加計聲請人所陳買車養車每月費用 7,409 元後,餘款亦有4,191 元(25,633元-6,500 元-7, 533 元-7,409 元)至9,941 元(31,383元-6,500 元-7, 533 元-7,409 元),衡情亦非完全不能支應前置協商方案 ,是其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聲請人為61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 歲年齡尚有20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 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依聲請人薪資單所記 載之薪資結構,未加計加班費及三節獎金前,聲請人每月實 領金額至少有25,633元,而非聲請人所一再陳稱之22,310元 ),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義務及履行 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具有清償債權人提供還 款方案之能力,而經本院一再詢問曉喻應慎重考慮與債權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條件後,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亦難謂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 例第3 條所定要件有違,且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固稱還款多年卻無法看到債務清償盡頭,真心希望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惟清理債務方法本不限於更生程序,前 置協商亦為消債條例所明定之債務清理途徑,聲請人仍可善 加利用,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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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