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建銘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銘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 名下除西元2002年份之汽車1 部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5萬6,700 元,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 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92期、週年利率5 % ,每月清償8,000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民國102 年 8 月10日,因聲請人於102 年12月自軍中退伍,退伍後找尋 工作不易,103 年6 月後均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無 力償還約定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06 年3 月30日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 分108 期、週年利率5 %、每期清償8,960 元之還款方案, 惟該數額非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狀況所能負擔,因此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支出、扶養配偶、3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後,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調解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 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92期、週年利率5 %,每月清償8,000 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102 年8 月10日。嗣於103 年 6 月10日以毀諾為原因結案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暨檢附協商申請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 、調解卷第12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毀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 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 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其102 年12月自軍中退伍,尋覓工作不 易,103 年6 月開始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清 償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惟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9 頁),聲請人自97年3 月4 日至103 年2 月10日期間,均未 投保勞工保險,堪信聲請人所稱其於102 年12月前在軍中服 役一節尚為可採;又聲請人退役後,於103 年2 月21日開始 由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惟自103 年5 月31日退保後,直至105 年2 月13日始再為 投保,則聲請人主張103 年6 月後以打零工為生一節,尚非 完全無據,則聲請人既於103 年6 月後工作有所變動,薪資 所得自因此大幅減少,是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嗣於103 年6 月間因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等語,應屬有據, 足見聲請人確係協商成立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 依約履行,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對外債權總和77萬7,939 元(包 括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分 108 期、週年利率5 %、每期清償8,960 元之還款方案;另 陳稱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非前置協商範圍(見調解卷第47頁 、第51頁反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額為6 萬 9,000 元,爰暫以該金額認作其債權額。另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本金與利息總計31萬952 元(見調 解卷第39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份之汽車一部,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 (見調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1、12頁),其於各該年度各僅有所得16萬7,141 元、 8 萬0 元,惟其另陳稱自106 年4 月開始任職捷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 萬4,000 元,並據提出106 年5 月份 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應堪可採,惟該薪資條顯 示該月份實領薪資5 萬7 ,524元,本院爰暫以該金額作為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9,000 元、交 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2,500 元、電話費與日常生活雜 支1,700 元、勞保費637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提列, 勞保費部分,據聲請人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 其所領薪資已有勞保費之扣項,為重複提列之費用,應予剔 除。又膳食費部分,已稍逾一般人飲食上之需求,而有偏高 之情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聲請人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酌減為1 萬3,692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 除。
⒉配偶扶養費1萬3,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江麗美為撫育3 名均為學齡前之子女,無 法工作,為扶養江麗美每月需支出1 萬3,000 元等語。按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之配偶江麗美現齡僅28歲 (為78年11月18日出生,見調解卷第23頁),正值青壯年, 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其與聲請人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4 歲7 月、2 歲2 月、7 月(分別為101 年12月11日、104 年 4 月29日、105 年12月11日出生,見調解卷第23、24頁), 均為需聘請保母照顧之學齡前兒童,而目前桃園市地區保母 之薪資行情,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間,3 名子女即需4 萬5,000 元至6 萬元間,堪信聲請人主張權衡配偶工作賺取 薪資不足聘請保母照顧之薪資,選擇配偶自行照顧一節,尚 未悖於常情,江麗美既選擇自行照顧幼齡子女而無工作收入 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非屬無據,況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夫妻間互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而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生活應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較一般人為低,試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即9,854 元為標準,聲 請人提列扶養配偶支出1 萬3,000 元,已逾一般人受扶養之 程度,爰酌減其配偶扶養費為1 萬元。
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費用2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3 名學齡前之子女,依其等 之年齡、身分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 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 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 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 :13,692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3 名子女即 為2 萬8,752 元,又聲請人陳稱每月已領取育兒津貼6,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自應於扶養費用中扣除,則聲請人 提列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2 萬8,752 元(28,752 - 6,000 =22,752)範圍內為合理、必要,而聲請人就此僅提 列2 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
⒋扶養父親支出5,000元:
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以扶養父親,業據提出 父親蘇萬發之戶籍謄本為佐(見調解卷第23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是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觀諸聲請人父親蘇萬發之財產狀況,其名下不動產公 告現值合計1003萬5,300 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似能 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父親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將每月給予父 親5,000 元列為必要支出,難以採認。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4 萬3,692 元(計算式 :13,692+10,000 +20,000 =43,692)。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 萬7,524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4 萬3,692 元,雖有餘額1 萬3,832 元可供清償中國 信託提出每期清償8,96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7萬9,952 元 (69,000+310,952 =379,952 ),該債權若同以中國信託 還款方案辦理,聲請人每月需另清償5,101 元{《379,952 +(379,952 ×5%×9 )》÷108 =5,101 },該餘額即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而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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