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2號
TYDV,106,消債更,142,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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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朝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及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 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20 期,利率6%, 每期清償19,214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信銀行開立 之民國106 年5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8-1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 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 籍謄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 料參考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9 至16頁),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年份2003),目 前收入來源係擔任運輸物流人員,每月薪資(含津貼、全勤 獎金及勞健保補貼)為4 萬元,另加計受領未成年子女陳椲 倢(長男,103 年12月3 日出生,2 歲)之政府育兒補助至 106 年12月止每月3,000 元,合計4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收入切結書、契約書及郵局存摺入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21、22、31、32頁);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 行動電話費2,000 元、家用3,000 元、個人生活費10,000元 、交通費2,000 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以上合計29,000 元,並陳明其配偶有分擔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3, 000 元等語,復提出行動電話費等必要支出單據或憑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 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應保 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而聲請人上開所列一 家三口每月家庭生活開銷數額,經核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3,6 92元,故全數准予提列。然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所得43 ,000元計算,於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9,000元後,餘額為 14,000元(43,000-29,000=14,000),此餘額已不足清償 前置協商程序中由中信銀行提供月付19,214元之還款金額, 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此外,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是其應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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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